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管暫行規定

《深圳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管暫行規定》在1998.06.26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管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6.26
  • 實施時間:1998.06.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深圳各項政府投資項目及有關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管。
本規定所稱深圳市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以市財政撥款、國土基金、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教育附加費、排污費、住房基金、市屬國有企業上繳利潤等投資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管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獨立負責政府投資項目全過程跟蹤審計,以促進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和強化監管。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管由深圳市政府投資項目監管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監管領導小組)統一領導。監管領導小組由市政府領導任組長,成員由市政府辦公廳和市計畫、審計、財政、規劃國土、建設等部門及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等單位的人員擔任,依照本規定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管工作。
第五條 市政府成立投資項目審計中心(以下簡稱審計中心),具體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管,並受市審計局的業務指導。
審計中心的主要職能是:
(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施工圖預算、工程決算的審查和監督。
(二)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投標工作。
(三)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竣工後的國有資產移交工作。
(四)組織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項目的招投標及對委託審計項目的質量管理。
(五)承擔市政府及監管領導小組交辦的專項審計事項及其它任務。
第三章 審計監管內容
第六條 審計中心對政府投資項目施工圖預算是否真實、準確、合法地反映工程造價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主要內容是:
(一)審查工程建設規模、內容同政府計畫立項是否一致,有無擅自擴大或壓縮建設規模;有無改變建設用途與內容;有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設標準。
(二)審查編制施工圖預算採用的定額和依據是否符合工程的性質和有關規定。
(三)審查工程分項子目是否有重複或遺漏,工程量計算是否準確。
(四)審查單價及工、料、機械消耗量的計算是否準確。
(五)審查取費標準及計算是否準確;
(六)審查與施工圖預算有關聯的其它資料。
第七條 審計中心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主要內容是:
(一)審查招標標底。
(二)參加招標會、評標會。
(三)對工程招標檔案、招標程式、招標方法、招標結果的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管。
(四)對高於審定標底價的定標,審計中心有權建議停止評標,重新組織招標。
第八條 審計中心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期中審計,主要內容是:
(一)審查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是否真實、合理、合法。對單項工程超過契約價5%以上的現場簽證、設計變更應報審計中心審核方為有效。
(二)審查工程契約執行情況。
(三)審查資金使用情況。
第九條 審計中心對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管,主要內容是:
(一)審查施工圖預算執行情況。
(二)參與竣工驗收,審查竣工決算資料是否完整。
(三)審查工程驗收報告、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與準確情況。
(四)審查“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財產總表”、“交付使用財產明細表”的真實與合法情況。
(五)根據竣工項目特點確定的其他審查內容。
第十條 審計中心對政府投資項目竣工後國有資產的移交進行審計和監督。審計中心所出具的決算審計意見書是投資項目竣工後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第十一條 審計中心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情況、投資效益情況進行審計評價,主要內容是:
(一)分析投資項目的建設造價是否突破計畫投資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設工期對投資效益的影響。
(三)評價投資建設項目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
第十二條 審計中心依法對承擔政府投資項目的項目法人(以下簡稱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與政府投資項目相關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管。
第十三條 審計中心負責對政府投資項目審計項目招投標的組織管理及對委託的審計項目進行管理,主要內容是:
(一)在法定傳播媒體上發布審計項目招標通告或向社會審計組織發出招標邀請函。
(二)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參加審計項目投標的社會審計組織。
(三)編制審計項目招標檔案,主持召開審計項目招標會,向參加投標的單位發放審計項目招標檔案。
(四)組織審查各投標單位報送的審計項目投標檔案。
(五)主持召開審計項目評標會,確定中標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審計項目委託書。
(六)對委託項目的審計質量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審計監管程式
第十四條 審計中心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市政府確定的投資項目工作重點,編制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監管領導小組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審計中心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委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3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六條 審計組根據審計項目具體任務,編制審計工作方案,被審計單位應按審計中心規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實提供所需資料。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項目法人提出開工申請45日前,應向審計中心提出施工圖預算審計的書面申請,並報送施工圖預算審計的有關資料;審計中心通過對施工圖預算的工程量、單價、取費的審定,確定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標底,並出具預算審計意見書,作為政府投資項目撥付工程款的依據。
第十八條 審計中心對政府投資項目施工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管,對施工中的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工程款的撥付情況進行期中審計:
(一)定期審查項目法人申報的工程款撥付情況表。
(二)審查超過單項工程契約價5%以上的現場簽證。
(三)審查重大設計變更。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在政府投資項目工程完成初步竣工驗收後90日內,向審計中心報送竣工決算的有關審計資料。
審計中心應自收到完整的竣工決算資料之日起45日內,負責審定竣工決算價作為工程的最終造價。
第二十條 審計中心出具竣工決算審計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督促項目法人向有關產權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移交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審計中心應會同有關政府部門共同發出《移交催辦通知書》;投資項目國有資產移交手續辦理完畢後,產權部門應將有關資料報審計中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按規定編制審計工作方案,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資料,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現場查勘核實,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中心提出審計報告,並將審計結果及時向審計中心領導匯報;審計報告應徵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此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 審計中心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需給予處理、處罰的,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出具審計決定。
審計中心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審計中心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管,應依照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進行,並建立、健全審計檔案的立卷、歸檔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審計中心應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予以制止,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七條的,未取得審計中心出具的預算審計意見書而擅自開工建設的,審計中心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並履行審計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投資項目法人違反有關項目批准檔案規定,擅自以契約形式要求設計單位擴大規模或提高標準而增加的概算投資,審計中心責令項目法人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查批准。
對投資項目法人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築裝修及設備購置標準的投資,視同計畫外工程投資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項目法人改變建設資金用途,轉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財政性建設資金,審計中心有權予以制止,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並建議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決算審計中發現的多計或少計的工程款項,審計中心應予以調整。投資項目法人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市財政部門應予以追回。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責任;對施工質量達不到設計規定標準的,審計中心應查明責任,依法責成責任人承擔賠償和修復責任。
第三十條 對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審計中心應督促有關責任人補計、補繳,並按有關財經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餘資金行為的,審計中心應責成有關責任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政府投資項目,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竣工決算審計和移交國有資產手續的,審計中心應督促有關單位按期補辦;逾期不辦的,可視情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審計中心可按人事隸屬關係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審計中心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其它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根據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和國家審計署《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及其它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管有關規定的罰沒款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繳納,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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