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加強和規範海關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該辦法。

該《辦法》共13條,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 序號:第74號
  • 實施時間:1999年10月1日
通知,辦法全文,修改決定,

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218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4年3月13日

辦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1999年9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74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18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加強和規範海關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異地加工貿易”是指加工貿易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將進口料件委託另一直屬海關關區內加工生產企業(以下簡稱加工企業)開展的加工業務。不包括加工出口產品過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發加工業務(外發加工業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業務,雙方應當簽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規定的“委託加工契約”。
第四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雙方應當遵守國家對加工貿易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營單位不得將保稅進口料件轉賣給加工企業。
第五條 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應當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報表》(格式見附屬檔案1,以下簡稱《申報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辦理異地加工手續。
第六條 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辦理異地加工手續時,對於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格式見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契約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報表》(一式二聯)內批註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併製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七條 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委託加工契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手冊設立手續。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的,應當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託書。
第八條 海關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的經營單位和加工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如果兩者的管理類別不相同,按照其中較低類別採取監管措施。如果需要實行保證金台帳“實轉”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付備案進口料件稅款等額的台帳保證金。經營單位不得委託按D類管理的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貿易。
第九條 異地加工貿易契約執行過程中,如果遇有走私違規行為或者無法正常核銷結案的,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應當負責將台帳保證金轉稅和罰款。台帳保證金轉稅數額不足的,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負責向經營單位追繳稅款,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應予協助。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違規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理。經營單位和加工企業在執行本辦法和海關各項規定時,負有共同責任。對其違法行為,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關區,但是屬於同一法人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可以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修改決定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有效推動簡政放權、轉變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主席令第8號)以及《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5號)、《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等15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74號發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須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1,以下簡稱《申請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提出異地加工申請。”修改為“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應當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報表》(格式見附屬檔案1,以下簡稱《申報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辦理異地加工手續。”
(二)將第六條“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核准其異地加工申請時,對於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須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格式見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契約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請表》(一式二聯)內批註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併製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契約登記備案。”修改為“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辦理異地加工手續時,對於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格式見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契約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報表》(一式二聯)內批註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併製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三)將第七條“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委託加工契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請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契約登記備案。如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契約備案手續的,必須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託書。”修改為“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委託加工契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報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手冊設立手續。如果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的,應當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託書。”
(四)將附屬檔案中“申請表”修改為“申報表”,“辦理了契約登記備案”修改為“設立手冊”。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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