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修正案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修正案

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修正案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5.01.01
  • 實施時間:2015.01.01
(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辦法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月1日
一、在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等,編制填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填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編制機關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27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縣、自治縣的項目用海;
“(六)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
第二款修改為:“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申請人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修改為:“申請人應當向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五、在第十五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填海項目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原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
六、將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填海規劃的;”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海域使用權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其他經營性項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權,應當進入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其中填海項目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進入省級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
八、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填海項目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曰起3個月內,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批覆、海域使用權證書和海域使用宗海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按市場評估價繳納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應當予以抵減。但符合國家劃撥用地規定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
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予以公告:”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予以公告:”
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無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單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化整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填海規劃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檔案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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