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淄博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在2000.10.20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0.20
  • 實施時間:2000.10.20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適用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也適用本規定。
行政複議、行政監察等國家已有專門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
市、區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對所屬機構和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必須堅持合法、公正、公開、廉潔、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範圍:
(一)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是否合法、適當;
(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及其行使職權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是否合法;
(四)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有關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方式:
(一)對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實行事前審查和備案管理制度;
(二)對行政執法目標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評議考核制和舉報投訴制的實施情況實行檢查考核制度;
(三)對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賠償案件實行統計和備案制度;
(四)對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綜合檢查、專項調查和巡查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及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履行監督職責時,享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行政執法現場實施監督;
(二)調閱與被監督內容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單位報告行政執法情況;
(四)詢問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了解與被監督事項有關的情況。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的國家公務員;
(二)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三)具備從事該項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
(四)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人員,不得同時持有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監督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和檢舉。
第十一條 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二條 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技術的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辦理的監督案件,與本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被監督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根據要求如實匯報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被監督對象發出《行政執法整改通知書》。
《行政執法整改通知書》應當載明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整改意見、整改期限等。被監督對象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寫出整改報告,報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被監督對象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未按期進行整改的,由法制工作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機關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被監督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規範性檔案和重大行政處罰未按有關規定備案的;
(二)應由政府作出或者批准作出的行政處罰,未向政府請示報告,擅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發生行政執法過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五)對法制工作機構督辦、交辦及要求自行糾正的事項推諉、拖延辦理的;
(六)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監督的;
(七)需要依法追究的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並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執行公務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將其行政執法證件轉借他人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越權執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以及利用行政執法權力為單位和個人謀取私利的;
(五)拒不提供執法案卷、不接受查詢和調查取證的;
(六)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執法證據的;
(七)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監督的;
(八)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報復、陷害的;
(九)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權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市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有權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不得超過三個月。
吊銷、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暫扣、吊銷決定的機關申請複查,受理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查結論,並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條 上級法制工作機構發現下級法制工作機構的監督行為不適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撤銷,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暫扣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吊銷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件,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行使監督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行政執法人員的;
(四)利用職權陷害他人的;
(五)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應當追究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淄政發〔1995〕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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