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二一號公告

《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04年12月30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1月1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
  • 批准時間:2005年1月19日
  • 頒發部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發時間:二00五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二一號
《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04年12月30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1月1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修訂的條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節約用水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計畫用水、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統一的節約用水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發展規模、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產業結構調整以及城市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承載能力,嚴格控制高耗水項目。
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四條 市政府應當結合本市水資源實際情況,保護併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鼓勵和扶持對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並在城市規劃建設中統籌考慮。
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綜合利用應當納入節約用水規劃。
第五條 市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和各類用水定額,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管理用水單位的水量平衡測試工作;
(三)審查建設項目的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組織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利用的規劃、管理工作;
(五)節約用水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水務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承擔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水務主管部門做好相應的節約用水工作,並在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充分考慮先進、科學的節約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畫,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計畫與定額
第八條 市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市水務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節約用水規劃、水資源和供水狀況以及用水需求,組織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計畫,對全市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九條 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生活用戶和單位用戶分類管理。
居民生活用戶實行定額用水管理;單位用戶實行計畫與定額相結合的用水管理。
本條例所稱居民生活用戶,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戶。
本條例所稱單位用戶,是指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用水行為的非居民生活用戶。年實際用水量超過三萬立方米的稱為重點單位用戶,年實際用水量不足三萬立方米的稱為一般單位用戶。
第十條 居民生活用水定額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和全市水資源以及用水狀況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行業用水定額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尚未制定標準的,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行業用水定額,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行業用水定額在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礎上編制,並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定期修訂。
第十二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量平衡測試的實施辦法並予以公布。
單位用戶應當至少每三年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複測。水量平衡測試結果應當報送市、區水務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單位用戶應當根據行業用水定額、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總量等申報年度每月用水計畫。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年度用水計畫、行業用水定額以及相應的產業政策、單位用戶的合理用水水平和發展需求等核定單位用戶的用水計畫。
單位用戶的用水計畫每年核定或者備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備案的,其年度用水總量按照單位用戶近三年年度用水總量的平均值以及發展需求合理確定;不滿三年的,按照實際用水量以及行業用水定額合理確定。
第十四條 年用水量計畫在五萬立方米以上的重點單位用戶的用水計畫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核定,年用水量計畫在三萬至五萬立方米之間的重點單位用戶用水計畫由區水務主管部門核定,一般單位用戶的用水計畫報區水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單位用戶應當於每年12月1日前向水務主管部門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計畫申請表,水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核心定下達,逾期未核定下達的,視為同意申請。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單位申請用水計畫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的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六條 單位用戶需要調整用水計畫的,應當向水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水務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核定、備案程式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首次用水計畫,在節約用水設施驗收合格後按設計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和自建設施取水。確需開採地下水和自建設施取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所取水量一併納入該單位用水計畫管理。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核定或者備案的用水計畫向單位用戶供水。
第二十條 因水資源緊缺無法滿足正常供水時,市水務主管部門報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向單位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一條 基本水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公開聽證後,報市政府批准公布執行。
第二十二條 超定額、超計畫用水實行分級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單位用戶用水超計畫的,超基本水價加價部分,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節約用水技術、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節約用水的工程建設、節約用水的宣傳、培訓、獎勵以及市政府決定的與節約用水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居民生活用水定額標準以內的部分,按照基本水價交費,超過定額標準的,加價收費。
單位用戶的用水計畫按月進行考核,單位用戶用水超過計畫在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內的,由水務主管部門予以警示;超過百分之十的,加價收費。
加價收費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用水實行用水節水評估制度。
年設計用水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用水節水評估報告,制定節約用水措施方案。其他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用水節水評估的內容。
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的編制和審查辦法由市水務主管部門具體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水務主管部門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竣工驗收。
年設計用水量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報建時,應當出具水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節約用水設施建設報告。
單位用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約用水設施。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建設和改造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節約用水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定、技術規範以及經審查同意的節約用水配套設施建設報告。
第二十七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向水務主管部門提供本企業生產用水以及單位用戶和居民生活用戶用水情況等有關資料。單位用戶應當按規定向水務主管部門提供本單位的相關用水和節約用水資料。
水務主管部門、供水企業和重點單位用戶應當建立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數據傳輸系統與共享資料庫。
第二十八條 單位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節約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帳,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條 原水供應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房屋產權單位和單位用戶應當對水源工程、供水管網、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等加強維護和管理,採取防滲、防漏措施,降低滲漏率。因維護和管理不當,造成水資源嚴重浪費,拒不改正的,水務主管部門可以按浪費數量相應核減其用水計畫。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自用水的回收利用、供水管網的維護和管理,避免水資源浪費。
供水企業管網供水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過標準部分的用水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第三十一條 單位用戶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約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單位用戶的設備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卻水和冷凝水循環利用率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水務主管部門不予增加用水計畫指標。
第三十二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有關標準;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條 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和其他節約用水設施。
第三十四條 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採用低耗水洗車技術,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經處理的廢水洗車。
第三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後、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六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鼓勵單位用戶和居民生活用戶採用或者使用前款名錄所列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三十七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禁止實行用水包費制。供水企業應當按戶安裝符合標準並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
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當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中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回用設施的建設。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的創建節水型城市要求,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節約用水規劃建設相應的污水回用設施。
第四十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態景觀用水應當採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按照節約用水規劃使用經處理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四十一條 在節約用水規劃確定的範圍內,下列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超過兩萬平方米的旅館、飯店和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超過四萬平方米的其他建築物和建築群。
第四十二條 在節約用水規劃確定的範圍內,具備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條件的工業區、度假村、賓館和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設施。
第四十三條 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單位用戶應當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務主管部門可以按可利用數量相應核減其用水計畫。
第四十四條 綠地、道路等的規劃、建設應當推廣、採用低洼草坪、滲水地面。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獎勵制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重點單位用戶實際用水量長期低於用水計畫的;
(二)供水企業供水損耗明顯低於國家標準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等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嚴重浪費用水和擅自取水行為予以舉報和制止,經查證屬實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單位用戶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或者報送測試結果的;
(二)供水企業、重點單位用戶未按規定向水務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資料或者不建立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數據傳輸系統與共享資料庫的;
(三)單位用戶未按規定進行節約用水管理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依法辦理取水手續,擅自開採地下水或者自建設施取水的;
(二)供水企業擅自供水的;
(三)單位用戶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四)原水供應單位、單位用戶、供水企業等單位對供水、用水設施管理維護不當的,造成水資源嚴重浪費的;
(五)供水企業將管網供水漏失率、供水產銷率以及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超過標準的用水計入水價成本的;
(六)單位用戶未按要求採取循環用水、尾水回用等節約用水措施的;
(七)供水企業不按規定安裝用水計量器具、不按用水計量收費或者實行用水包費制的;
(八)建設單位未按規劃配套建設污水、中水或者海水利用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和省、市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水務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水務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水務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五項法規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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