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實施辦法

海南省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實施辦法是為規範我省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推進社會救助體系建設而發布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推進社會救助體系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民發〔2008〕156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的城鎮居民家庭。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條 民政部門負責全省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和管理工作。
省民政廳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申請和審核工作。
社區居委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金融、稅務、工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採取調配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
第六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原則上以不高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的150%劃定。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報省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統籌考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會救助的關係,以滿足城鄉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為原則,按照不同救助項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確定城鎮低收入家庭的標準。
第八條 家庭總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最近6個月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財產。
第九條 家庭成員按照國家規定獲得的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教育獎(助)學金、寄宿生生活費補助以及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請、審核和認定
第十一條 申請城鎮低收入家庭,應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以書面形式一併向戶口所在地的居委會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狀況的申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直接認定為城鎮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戶公布申請人員名單,由申請人填寫《海南省城鎮低收入家庭審批表》,居民委員會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後,將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家庭成員實際收入等相關證明材料,報送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家庭的收入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結束後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一併報送市、縣(區)民政部門。
第十四條 市、縣民政部門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審核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審核工作。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在申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內公示5天。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由市縣(區)民政部門發給《海南省城鎮低收入家庭證明書》;有異議的,應予以核查。對不符合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市縣(區)級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書面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對申請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個月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個人、單位、組織應當積極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經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書面授權,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家庭成員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人事勞動保障(社會保險)、建設(房地產)、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箱或舉報電話,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財產的變動情況。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情況進行核查,並將申報及核實情況報送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財產的變動情況,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收入審核檔案,並將城鎮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等變動情況,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的情況,及時登記歸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城鄉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證明,所獲非法利益應全部追回,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二十一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審核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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