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管理辦法

《湖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管理辦法》在1997.04.0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01
  • 實施時間:1997.05.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和標準,第三章 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辦法,第四章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設施防洪抗災能力,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地、州、直管市,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三級水利建設基金。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財政、審計和水行政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設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和標準

第五條 從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公路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含高等級公路建設資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與中央分成的地方電力建設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第六條 從年度新增財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後返及按規定上解後,提取10%作為水利建設基金。
第七條 向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新增固定資產投資,徵收一定比例的水利建設基金。
(一)納入國家計畫的基本建設投資項目,按項目投資總額剔除獲得土地使用權所發生的費用後,按其剩餘部分的2%徵收水利建設基金。國家重點工程、社會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軍隊、學校、科研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農業生產性項目,新(改)建公路及其場站和地方水運碼頭,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免徵水利建設基金。
(二)對技術改造項目,按投資額的1%徵收水利建設基金。
(三)單位和個人購置必須發放號牌且上路運行的機動車輛,按購置價款的一定比例徵收水利建設基金:進口車徵收10%,國產車徵收5%(其中國產貨車徵收3%)。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免徵車輛購置附加費、公路養路費、車輛購置地方附加費的車輛,免徵水利建設基金。
(四)生產性基本建設投資項目和技術改造投資項目中的中央下撥資金、國外和港澳台引進資金(含設備、專有技術等投資所折合的資金,下同),免徵水利建設基金;已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繳納了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用於生產性基本建設項目或技術改造項目投資的,經項目審批機關的同級審計部門確認後(國家審批的項目,由省審計部門確認,下同),不再徵收水利建設基金。
國際金融機構和外國政府貸款,外國政府、國際和港澳台地區的民間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資金,用於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的,以及國內金融機構向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貸款資金,一律不作為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的基數。
第八條 非農業建設使用土地的,按獲得土地使用權所發生的所有費用5%,向用地單位徵收水利建設基金。國家重點工程、社會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軍隊、學校、科研機構的用地,免徵水利建設基金。
納入國家計畫的生產性基本建設投資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在按本條上款規定計算應收水利建設基金時,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四)項規定,計算出免徵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之和與項目總投資的比例,爾後扣除相應比例的徵收數額。上述資金扣除數額由項目審批機關的同級審計部門負責確認。
第九條 電網銷售電價按每度電附加0.005元標準,向用電戶(農業排灌和農戶家庭用電除外)徵收水利建設基金。
除水力發電用水以外的各類非農業生產用水以及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按每立方米附加0.02元的標準,向用水戶徵收水利建設基金。
第十條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下列城市,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武漢、荊州、黃石;襄樊、宜昌、鄂州、黃岡(不含所轄縣、市);荊門(不含京山縣)、仙桃、潛江、天門市。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防汛費、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統一納入水利建設基金,原管理辦法不變。
來自國內外和港澳台地區對防洪搶險的捐資,水利建設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按本辦法規定實行有償使用的水利建設基金的增值,納入水利建設基金。

第三章 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章所列籌集水利建設基金來源項目的原管理體制和上繳比例不變。水利建設基金實行省、市、縣三級分級徵收,各級以按規定留用費額為基數。
水利建設基金的徵集工作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從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財政部門按其實際收取額,每半年一次從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的專戶中直接劃轉。劃轉水利建設基金的基數,先由收費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門申報,再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以財政、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的數據為準。
從車輛通行費和駕駛員培訓費收入中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公安、交通主管部門代征代繳,具體徵、繳時間及其他有關事宜,由財政部門商同級公安、交通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從年度新增財政收入和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財政部門直接劃轉。
第十五條 納入國家計畫的基本建設投資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投資單位在立項審批前,按項目和計畫投資額向有審批權機關的同級財政部門繳納水利建設基金(屬國家審批的,向省財政部門繳納),項目審批機關憑財政部門出具的水利建設基金繳納憑證,辦理審批手續。項目竣工後,由財政和審計部門按全部投資額進行結算。
第十六條 購置機動車輛的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需要辦理社會集團控購手續的單位,由控購機關隨車輛購置地方附加費同時代征代繳。其他車輛由公安部門代征代繳。控購機關和公安部門按季向同級財政部門繳納。
第十七條 向非農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單位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由土地部門代征代繳(屬國家審批的,由省土地部門代征代繳)。土地部門按季向同級財政部門繳納。
第十八條 非農業生產用水及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附加,由供水單位在向用戶收取水費時代征代繳,並按季向本級財政部門繳納。
電網銷售電價附加,屬省管電網的,由供電部門代征代繳,並按月逐級匯交至省電力主管部門,由省電力主管部門按季向省財政部門繳納;屬其他電網的,匯交所屬主管部門,由主管部門按季向同級財政部門繳納。
非農業生產用水、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電網銷售電價附加的代征代繳單位,不承擔水利建設基金稅費。
第十九條 縣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40%納入同級水利建設基金,20%繳入市水利建設基金,40%繳入省水利建設基金。市直接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60%納入同級水利建設基金,40%繳入省水利建設基金。
本條上款所列上繳水利建設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縣從本級年度新增財政收入和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提取的部分。
按規定上繳的水利建設基金,應按季由市、縣財政部門從其財政專戶中直接劃轉到上級財政專戶,於次年三月底以前結清。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擴大水利建設基金籌集範圍和提高籌集標準,不得擴大減征、免徵範圍。
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和第十一條所列收費項目中有關收費減免的規定不變。
除非農業生產用水、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電網銷售電價附加外,按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的,不得轉嫁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各級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負責水利建設基金代征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水利建設基金專用收據。

第四章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對來源於預算內的資金,按照國家預算法律、法規管理;對來源於預算外的資金,納入綜合財政預算管理。水利建設基金餘額可結轉使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調劑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應當統一規劃、集中使用、保證重點。每年年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畫,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計畫撥付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防洪、除澇、灌溉等大型水利骨幹工程和跨地區、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山區及民族自治地區的水利脫貧工程,以及省內中央水利建設項目的資金配套。市、縣水利建設基金,首先用於本地中央和省級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項目的資金配套,其次用於本級重點水利工程建設。
對有經濟效益且一定期限內能收回投資的防洪、排澇、灌溉水利工程,可對水利建設基金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五條 徵集水利建設基金後,各級不得削減財政對水利建設的投資規模。
水利建設基金使用時,按規定免交一切稅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徵集、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各級財政部門應定期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利建設基金的征繳情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報表;各級審計部門應定期對水利建設基金的征繳、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各級財政、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切實履行職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財政、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財政、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水利廳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利建設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其中對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收費的主管部門,由財政部門從該主管部門財政帳戶中劃轉或從財政撥款中扣減相應數額,抵作水利建設基金。
第二十九條 對不認真履行代征代繳義務的,以及對未繳納水利建設基金而擅自辦理審批手續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貪污、截留、擠占或挪用水利建設基金,違者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從國務院規定的來源項目中徵集水利建設基金的時間,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商省財政廳、水利廳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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