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安全管理獎懲辦法

《深圳市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安全管理獎懲辦法》在2001.02.23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安全管理獎懲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2.23
  • 實施時間:2001.02.2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預防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安全管理條例》及公務員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的獎勵和處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負責人包括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下列人員:
(一)行政首長或主要負責人;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職;
(三)分管與安全管理有關業務工作的副職。
第四條 安全管理許可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確定;沒有規定的,按照屬地原則管轄,但上級政府或政府部門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職 責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日常重要的議事日程,及時研究解決本轄區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健全本轄區安全管理工作機構,落實安全管理人員,解決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經費;
(三)建立健全本轄區安全管理責任制、安全檢查制度、領導定期巡視制度等相關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轄區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五)對本轄區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超出職責範圍無法處理的,應及時上報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
(六)建立本轄區重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當本轄區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及時組織搶救,在最大限度內減少事故的損害程度,同時向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的真實情況;做好善後工作,協助調查處理。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日常重要的議事日程,及時研究解決本部門(系統)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健全本部門(系統)安全管理工作機構,落實安全管理人員,解決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經費;
(三)建立健全本部門(系統)安全管理責任制、安全檢查制度、領導定期巡視制度等相關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據市或區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計畫,制定本部門(系統)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計畫,明確檢查重點和內容,並組織實施;
(五)根據國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規、標準和實際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規範;
(六)審批事項涉及安全管理問題時,屬於本部門管理範圍的,應按照安全管理規定進行審批;屬於相關部門管理範圍的,應積極協助和配合;
(七)對本部門(系統)內的重大安全隱患,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超出職責範圍無法處理的,應及時上報上級相關部門或同級政府;
(八)建立本部門(系統)的重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當本部門(系統)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及時組織搶救,在最大限度內減少事故的損害程度;同時向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的真實情況,做好善後工作,協助調查處理。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日常重要的議事日程,認真研究解決本轄區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健全本轄區各項安全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本轄區安全管理的機構,落實安全管理人員;
(三)根據市、區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計畫,制定本轄區安全檢查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督促檢查轄區內鎮、村企業,“三來一補”企業、股份合作公司、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區政府明確由鎮政府管轄的其他企業抓好安全管理;
(五)對轄區內的重大安全隱患,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超出職責範圍無法處理的,應及時上報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
(六)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建立重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當本轄區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及時組織搶救,在最大限度內減少事故的損害程度;同時向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的真實情況,做好善後工作,協助調查處理。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所屬企業落實安全管理工作,協助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管理監督檢查。
第九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組織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條 對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管理先進個人稱號。
第十一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認真履行職責,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給予嘉獎或授予安全管理先進個人稱號;
(一)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認真履行職責,在任期一年內轄區或部門(系統)未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負責人,認真履行職責,在任期一年內部門(系統)未發生人員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給予記功獎勵:
(一)在緊急情況下,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發生,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的;
(二)在事故搶險、救災過程中表現特別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十三條 給予嘉獎、記功獎勵的,由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推薦並報市安全管理委員會初審後,按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報市人事部門或市政府批准。
給予安全管理先進個人稱號的,由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受到獎勵的人員,由授獎機關頒發獎勵證書或證章,並可按有關規定給予物質獎勵或晉升工資。獎勵經費由財政列支。
第十五條 被獎勵的人員所依據的事實嚴重失實,由批准機關撤銷對受獎人的獎勵決定,收回獎勵證書、獎章及物質獎勵。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章 處 罰
第十六條 對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行政處分分為:通報批評、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不認真履行職責,存在下列行為之一,尚未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區安委會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的;
(二)未建立健全本轄區、本部門(系統)的安全管理責任制或安全管理責任制不落實,安全管理機構不健全,人員、經費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計畫或者檢查計畫,或者雖制定但未組織落實的;
(四)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在檢查過程中未發現,或者雖發現但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本轄區、本部門(系統)未按規定製定應急救援預案和組織應急救援隊伍,對重大安全問題,未及時研究解決;
(六)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完成上級政府或安全管理委員會部署或交辦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對有關安全方面的緊急信息,未按規定及時上報的。
第十八條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存在下列行為之一,對管轄範圍內發生的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承擔領導責任的,對負領導責任的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分: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檢查)工作計畫,或已制定計畫但未組織落實的;
(二)對被檢查單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在檢查過程中未發現的;
(三)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未按規定及時上報的;
(四)對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未及時研究解決,或者未按規定及時上報的;
(五)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現重大險情,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搶救,或者指揮不當,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六)審批項目涉及安全管理問題,未按規定審批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任期一年內發生2宗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給予事故單位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警告處分;
(二)給予與安全事故相關的市或區人民政府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警告處分。
第二十條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任期內發生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給予事故單位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降級處分;
(二)給予事故單位的市或區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降級處分;
(三)給予與事故相關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降級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記大過處分;
(四)給予事故單位所在區人民政府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記大過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記過處分;
(五)給予與事故相關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記大過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記過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任期一年內發生2宗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給予事故單位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
(二)給予事故單位的市或區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
(三)給予與事故相關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降級處分;
(四)給予事故單位所在區人民政府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降級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記大過處分;
(五)給予與事故相關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降級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記大過處分;
(六)取消事故單位所在區的文明區評選資格。
第二十二條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任期內發生1宗死亡30人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給予事故單位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
(二)給予事故單位的市或區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
(三)給予與事故相關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
(四)給予事故單位所在區人民政府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降級處分;
(五)給予與事故相關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主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撤職處分,負重要領導責任的負責人降級處分;
(六)取消事故單位所在區的文明區和好班子評選資格;取消與事故或事故單位相關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好班子評選資格。
第二十三條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發生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領導責任,是指在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職責,對安全事故造成的損失負直接領導責任。
本辦法所稱重要領導責任,是指在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職責,對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負次要領導責任。
本辦法所稱國家財產,是指國有財產、集體所有財產和社會公共財產。
本辦法所稱行政主管部門是指對下屬單位的人、財、物有管理權的部門。
第二十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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