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房屋租賃安全責任的決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房屋租賃安全責任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5.27
  • 實施時間:2009.05.2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房屋租賃安全責任的決定》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9年5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為了進一步明確房屋租賃安全責任,加強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作如下決定: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性用房(包括各類商品市場及其檔位、櫃檯)、辦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嚴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依法承擔相關安全責任,並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取得房屋權屬證明或者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檔案。
委託他人出租房屋的,業主應當與受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協定,約定各自的安全責任。房屋轉租人、其他有實際出租行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應當承擔出租人安全責任。
三、出租人應當保證用於出租的建築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氣、電力設施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有關行政部門規定的安全標準。法律、法規規定需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
市政府應當在本決定通過之日起三個月內整理、釋明並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標準,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責任提供指導和服務。
四、出租人應當對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況和使用性質進行查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因客觀原因不能親自查看的,應當委託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出租人應當要求承租人在開業前出示已辦理消防手續的相關證明及工商營業執照或者開業許可證書。
出租人應當將出租房屋的安全隱患情況和承租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情況向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報告。承租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協助和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對出租房屋的安全檢查和管理,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使用房屋租賃契約和房屋出租委託代理契約示範文本。契約示範文本由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會同市安全生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本決定通過之日起三個月內共同擬訂並發布。示範文本應當明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責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對契約示範文本的條款做出改變的,應當特別標註,並不得改變涉及房屋安全責任的條款。
六、承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使用性質。
承租人發現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出租人,並同時報告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七、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和強化房屋租賃安全監管協調機制,必要時,指定有關主管部門牽頭組織聯合執法。
安全生產、房屋租賃、公安、消防、建設、環保、衛生、規劃、工商、文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貿工、國土、質監、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行政,監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關責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責任。
八、公安、消防、安全生產、國土、建設、規劃、工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報告登記制度,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有關出租房屋的安全隱患情況和承租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情況的報告進行登記,並依法及時處理。
消防、安全生產、建設、規劃、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接到報告或者發現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並依法處罰;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並依法處罰。
市政府應當根據需要依法另行規定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數額。
九、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應當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簽訂責任書,明確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責任和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的安全監督責任。
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房屋開展安全巡查。
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出租房屋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識。
十、供電、供氣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手冊,進行安全用電、用氣宣傳;定期對出租房屋安全用電、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用戶整改。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依法採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氣等安全保護措施。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十一、鼓勵知情人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舉報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責任,導致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企業、其他社會組織處理安全事故墊付有關賠償款項的,墊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償。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作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責任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國土、建設、規劃、工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等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安全隱患情況處置不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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