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是一項由海南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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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
金融保險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2011-9-28

法規內容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增加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二、第二條中增加規定:“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二款:“外國人在本省範圍內就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三、第三條中“逐步實行全省統籌”修改為:“實行全省統籌。”
四、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登記、繳費數額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勞動保障、衛生、價格、計畫生育、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五、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全省”。
六、刪除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和繳費登記”,刪除該條第四款。
七、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八、刪除第十條。
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徵收、管理生育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生育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十、刪除第十五條。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符合以下條件的從業人員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
“(二)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期間處於正常繳費狀態。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以上兩款規定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不得重複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待遇。”
十二、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合併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從業人員或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治療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藥費以及分娩併發症等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二)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十三、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刪除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育津貼按月支付。生育津貼月標準為用人單位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當年成立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的生育津貼月標準為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
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為“3個月”,“15天”修改為“半個月”,“45天”修改為“1個半月”,“30天”修改為“1個月”。
十五、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該條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所在地”。
十六、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生育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十八、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其他相關人員或者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騙取生育醫療費、計畫生育手術費或者生育津貼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生育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生育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一)偽造、變造生育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四)其他違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十九、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該條中的“社會保障、財政、稅務等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第三項修改為:“(三)貪污、截留、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增加一項規定:“(七)其他違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本條例所有條文中的“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徵收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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