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海口市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2008年4月23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地價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辦法》分總則、管理機構及職責、資產配置及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 產權糾紛調處與產權登記、附則7章33條,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2008年4月23日
  • 發布: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
  • 修正:2010年12月14日
海口市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資產配置及使用,第四章 資產處置,第五章 資產評估,第六章 產權糾紛調處與產權登記,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海口市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2008年4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地價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促進資產合理配置,提高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單位履行職能,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包括行政單位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上級機關調撥給行政單位的資產、行政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它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各類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 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財政部門)負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資產配置、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負責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五)負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對行政單位和區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七)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購置、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接受市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定期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存量、增減變動情況以及管理情況,並將資產收益、處置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市財政。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和行政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及使用

第七條 行政單位在資產配置時,對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按照標準進行配備;對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備。
市財政部門對行政單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批准重新購置;對行政單位超標準配置、長期閒置或低效運轉的資產負責統籌調劑。
第八條 購置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行政單位審核本單位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市財政部門審批,並按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二)市財政部門根據單位資產狀況對行政單位提出的資產購置項目進行審批;
(三)經市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各單位應當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並附送批覆檔案和相關材料,作為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
第九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條 行政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十一條 行政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及時登記入賬,做到賬、卡、實物相符,並應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二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投資或舉辦經濟實體;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行政單位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市財政部門審核批准,資產價值在300萬元以上的應當報市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十四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第十五條 資產處置應當由行政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意見,並按以下審批許可權報送審批:
(一)處置價值20萬元以下單項或者批量資產的由單位審批,有主管部門的須報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二)處置汽車、船隻、房屋建築、土地,及價值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單項或者批量資產的,由市財政部門審批;
(三)處置價值300萬元以上資產的,由市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公開、公平、公正。處置車輛、船隻、房屋、土地等,或者評估價值5萬元以上資產的,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屬國有資產收益,應及時、足額上繳市財政。
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經審計後報送市財政部門審核、處置,並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第十九條 行政單位聯合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

第五章 資產評估

第二十條 行政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一)行政單位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比照同類產品價值在1萬元以上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
(一)經市政府批准立項的重大資產評估項目及處置價值在300萬元以上的資產評估項目,報市財政部門核准;
(二)處置資產價值在300萬元以下的資產評估項目,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產權糾紛調處與產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行政單位之間、行政單位與事業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市財政部門調解,調解不能解決的報市政府裁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市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登記檔案,每年年終應對資產進行盤查、統計,並及時將統計報告及文字分析說明報送市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進行產權登記及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罰、處理、處分。
第二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處置、管理國有資產收益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罰、處理、處分。
第二十八條 市財政部門、行政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其它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市級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各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執行本辦法,或根據本辦法及財政部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區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含本數,所稱“以下”均含本數。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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