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3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八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海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05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8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水資源
修訂信息,修改的決定,修訂的條例,草案說明,審查意見,解讀,相關報導,

修訂信息

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八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改的決定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
五、對《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國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農藥”。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將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增加一項,作為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三)使用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農藥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五項。
(六)刪去第四十二條第六項。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處罰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處罰由水務、土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決定;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處罰由民政部門決定;第四十一條第七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處罰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決定;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處罰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修訂的條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八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劃及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土地、城鄉規劃、建設、農業、林業、衛生、漁業、旅遊、交通運輸、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衛生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明確保護目標、污染防治任務、風險防範措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程等內容,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產業發展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範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協定,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水量、水質、風險防範的標準和規範,組織水務、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確定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對飲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的要求劃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務、土地、林業、衛生、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請批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劃定方案前,應當公開徵求所在地相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六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開採年限、水質狀況或者供水變化等情況,可以提出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其範圍的方案。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其範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相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和完備的供水系統。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實施管理。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三)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超標排放;當排放總量可能造成水質超標時,應當暫停排放,並削減排污負荷。
第二十一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養殖場、高爾夫球場、制膠、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使用農藥;
(四)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造墳墓;對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居民點、道路、橋樑、碼頭和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
(三)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遊、游泳、洗滌、垂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
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品種和密度等,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護林、人工濕地建設,維護水體的自淨能力,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限制通行區域,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輸水管網及相關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管理,採取防滲透、防腐蝕等措施,防止飲用水傳輸過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對供水人口多、面積較大的飲用水水源,應當通過監測系統實時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並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布水質信息。
第三十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和流域、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界飲用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江河流域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流域水質管理,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出界斷面水質符合本省水功能區水質標準。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入境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下游地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上游地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通報,並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協調上游地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時調查處理,並加強對上游地區河流水質的監督檢查;上游地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處理結果上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同時通報下游地區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及時採取綜合措施,改善水質狀況。
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並已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採取其他措施,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排放單位、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供水企業的應急方案還應當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並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有執法權的部門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質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質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國家和本省限制使用農藥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農藥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造墳墓的,處每個墓穴五千元的罰款;
(七)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質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國家和本省限制使用農藥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農藥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造墳墓的,處每個墓穴一萬元的罰款;
(七)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放養畜禽、洗滌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游泳、垂釣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處罰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處罰由水務、土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決定;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處罰由民政部門決定;第四十一條第七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處罰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決定;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處罰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漁業等相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相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我省目前共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757個,其中城市和縣城所在地29個、鄉鎮和村莊728個。地表水型水源地234個,地下水型水源地523個,總服務人口621.8萬。2011年底,我省已經完成了城市和縣城所在地全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標誌設定工作,但農村僅完成4.9%,還存在管理能力不足、水質污染和安全隱患以及法規制度建設滯後等問題,保護和管理能力整體仍較為薄弱。
二、立法必要性
(一)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我省工業、農業和生活等污染源對飲用水水源污染威脅越來越大,需要通過立法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保護區內和周邊居民的生產生活受到限制,需要通過法律手段建立生態補償制度,協調保護與補償的關係。
(三)目前,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突出,但相關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規定尚不夠具體、處罰偏低,需要完善執法依據,加大執法和處罰力度。
三、立法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國土環境資源廳起草了草案,經第六屆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四、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全文共六章四十三條,主要內容有:
(一)明確各級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草案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了省、市縣、鄉鎮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的職責,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保護工作。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保護制度。
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明確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的程式。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明確了飲用水水源及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禁止性行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
(三)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草案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七條對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化肥和農藥使用、供水管網維護管理以及生態保護等內容作出規定,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四)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草案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大公共財政對生態補償的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落實補償責任,完善補償方式。
(五)強化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理措施。
草案第四章對水源環境監測、環境風險評估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等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加強飲用水水源管理能力建設。
(六)加大行政執法和處罰力度。
草案第五章對上位法尚未設定處罰的違法行為予以規定,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草案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 �, ��禁止建造墳墓;對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地面以下深埋。”並單列一款。三是將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並增加一款規定:“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四是在草案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存貯、利用、處置畜禽養殖廢棄物。”(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六、關於水質監管。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標準,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監管,對水質未達標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飲用水安全。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一是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在草案中明確規定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二是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相關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及時採取綜合措施,改善水質狀況。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並已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三是在草案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規定,進一步明確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相關部門和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之間在處理跨行政區域河流水質未達標情況時的協作和監督管理程式。四是將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環境資源工委提出,草案規定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劇毒農藥、毒魚、電魚、炸魚、建造墳墓、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等違法行為均由環保部門進行處罰,這既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又與環保部門的職責不相符合,應當進一步規範。同時,還應當強化對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一是增加一條規定,將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中的執法主體分別修改為“農業、漁業、民政、土地、水務、地質礦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二是在草案第四十二條中增加規定,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列行為追究法律責任:“(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二)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三)未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六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條文進行了刪減和調整,並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省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工委於3月14日召開了工委委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環資工委認為,飲用水安全關係到千家萬戶的身體健康。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包括工業、農業、旅遊、生活等各方面的污染日益威脅著我省的飲用水安全,為此對我省飲用水源進行專門立法,加強保護與管理,是十分必要的。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各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衛生、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但並未明確具體職責。為避免部門職責交叉,便於執法操作,建議對以上相關部門在本條例中的職責予以明確。
二、關於水源地選址問題。水源地的選址是保障飲用水質量和安全的一個重要環節,但條例草案並無該項內容。建議增加該項內容,對選址的部門、選址的程式、要求,堅持的原則等進行規範。
三、關於有關補償問題。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原已建成或存在的對飲用水安全造成威脅的建築物、農作物、經濟作物、村莊、養殖場等,需要進行拆除、搬遷、棄耕、棄種,這是當前飲用水源保護和管理面臨的最大問題之一,對此條例草案作了一些規定,但內容過於簡單。對新設立飲用水源保護區,或在設立飲用水源保護區前已經合法建成或存在的建築物、農作物、經濟作物、村莊、養殖場等,對飲用水造成安全威脅,需要拆除、搬遷、棄耕、棄種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安置,所需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建議對以上規定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四、關於飲用水地下水源的保護。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既包括地表水,也包括地下水,但條例草案對此並未作出規範,建議增加此項內容。
五、關於處罰主體。條例草案對在“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劇毒農藥及其他有害物質”、“進行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修建墳墓”、“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等違法行為均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這既與上位法相牴觸,也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不相符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漁業法、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職能劃分,以上幾類違法行為應分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和動物防疫檢疫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建議進行修改。
六、其他修改意見。
1、為便於保護和管理,建議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中“一定供水規模”作出量化規定。
2、條例草案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統一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3、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建議增加“設定交通安全警示牌”的內容。
4、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處罰的行為是“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宣傳牌”,此類違法行為對飲用水安全不夠成嚴重威脅,最高處5萬元罰款顯得過重,建議修改,同時建議不再作“情節嚴重的”區別處罰。
5、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的”違法行為,應作性質與數量的區分進行處罰。
6、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對被處罰當事人享有的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作出規定。
7、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刪去,“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者”可改為“責任人”。

解讀

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條例》著力於規範飲用水水源保護行為,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長效機制,為全省人民能夠喝上乾淨水、放心水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強化各級政府的責任,理順管理體制
飲用水安全是關係民生的重要問題,是一個地區發展水平和生活質量的重要標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擔當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責任。對此,《條例》首先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責任。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並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其次,明確了各職能部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職能。飲用水水源保護是一項綜合性、系統性的工作,涉及環保、水務、建設、衛生、林業、農業等多個部門,但由於各部門的職責不夠明確,部門之間缺乏協調配合機制,導致行政資源不能得到有效地整合利用,重複管理和管理真空並存。針對管理體制中存在的問題,《條例》根據國家《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政府部門職責分工,明確了環保、水務主管部門的具體職責,規定環保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務部門負責水功能區劃及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同時,明確環保、水務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依法查處,建立部門之間既分工又協作的執法機制。第三,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和基層民眾組織的職責。由於我省飲用水水源多數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與農村居民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基層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基層民眾組織的作用,組織和引導本地居民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因此,《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促進保護區經濟與水源保護的協調發展
飲用水水源實施嚴格地保護和管理措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人們的生產、生活活動受到限制,部分民眾生活較為困難,經濟發展與水源保護之間的矛盾較為突出。為調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地區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積極性,調節和平衡上下游市縣政府和居民之間的利益差異和利益衝突,統籌區域發展,《條例》對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製作了明確地規範。規定省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範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為保證生態保護補償制度落到實處,還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同時,加強區域合作,規定江河流域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協定,並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此外,《條例》還規定因劃定或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對保護區內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相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科學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備用水源建設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是《水污染防治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是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重要措施。在執行飲用水源保護區制度的實踐中,還存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範圍與相關規範不一致、不合理,部分水源取水口(井)選址不當、水量缺少、區位條件較差,飲用水水源地結構單一、缺乏備用水源等問題。針對這些問題,《條例》首先明確了飲用水水源選址的基本原則。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水量、水質、風險防範的標準和規範,組織水務、環保等相關主管部門確定飲用水水源。並要求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其次,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明確了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許可權和程式,特別是增設了民主、公開的程式,要求市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請批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劃定方案前,應當公開徵求所在地相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從程式上暢通周邊相關利益人的訴求表達渠道,增強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透明度。第三,根據《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要求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和完備的供水系統,用法律的形式賦予了備用水源建設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同等重要的地位。
嚴格實施分級管理,加強對污染源的治理
目前,威脅我省飲用水水源安全的主要來自農業面源污染、村鎮生活污染和工業污染,尤其是化肥、農藥、畜禽養殖污水和農村生活污水、垃圾污染水源的現象較為突出。《條例》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礎上,針對這些突出問題,按照標本兼治的原則,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同區域的保護要求,增設了禁止性規範,從源頭上預防污染事故發生。
一是嚴控飲用水源保護區的項目建設。由於一級保護區範圍面積相對較小,是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核心區域,因此,《條例》對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實施最嚴格的管理措施,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對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針對我省的實際情況,明確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高爾夫球場、制膠、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對飲用水源准保護區,禁止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外。同時,為了達到徹底治理、有效管理的目的,《條例》對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建設項目,作出了責令限期拆除的規定,妥善解決保護區遺留問題,從根本上消除危害飲用水水源安全的隱患。
二是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針對使用化肥、農藥嚴重污染水體的現象,《條例》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化肥、農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使用國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農藥,還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及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針對畜禽養殖污染水源的現象,《條例》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養殖場,還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網箱養殖。同時,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環境。此外,從上海黃浦江死豬事件中得到警示,《條例》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三是加強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防治。雖然我省加大了城鄉環境整治力度,但仍有相當部分的村鎮還缺乏污水、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因此,《條例》在《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禁止直接向水體排放生活污水、傾倒垃圾的基礎上,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是加強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和污染防治。雖然我省擁有豐富、優質的地下水資源,但我省地下水飲用水源的水質狀況不容樂觀,部分地下水飲用水源地的衛生學指標不達標,個別指標超標嚴重。因此,《條例》加強對地下水飲用水源的保護,規定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業或者進行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溶洞排放、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是加強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周邊的生態環境建設。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周邊的生態環境直接影響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狀況。近年來,我省大力種植和保護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積極開展人工濕地建設,逐步改善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條例》將這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規範化、制度化,並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從事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同時,《條例》還針對其他破壞飲用水源地生態環境的現象,作出了禁止性規範。如,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從事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礦活動;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造墳墓,對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
加強執法和應急管理,重罰違法行為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分級管理制度的有效執行,有賴於一整套監督管理制度的貫徹實施和處罰制度的保證。對此,《條例》從以下幾方面作了規範:
一是明確跨流域、區域的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南渡江、萬泉河、昌化江等江河是我省重要的飲用水水源,這些跨市縣江河流域涉及上下游之間的協調,保護和管理難度較大。對此,《條例》明確省環保、水務等主管部門和流域、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界飲用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機制,要求江河流域市縣人民政府加強飲用水水源流域水質管理,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出界斷面水質符合本省水功能區水質標準。並進一步明確了省環保、水務等主管部門和上、下游市縣政府之間在處理跨區域河流水質未達標情況時的協作和監督管理的具體程式。
二是加強飲用水水質監管。水質是飲用水安全最重要的指標,對此,條例從幾個方面強化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管。首先,《條例》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明確了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其次,明確環保、水務等有關部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的水質監測職責,強調對供水人口多、面積較大的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要通過監測系統進行實時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同時,還進一步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落實信息發布制度。第三,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綜合評估制度。明確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水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第四,明確了水質未達標時的處理程式和措施。要求當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採取其他措施,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
三是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為加大執法力度,條例明確要求環保等主管部門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依法及時制止和處理違法行為。並充分發揮基層的作用,要求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及時制止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四是加強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水環境安全領域的隱患逐漸增多,尤其是污染飲用水源、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有發生,提高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能力,是加強飲用水水源監管的重要內容。《條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我省實際,從編制應急預案和方案、配備應急救援物資、建 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以及突發性事件的應急處置等方面,對政府和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的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是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由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直接關係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條例》在設定法律責任時,體現從重從嚴的原則,按照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區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不同區域,設定了較重的行政處罰,加大水污染違法成本,增強對違法行為的震懾力,解決“守法成本較高、違法成本較低”的問題。為突出可操作性,專門針對每一類具體違法行為明確了執法主體。同時,為了確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責落實到位,《條例》對環保、水務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如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未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等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

相關報導

今天(5月30日)上午,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下稱《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遊、游泳、洗滌、垂釣等行為。
《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
據了解,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加大生態補償力度
水源選址是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前提和基礎。《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水量、水質、風險防範的標準和規範,組織水務、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確定飲用水水源。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範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江河流域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協定,並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員和環境資源工委提出,應當進一步強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措施和手段,禁止船舶污染水體、采砂等行為,規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畜禽養殖,並加強對地下水水源的保護。
對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行為,《條例》明確了法律責任。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質的,對個人最高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萬元至100萬元罰款;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的,最高將處於30萬罰款;建造墳墓的,最高處以每個墓穴1萬元罰款;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情節嚴重的,最高處以20萬元罰款。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