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5年11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34號發布,根據2010年3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190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2010.03.15
  • 實施時間:2010.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海關對園區企業的管理,第三章 海關對進出園區貨物的監管,第四章 對進出園區運輸工具和人員攜帶貨物、物品的監管,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及其進出貨物、保稅物流園區企業及其經營行為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在保稅區規劃面積或者毗鄰保稅區的特定港區內設立的、專門發展現代國際物流業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海關在園區派駐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進出園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及園區內相關場所實行24小時監管。
第四條 園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應當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網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及其他海關監管所需的設施。
第五條 園區內設立倉庫、堆場、查驗場和必要的業務指揮調度操作場所,不得建立工業生產加工場所和商業性消費設施。
海關、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在園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園區企業)等單位的辦公場所應當設定在園區規劃面積內、圍網外的園區綜合辦公區內。除安全保衛人員和相關部門、企業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園區內居住。
第六條 經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設施、場所驗收合格後,園區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七條 園區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國際轉口貿易;
(四)國際採購、分銷和配送;
(五)國際中轉;
(六)檢測、維修;
(七)商品展示;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八條 園區內不得開展商業零售、加工製造、翻新、拆解及其他與園區無關的業務。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園區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報告園區主管海關並辦理相關手續: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災害;
(二)海關監管貨物被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三)海關監管貨物被盜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報告時間,第(一)項在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二)至(四)項在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
第十條 對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海關監管貨物,園區主管海關可以要求企業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園區。

第二章 海關對園區企業的管理

第十二條 園區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園區企業在開展業務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特殊情況下,經直屬海關批准,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園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向海關繳納稅款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能力;
(二)在園區內擁有專門的營業場所。
第十四條 園區企業變更營業場所面積、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報經直屬海關批准;變更名稱、組織機構、性質、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等註冊登記內容的,應當在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報直屬海關備案。
園區企業有前款以外的其他變更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園區主管海關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海關對園區企業實行電子賬冊監管制度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
園區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其經營主體應當在海關指導下通過“電子口岸”建立供海關、園區企業及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的計算機公共信息平台。
園區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進行聯網。
第十六條 園區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規範財務管理,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園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簡單加工、使用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園區企業應當編制月度貨物進、出、轉、存情況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報送園區主管海關。

第三章 海關對進出園區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對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行備案制管理,但園區自用的免稅進口貨物、國際中轉貨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貨物除外。境外貨物到港後,園區企業(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憑艙單將貨物直接運至園區,再憑進境貨物備案清單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八條 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向園區主管海關申報。園區貨物的進出境口岸不在園區主管海關管轄區域的,經園區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九條 園區內開展整箱進出、二次拼箱等國際中轉業務的,由開展此項業務的企業向海關傳送電子艙單數據,園區企業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提箱、集運等,憑艙單等單證辦理進出境申報手續。
第二十條 從園區運往境外的貨物,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二十一條 下列貨物、物品從境外進入園區,海關予以辦理免稅手續:
(一)園區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設備、物資等;
(二)園區企業為開展業務所需的機器、裝卸設備、倉儲設施、管理設備及其維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
(三)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第二十二條 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園區,海關予以辦理保稅手續:
(一)園區企業為開展業務所需的貨物及其包裝物料;
(二)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三)轉口貿易貨物;
(四)外商暫存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配件;
(六)進口寄售貨物;
(七)進境檢測、維修貨物及其零配件;
(八)供看樣訂貨的展覽品、樣品;
(九)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貨物;
(十)經海關批准的其他進境貨物。
第二十三條 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從境外進口的自用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按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對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 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園區企業在區外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貨物不實際進出園區的,可以在收、發貨人所在地的主管海關或者貨物實際進出境口岸的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園區貨物運往區外視同進口,園區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園區主管海關申報,海關按照貨物出園區時的實際監管方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園區企業跨關區配送貨物或者異地企業跨關區到園區提取貨物的,可以在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進口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集中申報的貨物外,園區企業少批量、多批次進、出貨物的,經園區主管海關批准可以辦理集中申報手續,並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集中申報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且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九條 區外貨物運入園區視同出口,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出口申報手續。屬於應當徵收出口關稅的商品,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出口關稅;屬於許可證件管理的商品,應當同時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在出境申報環節提交出口許可證件的除外。
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的簽發手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區外進入園區供園區企業開展業務的國產貨物及其包裝物料,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按照對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貨物轉關出口的,啟運地海關在收到園區主管海關確認轉關貨物已進入園區的電子回執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二)從區外進入園區供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使用的國產基建物資、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海關按照對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並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三)從區外進入園區供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使用的生活消費用品、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等,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四)從區外進入園區的原進口貨物、包裝物料、設備、基建物資等,區外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物品的清單,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不予退還。
第三十條 從園區到區外的貨物涉及免稅的,海關按照進口免稅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經園區主管海關批准,園區企業可以在園區綜合辦公區專用的展示場所舉辦商品展示活動。展示的貨物應當在園區主管海關備案,並接受海關監管。
園區企業在區外其他地方舉辦商品展示活動的,應當比照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使用的機器、設備和辦公用品等,需要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應當向園區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園區主管海關核准、登記後可以運往區外。
第三十三條 運往區外檢測、維修的機器、設備和辦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區外使用,並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園區。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運回的,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應當於期滿前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 檢測、維修完畢運回園區的機器、設備等應當為原物。有更換新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的,原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應當一併運回園區。
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如需退稅,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園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並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三十五條 區外原進口貨物需要退運出境或者原出口貨物需要復運進境的,不得經過園區進出境或者進入園區存儲。
根據無代價抵償貨物規定進行更換的區外原進口貨物,留在區外不退運出境的,也不得進入園區。
第三節 對園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三十六條 園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園區企業轉讓、轉移貨物時應當將貨物的具體品名、數量、金額等有關事項向海關進行電子數據備案,並在轉讓、轉移後向海關辦理報核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未經園區主管海關許可,園區企業不得將所存貨物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免稅進入園區的貨物、物品,適用本條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園區企業可以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包括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改換包裝、拼裝等具有商業增值的輔助性作業。
第三十九條 申請在園區內開展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並在園區主管海關登記備案。園區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及其零配件僅限於來自境外,檢測維修後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
第四十條 園區企業自開展業務之日起,應當每年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報核手續。園區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庫。企業有關賬冊、原始數據應當自核庫結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條 進入園區的國內出口貨物尚未辦理退稅手續的,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需要退還出口企業時,園區企業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入園區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並提供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未辦理出口退稅證明,經園區主管海關批准後,可以辦理退運手續,且無需繳納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海關已徵收出口關稅的,應當予以退還。貨物以轉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園區企業出具啟運地海關退運聯繫單後,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進境貨物未經流通性簡單加工,需原狀退運出境的,園區企業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退運手續。
已辦理出口退稅的貨物或者已經流通性簡單加工的貨物(包括進境貨物)如需退運,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除已經流通性簡單加工的貨物外,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因質量、規格型號與契約不符等原因,需原狀返還出口企業進行更換的,園區企業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入園區之日起1年內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退換手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更換的貨物進入園區時,可以免領出口許可證件,免徵出口關稅,但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四十三條 園區企業需要開展危險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儲業務的,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管理、消防、環保等相關部門的行政許可,並報園區主管海關備案。有關儲罐、裝置、設備等設施應當符合海關的監管要求。
通過管道進出園區的貨物,應當配備計量檢測裝置和其他便於海關監管的設施、設備。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聲明放棄的貨物外,園區企業可以申請放棄貨物。
放棄貨物由園區主管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依法變賣後,企業憑放棄該批貨物的申請和園區主管海關提取變賣該貨物的有關單證辦理核銷手續;確因無使用價值無法變賣並經海關核准的,由企業自行處理,園區主管海關直接辦理核銷手續。放棄貨物在海關提取變賣前所需的倉儲等費用,由企業自行承擔。
對按照規定應當銷毀的放棄貨物,由企業負責銷毀,園區主管海關可以派員監督。園區主管海關憑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園區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園區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園區主管海關,說明理由並提供保險、災害鑑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園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壞、損毀,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園區企業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不退運出境並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園區企業提出申請,並經園區主管海關核准,根據受災貨物的使用價值進行估價、徵稅後運出園區外;
(三)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損壞、損毀,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壞貨物同一品名、規格、數量、價格的貨物,並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退運到區外的,如屬於尚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屬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二)項進境貨物運往區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從境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園區企業應當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以貨物進入園區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原價值的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
(二)對於從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園區企業應當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海關據此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園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第四節 對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貨物的監管
第四十八條 海關對於園區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繼續實行保稅監管,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但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轉入園區的,按照貨物實際離境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四十九條 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交易、流轉,不徵收進出口環節和國內流通環節的有關稅收。

第四章 對進出園區運輸工具和人員攜帶貨物、物品的監管

第五十條 運輸工具和人員應當經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進出園區。
第五十一條 對園區和其他口岸、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由經海關備案或者核准的運輸工具承運。承運人應當遵守海關有關運輸工具及其所載貨物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園區與區外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貨物的往來,企業可以使用其他非海關監管車輛承運。承運車輛進出園區通道時應當經海關登記,海關可以對貨物和承運車輛進行查驗、檢查。
第五十三條 下列貨物進出園區時,按照海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經園區主管海關查驗後,可以由園區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者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及以下的小額貨物;
(二)因品質不合格復運區外退換的貨物;
(三)已辦理進口納稅手續的貨物;
(四)企業不要求出口退稅的貨物;
(五)其他經海關核准的貨物。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除國際中轉貨物和其他另有規定的貨物外,從境外運入園區的貨物和從園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進出口統計。從區外運入園區和從園區運往區外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園區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園區綜合辦公區,是指園區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其經營主體在園區規劃面積內、圍網外投資建立,供海關、園區企業和其他有關機構使用的具有辦公、商務、報關、商品展示等功能的場所。
拼箱,是指從境外啟運的國際貨櫃中轉貨物,在中轉港存放期間由園區企業根據收發貨人指令單獨進行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或者與中轉港所在國、地區的其他進口或者出口貨物重新組合拼箱後,再次裝船集中運往境外同一目的港的物流活動。
核庫,是指經企業申請,由海關盤查企業實際庫存,並對海關及企業電子賬冊進、出、轉、存的數據進行比對確認的行為。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園區、保稅港區及其他特殊監管區域。
保稅監管場所,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的保稅物流中心(A、B型)、保稅倉庫、出口監管倉庫及其他保稅監管場所。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門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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