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淄博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意在為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促進商品流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淄博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並實施,該條例於2003年1月26號發布並於同年3月1號正式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淄博市
  • 發布日期:2003-01-26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淄博市
【發布文號】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
【發布日期】2003-01-26
【生效日期】2003-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淄博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促進商品流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設計、製版、印刷、套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監督管理工作。
市技術標準情報所為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負責全市商品條碼業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者、銷售者,均可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六條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條碼註冊申請書;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代碼IC卡);
(三)營業執照及複印件;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經核准註冊的,由國家物品編碼中心賦予廠商識別代碼,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八條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公告本市行政區域內系統成員名單及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九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並報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籤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國家物品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十一條系統成員變更原註冊事項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和《系統成員證書》到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系統成員需繼續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依法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三條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或者由於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原因而終止的,應當於停止使用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已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五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設計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製作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製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的製作質量。
第十七條系統成員應當委託由國家物品編碼中心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認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商品條碼的製版、印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製版、印刷,並保證商品條碼的製版、印刷質量。
第十九條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系統成員不得將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系統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多個商品條碼;
(二)不得在不同規格、品種、包裝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條碼;
(三)不得將商品條碼肢解使用;
(四)不得用組織機構代碼或者其他代碼充當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建立商品自動銷售系統的銷售者,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自動結算系統的管理。
不得銷售商品條碼系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註銷的商品。
第二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商品條碼的設計、製版、印刷質量以及商品條碼的套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商品條碼的設計、製版、印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多個商品條碼的;
(二)在不同規格、品種、包裝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條碼的;
(三)將商品條碼肢解使用的;
(四)用組織機構代碼或者其他代碼充當商品條碼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系統成員將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商品條碼印刷企業未經國家物品編碼中心認定,擅自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續展、註銷手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商品條碼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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