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禁治產及類似保護措施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05年07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第一條禁治產應依禁治產人的本國法決定;但後列各條有與本條相違背的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除後列各條規定的情況外,禁治產只能由禁治產人的本國主管機關宣告,並依該國的法律進行監護。
第三條在一個締約國內,如有另一締約國的僑民根據其本國法具有宣告禁治產的條件時,地方當局可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保護其身體及其財產。
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後,應通知該僑民的本國政府。
此種臨時措施,在地方當局接到其本國當局業已採取臨時措施,或者業經判決處置其人時,應即終止。
第四條有外國人的慣常居所在其境內的國家當局,於知悉該外國人有應被宣告禁治產情況時,應將其情況從速通知該外國人的國家當局,並告知其受理禁治產的請求及其所採取的臨時措施。
第五條第三條、第四條所述的通知除有關主管機關得直接通知外,應通過外交途徑傳送。
第六條在未接到其本國當局依照第四條規定通知的答覆以前,慣常居所地國所采的一切明確措施,應緩期執行。如其本國當局聲明不願與聞,或在六個月內不作答覆時,慣常居所地國當局,於考慮其本國當局答覆在其本國可發生的障礙外,應宣告禁治產。
第七條依前條規定,慣常居所地國有權管轄時,依外國人的本國法及居所地法均認為有權申請禁治產者並均認為有禁治產原因的,得提出申請。
第八條慣常居所地國當局宣告禁治產時,禁治產人的身體、其財產的管理及其宣告的效力,均依當地法律決定。
但是,如禁治產人的本國法規定,對禁治產人的監護應委託特定人時,應儘可能依其規定。
第九條按照上述各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作出的禁治產宣告,對於禁治產人的能力和監護,在各締約國無需執行認可書即生效力。
但主管機關對於禁治產的宣告,依其當地法律須為公示辦法的,得聲明外國主管機關的禁治產宣告也須為公示辦法或其他類似辦法。締約國應以荷蘭政府為媒介,對於上述本國法的規定,互相通知。
第十條依第八條規定設定的監護,不阻礙依禁治產人本國法設定新監護。
設定新監護的事實應儘早通知宣告禁治產國當局。
宣告禁治產國設定的監護何時終止,依該國法律決定。終止後,外國當局宣告的禁治產效力依禁治產人的本國法決定。
第十一條禁治產人的本國當局可依其本國的法律撤銷慣常居所地國當局所作的禁治產宣告。
宣告禁治產的地方當局也可根據禁治產人本國法或當地法律規定的各種理由撤銷禁治產。撤銷禁治產的申請得依禁治產人本國法或由當地法律所許可者提出。
撤銷禁治產的決定在各締約國內當然有效,無需執行認可書。
第十二條上述各條規定對無能力人的動產和不動產均可適用,但不動產依其所在地法應置於特別的土地制度之下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本公約的規定對於禁治產、保佐、法定監護人的選任及其他類似關於能力限制的措施,均可適用。
第十四條本公約只適用於某個締約國內有慣常居所的另一個締約國僑民的禁治產。
但本公約第三條適用於各締約國的一切僑民。
第十五條本公約須經批准,經六個締約國批准後,應即將批准書交存海牙。
交存的批准書應全部作成記錄,並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分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六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各締約國的歐洲領土。
締約國如欲在歐洲以外的領土、屬地、殖民地或領事司法管轄區內實施本公約,應以檔案就此正式通知其意圖,此項檔案應存放在荷蘭政府檔案庫,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各締約國一份。本公約在作出肯定的聲明的國家與該通知所指明的歐洲以外領土、屬地、殖民地或領事司法管轄區的關係中生效。肯定的聲明同樣應存放在荷蘭政府的檔案庫,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七條第四次國際私法會議與會各國可在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批准書交存之前簽署本公約。
批准書交存後,這些國家仍可無條件加入本公約。願意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以檔案正式通知其意圖。此項檔案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八條本公約自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遇有第十六條第二款的情況時,本公約應在肯定聲明之日後第四個月終了開始生效。至於第十七條第二款的情況時,則在加入通知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只能在本公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生效後發出。
第十九條本公約的有效期為五年,自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日期起算。
這一期限的起算日期同樣適用於嗣後加入的國家以及凡按照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所作的肯定的聲明。
如無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最遲應在第二、第三兩款規定的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政府,由荷蘭政府轉告其他各國。
宣告廢止可以只適用於按照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發出的通知內所列的歐洲以外的領土、屬地、殖民地或領事司法管轄區。
宣告廢止只對宣告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本公約經各全權代表簽署,以資證明。
1905年7月17日訂于海牙。正本僅此一份,應存放在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第四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與會國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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