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軍人優待實施辦法

海口市軍人優待實施辦法

(1992年11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2〕115號檔案發布根據2004年6月24日《關於廢止和修改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通告》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軍人優待實施辦法
  • 適用區域:海口市
  • 頒布單位:海口市市政府
  • 施行時間:1993年月1日
內容,優待原則,

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軍隊建設,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海南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含失蹤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現役軍人家屬,除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海南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享受撫恤和優待外,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優待。
第三條 軍人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條 各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民中經常進行國防教育和學習、尊重、愛護、支持人民軍隊的宣傳教育,在全社會樹立“擁軍優屬,人人有責”的良好風尚。
第五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國家、社會、民眾應當給予優待。

優待原則

1.戶口在海口市,並從海口市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給予優待;
2.義務兵父母系現役軍人(指駐市軍警)的,給予優待;
3.原從外地入伍的義務兵,入伍後其父母調入海口地區工作(含離退休在海口地區安置)的,給予優待;
4.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現役期限發給(即陸軍三年,海、空軍四年),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證明可以繼續優待,無證明的停發優待金;
5.非戶口所在地入伍或者在服役期間判處徒刑的義務兵,其家屬不給予優待或者停發優待金。
(二)優待標準:
1.農村義務兵家屬每年優待標準為當地鄉鎮上年度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百;
2.入伍前系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幹部職工(包括契約制工人)的義務兵,由原單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資發給,原單位撤銷或者關停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發給;
3.待業青年入伍的義務兵,人年優待金三百六十元;
4.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獲軍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立一等功者,增發百分之五十;立二等功者,增發百分之四十;立三等功者,增發百分之三十。
(三)兌現辦法:
1.農村義務兵家屬,由市民政局按照人年三百元撥給所在區政府,由區政府分撥給鄉、鎮、街道辦事處發給其家屬;
2.待業青年入伍的義務兵,由市民政局按照標準撥給主管單位發給其家屬;
3.入伍前系幹部職工的義務兵,由所在單位按照標準發給其家屬;
4.從市屬單位入伍的義務兵,由市民政局按照標準撥給主管單位發給其家屬。從省屬單位或者外地駐市單位入伍的義務兵,由所在單位按照標準發給其家屬;
5.義務兵父母均系現役軍人,由市民政局按照標準撥給部隊發給;一方在部隊,一方在地方工作的,由地方工作單位按照標準落實優待;
6.義務兵家屬系省及農墾總局轄屬單位、外地駐市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標準發給;
7.各區及市屬主管單位應當在每年十月份,將義務兵花名冊報送市民政局,經審核後,將優待金撥給區政府及市屬主管單位發給其家屬。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各單位應當將優待兌現情況通知義務兵所在部隊。
(四)統籌辦法:
1.市財政每年根據市民政局編報優待花名冊及預算撥優待專款,轉入市民政局優待金帳戶;
2.省及農墾總局轄屬單位、外地駐市單位的優待金,由本單位按照實際情況統籌解決;
3.對農村義務兵家屬不足部分優待金,由鄉、鎮政府根據情況,統籌解決,達到當地鄉鎮上年度人均純收入水平。各鄉、鎮成立以糧食、財政、稅務、交通、工商所(站)為主的統籌領導小組,負責本鄉、鎮優待金的統籌工作。
第六條 對革命傷殘軍人的優待:
(一)農村入伍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市退伍安置部門優先安排他們的工作,接收部門分配與其身體能力相適應的工種;
(二)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其他人員同等的醫療待遇;
(三)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市公費醫療待遇,不得對其實行醫療包乾。凡需要到外地治療的,必須持有市級醫院證明,經市公費醫療委員會辦公室批准方可報銷醫療費;
(四)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市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市民政部門給予補助;
(五)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費用和住院治療期間的一伙食費,由市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需要醫療和經批准到外地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公(工)傷待遇辦理;
(六)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和市國營、集體、個體經營的長途公共汽車,減收票價百分之五十,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減收票價百分之二十。
第七條 孤老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孤老革命傷殘軍人、孤老復員軍人,除享受定期,定量撫恤補助外,在鄉的每人每年增發優待金一百五十元;在職的由各單位從生產、福利項目中給予解決,增發優待金。
第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家屬、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能力支付醫療費時,市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予減免:
(一)無勞動能力、家庭生活貧困的孤老、孤兒診療、住院費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難,無力負擔醫療費的,診費、醫療費、住院費減免百分之四十。凡需要減免醫療費的,由本人申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區民政部門審核,由市民政部門審批,並負責辦理減免醫療費手續。
第九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其中一人就業,所需勞動指標在當年省下達市的招工指標中解決。
第十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或者招工招乾考試時,本人考分在最低錄取分數線以下十分以內的,可以提供檔案,由招生的院校或者招工招乾的單位優先錄取。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由市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市人民武裝部門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二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人同等條件下,享受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的優先權。
第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未隨軍的軍隊幹部家屬,其住房條件原則上不應當低於所在單位同等條件幹部、職工的水平,在分配住房時,享受雙職工分房待遇。
第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中國小校的,免交學雜費,入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優先接收,免收入園(所)費。
第十五條 經軍隊師(旅)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市公安部門應當準予落戶,糧食部門應當準予辦理糧食,不得收取附加費。符合就業條件的隨軍家屬及子女市勞動人事部門應當逐步安排其適當工作。
第十六條 未參加工作的復員軍人、紅軍失散人員,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本人提出申請,市民政部門按照省民政、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
(三)帶病回鄉不能參加生產勞動,生活困難的。
孤老的、在部隊期間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適當提高。
第十七條 享受定期定量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死亡後,市民政部門除發給當月的定期定量撫恤補助費外,另加發六個月的定期定量撫恤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同時註銷定期定量撫恤補助費領取證。
第十八條 市政府從一九九三年起,每年從市財政增撥一定數量的經費,用於解決享受定期定量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醫療,住房及“三老”人員的“三難”問題,保證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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