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國有企業監事會規定

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通過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國有企業監事會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6.07
  • 實施時間:2002.07.01
第一條 為了健全本省國有企業監督機制,加強對國有企業的監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除國務院派出監事會的國有重點大型企業以外的國有重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由同級政府派出監事會。監事會對同級政府負責,代表政府對本省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本省國有控股、參股企業的代表國有股權的監事由同級政府授權監事會管理機構派出,代表政府行使監督權。
監事會管理機構負責監事會、監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協助監事會、監事與政府有關部門的聯繫,承辦同級政府交辦的事項。
本省擬派出監事會的企業和派出監事的企業名單,由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建議,報同級政府決定。
第三條 監事會以財務監督為核心,依法對企業的財務活動及企業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確保企業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
監事會與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第四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企業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檢查企業財務,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資料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它資料,驗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檢查企業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投資等資產運營情況;
(四)檢查企業負責人的經營行為,並對其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五)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監事會每年對企業定期檢查1至2次,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對企業進行專項檢查。
第六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企業負責人有關財務、資產狀況、投資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議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它資料;
(三)核查企業的財務、資產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企業負責人作出說明;
(四)向財政、工商、稅務、審計、海關等有關部門和銀行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它成員列席企業董事會會議和其他有關會議。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支持和配合監事會的工作,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八條 監事會定期對企業進行檢查結束後,應當於30日內向同級政府提交檢查報告。
第九條 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企業財務以及經營管理情況評價;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企業存在問題的處理建議;同級政府要求報告或者監事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它事項。
監事會和監事不得擅自向國有企業透露前款所列檢查報告內容。
第十條 檢查報告應為經監事會成員討論,由監事會主席簽署,由監事會管理機構報同級政府;檢查報告經同級政府批覆後,抄送有關部門。
監事會檢查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檢查報告中說明。
第十一條 監事會應當根據同級政府批覆的檢查報告,對企業存在的問題,分別向有關部門和企業發出監事會意見書。
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監事會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監事會。企業應當自收到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將整改結果書面報送監事會。
第十二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經營行為有可能危及國有資產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專項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級政府報告。
第十三條 監事會根據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需要,經監事會管理機構同意,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進行審計。
監事會根據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可以建議同級政府責成審計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審計。企業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當由監事會提出並參加任期離任審計。
政府已派出監事會的企業,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儘量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定期、如實地向監事會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並及時報告重大投資經營管理活動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五條 監事會設主席1人,監事若干人。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監事會中專門從事監事工作的人員為專職監事;監事會中由有關部門派出的代表和企業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為兼職監事。
監事會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協助工作。
第十六條 監事會主席人選按照法定程式確定,由同級政府任命。監事會主席由國家公務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為專職。
專職監事由同級監事會管理機構任命。專職監事由國家公務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擔任。
企業職工代表擔任的兼職監事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報監事會管理機構備案。企業負責人及財務人員不得擔任監事會中的兼職監事。
有關部門選派的兼職監事由所在部門推薦,報監事會管理機構備案後產生。
第十七條 監事會成員每屆任期3年,其中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兼職監事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兼職監事可以擔任3至5家企業的監事會的相應職務。
第十八條 監事會主席應當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堅持原則,廉潔自律,熟悉財務、審計等經濟工作。
監事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三)審定、簽署監事會的報告和其他重要檔案;
(四)應當由監事會主席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夠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財務、會計、審計等經濟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
(三)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於職守,辦事公道;
(四)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和文字表達能力,具備獨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預算,監事會管理機構統一列支。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兼職監事實行迴避原則,不得在其曾經工作過的企業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的監事會中任職。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不得在其他企業兼任除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兼職監事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企業中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私利,不得接受企業給予的報酬,不得享受企業職工的福利待遇,不得在企業報銷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成員應當對檢查報告的內容保密,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未及時配合監事會工作的,監事會可建議同級政府處理;因此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每年對監事會成員進行考核和獎懲,具體辦法由監事會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監事會管理機構受理對監事會、監事的投訴及舉報。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直至撤銷監事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企業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企業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的;
(三)未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篡改、偽報重要情況和有關資料的;
(四)有阻礙監事會監督檢查的其它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企業發現監事會成員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監事會管理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級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國有控股、參股企業的監事會或者監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省監事會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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