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1997年3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21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條 為多渠道籌集水利建設基金,加快我省水利建設步伐,根據國務院印發的《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免繳其他費用。
第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其項目包括:燃油附加費、地方使用的電力建設基金(不高於國家徵集標準)、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工業供水每立方米價內收取0.01元,城鎮生活供水每立方米價內收取0.02元,淡水養殖、經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價內收取0.01元;
(三)有重點防洪任務的海口市、瓊山市,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
(四)省政府批准的年度農田水利、水利基建項目使用經費;
(五)從國家以工代賑資金中劃撥20%;
(六)從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中劃撥20%;
(七)經批准出租、出售國有水利設施收回的資金;
(八)水利建設基金使用獲得的收益及收回的資金;
(九)用於水利建設的其他專項資金。
第四條 從工業供水、城市生活供水、淡水養殖用水、經濟作物用水和出租、出售國有水利設施中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由水利部門負責籌集,從其他項目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部門劃撥。
第五條 水利部門在籌集水利建設基金時,統一使用省財稅部門印製的“海南省水利建設基金收款收據”。
第六條 市、縣、自治縣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的60%上繳,納入省水利建設基金;40%留歸市、縣、自治縣。
市、縣、自治縣出租、出售國有水利設施收回的資金,水利建設基金使用獲得的收益和收回的資金以及市、縣、自治縣用於水利建設的其他專項資金,全部留歸市、縣、自治縣。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水利部門應當按季度將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繳到同級財政部門。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應當按季度按比例將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上繳到省財政部門。
水利建設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條 省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設、改造以及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防洪與治理;市、縣、自治縣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設、改造以及防洪整治工程。
從國家以工代賑資金中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只能用於中、小(一)型水庫建設。
從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中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只能用於支、斗渠道建設。
第九條 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每年年初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水利建設基金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資金。其中,屬於水利基建工程的,由計畫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審查後報省政府批准,納入省基建投資計畫,按基建程式辦理。
第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部門每年年終應當按財政隸屬關係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於基本建設的支出,應當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經營性水利建設項目使用水利建設基金的,由建設單位與水利部門簽訂水利建設基金有償使用契約,每年收取4%的管理費。在工程竣工驗收投產後,水利部門應當在15年內分期收回所有資金。
第十二條 基礎性、公益性水利建設項目使用水利建設基金的,由建設單位與水利部門簽訂水利建設基金使用契約,根據工程實際效益收回部分資金。
第十三條 水利部門可依法按投資入股的方式將部分水利建設基金直接投資於供水工程。
第十四條 水利建設基金籌集管理人員挪用、貪污、私分水利建設基金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計畫部門、水利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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