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海口市建設工程管理規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海口市建設工程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3.07.14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海口市建設工程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7.14
  • 實施時間:1993.07.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施工報建與工程發包管理,第三章 施工承包與資質管理,第四章 違章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築市場管理,保障建築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加快城市建設,根據國家建設部《建築市場管理規定》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管理是指本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從事各種房屋建築、市政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土石方工程等的施工(含裝飾裝修)、建設監理以及建築構配件、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等發包和承包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海口市城市建設局是本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管理和監督,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規和方針、政策,總結交流建築市場管理經驗;
(二)根據工程建設任務與設計施工力量,組織平等競爭的市場環境;
(三)審核工程發包條件與承包方的資質等級,監督檢查建築市場管理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規程)的執行情況;
(四)依法查處建築市場違法行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

第二章 施工報建與工程發包管理

第四條 實行工程建設報建制度。凡屬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範圍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向市城市建設局辦理報建手續,在取得《施工任務通知書》後方可動工興建。
第五條 報建申請書(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工程名稱、建設地點、工程規模、投資規模、當年投資額、資金來源、開竣工日期、發包條件、工程籌建情況等。
第六條 申請辦理工程報建應當具備下列檔案資料:
(一)設計施工圖紙落實;
(二)計畫部門列入年度計畫項目(檔案);
(三)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
(四)工程承包契約書和預概算書;
(五)建設資金落實證明;
(六)承包施工單位的技術資質證書、施工許可證、項目負責人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境外(包括港、澳、台,下同)、省外獨資企業在我省投資(本市)建設項目;境外省外合資建設項目;境外與省內合資項目;省內外合作、合資(省內出地、省外出資)的建設項目,辦理施工報建手續時除符合上款規定外,還須提交下列有關證明資料:
(一)國家、省、市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證明檔案;
(二)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省、市政府部門批准外資、獨資、合資、合作的企業證書或省、市合作部門批准檔案;
(四)省、市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批准外省在本省成立的企業檔案;
(五)對於省內外合作(合資)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未具合作單位名稱者,合作單位須取得本合作或合資項目的省、市計畫部門立項或有效的公證契約書(檔案)。
第七條 具備招標條件的省、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要求進行招標。其他建設項目的承包須在本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有關規定擇優選定施工單位。
第八條 境外、省外(包括港、澳、台)獨資企業在我省投資(本市)建設項目,境外省外合資建設項目,使用本省施工隊伍(包括省外進市已驗證登記的施工隊伍)可以自主決定發包方式。
境外與省內合資項目,省內外合作、合資(省內出地、省外出資建設的)項目,可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九條 凡辦理施工報建的建設項目,在領取施工任務通知書時,施工企業必須按瓊府(1989)90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和承發包契約所規定的結算貨幣,按如下標準向市城市建設局繳交建工管理費:
(一)包工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裝工程、裝飾工程等,按工程總造價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裝工程、裝飾工程等,按人工費及間接費總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未辦理繳交建工管理費的施工企業,不得組織開工。
第十條 發包建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或公民;
(二)有與發包的建設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前款第二、三項條件的,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諮詢單位等代理。
第十一條 省、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要合理確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價,不得任意突破總概算(修改概算)。建設工程項目概預算書應委託或聘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有審編工程概預算資格的單位(諮詢機構)進行覆核審定或標底審查。
建設項目的結算,按國家建設銀行總行1989年頒發的《建設工程價款結算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設計變更,健全設計變更審批制度。對省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增加內容和提高設計標準,提高造價。
第十三條 工程發包必須按建設項目進行一次性招標。群體工程提倡以總承包方式發包;單項工程除比較複雜的基礎工程可單獨發包外,其餘工程均不得解體分項發包。
單獨發包的基礎打樁工程竣工後,應經設計單位對樁基進行驗評,並送交質量監督站核驗,辦理基礎施工的隱蔽驗收簽證,未經質量監督站簽證不得辦理上部主體工程發包施工。
第十四條 嚴格禁止資金不足的建設項目倉促上馬。自籌資金的建設項目,在發包前必須按規定在建設銀行存足資金,按國家和省、市規定交納有關稅費。

第三章 施工承包與資質管理

第十五條 凡在我市承包建設工程,施工承包企業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持有營業執照和開戶銀行資信證明。
第十六條 港澳地區和國外施工企業,或省外持證施工企業,進市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務的,須按有關規定到海南省建設廳辦理《單項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才可進市承包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外來施工企業(包括省外和省內其他縣、市施工企業),進入本市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勞務,須依照本規定要求及《海南省外來施工企業管理實施細則》規定辦理註冊核准手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辦理進市驗證登記手續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申請進市的外來施工企業須具有法人資格,具備自有施工能力或有提供建築勞務的能力。
符合上款規定的外來施工企業,須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請註冊,並由施工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核實蓋章。申請註冊時應交驗下列證件資料:
(一)海南省建設廳核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和施工許可證、建築勞務許可證及按規定設立的《營業管理手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市稅務部門納稅登記證;
(四)開戶銀行必須在海口市建行,及其資信證明;
(五)辦公地點要穩定一年以上,提供自有房產權證或租賃房屋協定書;
(六)按規定向進市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籍或暫住戶口證(驗畢交還);
(七)本公司設備清單。
第十九條 在本市的外來施工企業或本市市屬施工企業,改變名稱、住所、經濟性質、資質等級、法人代表、駐市代表、營業範圍,應在改變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實行施工企業資質年度審查制度。
市屬的施工企業,須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城市建設局提交施工企業本年度企業資質條件資料,經檢查按資質標準的實際達到的能力,由市城市建設局向省建設廳申報定級。
對進市外來施工企業的年檢,經市城市建設局評定意見,建立檔案,報海南省建設廳考評。逾期未經海南省建設廳年審蓋章,及未在我市辦理驗證登記有關手續的證件無效。
第二十一條 施工企業必須按照《資質等級證書》規定工程承包範圍進行承包活動,不得越級承包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必須自行組織完成或按照有關規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轉包。
第二十二條 承發包工程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規定,簽訂承包契約。
第二十三條 建築安裝工程需要實行總分包,應按國家建設部《建築安裝工程總分包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發包單位與總包單位,總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必須依照國家《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契約條例》的規定,分別簽訂工程總包契約和分包契約。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銀行帳戶等。
第二十五條 施工企業承包的工作量,必須同企業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適應。各類企業的年施工任務限量按企業職工人數核定,由市城市建設局進行控制,不得超過以下最高標準:
(一)土建施工企業,按人均面積計算為七十平方米;
(二)設備安裝企業,按人均產值計算為四萬元;
(三)市政施工企業,按人均產值計算為二萬元。
第二十六條 承擔建設監理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海南省建設廳核發的資質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嚴禁無證照或超級承擔建設監理業務。

第四章 違章處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發包方,利用職權受賄、索賄和利用發包及其他各種形式收受“回扣”,或將工程發包給不符合資質等級單位承擔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予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可視情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並處予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照或越級承包的;
(二)出賣、轉讓、塗改、偽造資質證書或營業執照、銀行帳戶等;
(三)無證照或越級承包建設監理的;
(四)利用行賄、“回扣”等手段承攬工程施工任務,以介紹工程為手段收取費用的。
第二十九條 對未辦理報建手續而施工的建設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的罰款。對符合有關規定的,在補辦報建手續後,可準予繼續施工。
對未辦理繳交建工管理費而擅自開工的,除追繳應上繳的管理費外,處以應繳管理費二倍以上的罰款,並視情節輕重,取消參加承包工程資格半年以上,直至吊銷其施工證照。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自本規定頒布之日起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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