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東黎族自治縣河湖(庫)保護管理條例

樂東黎族自治縣河湖(庫)保護管理條例

樂東黎族自治縣河湖(庫)保護管理條例,於2020年5月28日樂東黎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樂東黎族自治縣河湖(庫)保護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6/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庫)保護管理,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和水環境治理,實現自治縣河暢、水清、岸綠、景美的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河湖(庫)水體、水域岸線、水生態及相關設施等的保護管理活動。
第三條 河湖(庫)保護範圍包括位於自治縣境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山塘、渠道等水體及水域岸線,具體保護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範圍內設立標誌和界樁,並依法予以公告。
第四條 河湖(庫)保護管理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公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省級河(湖)長建立跨市、縣行政區域的河湖(庫)保護管理聯動機制,協調和督促解決跨行政區域的河湖(庫)保護管理中涉及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問題。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湖(庫)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湖(庫)保護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庫)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七條 河湖(庫)保護管理遵循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湖(庫)保護管理的宣傳和教育工作,鼓勵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等多種形式參與河湖(庫)的保護管理。
任何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都有保護河湖(庫)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河湖(庫)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湖(庫)保護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建立河湖(庫)保護管理信息平台。
河湖(庫)保護管理信息平台應當公布河湖(庫)保護管理的範圍、河(湖)長制負責人、水環境質量監測狀況、重點排污單位的具體名單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河湖(庫)保護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等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河湖(庫)保護管理實行河(湖)長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應建立河(湖)長體系,分級分段設立河(湖)長。
各級河(湖)長是自治縣河湖(庫)保護管理的第一責任人,依法負責組織相應河湖(庫)的保護管理工作,開展河湖(庫)巡查並協調、督促解決河湖(庫)保護管理中的具體問題。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監督和檢查河湖(庫)保護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按照自治縣河湖(庫)保護管理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湖(庫)保護管理具體方案,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河湖(庫)巡查等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村民自治組織應將河湖(庫)保護管理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合理利用水資源、保護和改善水生態水環境,加強對轄區內村民法制宣傳,協助自治縣人民政府及鎮人民政府做好河湖(庫)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湖(庫)河道治理、水資源開發利用等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河湖(庫)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和指導。
自治縣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解決河湖(庫)治理項目、水利工程項目的用地保障工作。
自治縣發改、國資、財政、住建、綜合執法、農業農村、林業、應急及旅文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庫)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用水應採用先進技術,節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運。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取水口和排污口核查制度。對取水口、排污口實行清單管理,加強對重點取水單位和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開展水資源監控系統建設,嚴格取水審批,嚴控地下水開採。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劃定與保護制度。規劃建設應急水源、備用水源,向社會公布各級保護區範圍。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水生生物物種資源調查和監測制度、預警機制和緊急救護體系,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強珍稀瀕危水生生物保護。
第四章 河湖(庫)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地下雨水、污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採取截留、調蓄等治理措施,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生活污水實行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在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應當納入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其他區域採取分散處理。生活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方可向河湖(庫)排放。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嚴格排污許可制度,建立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和水環境質量監測、評價制度,嚴格控制入河湖(庫)的排污總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違反排污許可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一)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二)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間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的;
(四)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計畫的;
(五)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和減少化肥和農藥的使用,實施自然保護性耕作;推進農村生活廢污水、養殖廢棄物、垃圾及秸稈等農作物廢棄物的收集與綜合利用,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養殖禁養區內不得進行規模畜禽和水產養殖。在其他地區從事規模畜禽和水產養殖的,應當符合畜牧業和漁業發展規劃、畜禽和水產養殖的污染防治規劃及治理要求,並對畜禽和水產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湖(庫)岸線居民區配備垃圾收集設施,並對收集的垃圾進行集中處理、分類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條 在河湖(庫)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傾倒、排放或掩埋畜禽糞便、城鄉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三)未經許可圍墾河湖(庫)造地造林、攔汊築壩、利用河湖(庫)種植養殖及其他分割、侵占水面的行為;
(四)非法采砂、採石、取土、爆破、打井等行為;
(五)毒魚、炸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行為;
(六)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種植影響河湖(庫)保護、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農作物;
(七)侵占濕地等水源涵養空間,非法砍伐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護堤護岸林等林木;
(八)其他破壞河湖(庫)水資源、水環境及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河湖(庫)水域航行的船舶嚴禁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等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防範環境污染風險。
第二十七條 河湖(庫)保護管理應當符合河湖(庫)防洪規劃,符合國家的防汛標準,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保持河勢穩定,保護水生態系統。
第二十八條 在河湖(庫)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方案未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項目建設期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項目竣工後的竣工驗收,應當有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及時發布預警信息,並定期開展演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河湖(庫)生態環境破壞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養殖禁養區進行規模畜禽和水產養殖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其他地區進行規模畜禽養殖和水產養殖未配套建設糞便、污水的貯存、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轉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漁業主管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自治縣漁業主管等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對本自治縣境內河湖(庫)的保護管理,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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