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辦法》經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生育保險費征繳、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的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37條,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
  • 通過日期:2010年1月21日
  • 通過會議: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
  • 條例內容:7章37條
  • 施行日期:2010年6月1日起
  • 制定部門: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修改決定,條例說明,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修改決定(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公告

第8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2011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增加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二、第二條中增加規定:“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二款:“外國人在本省範圍內就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三、第三條中“逐步實行全省統籌”修改為:“實行全省統籌。”
四、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登記、繳費數額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勞動保障、衛生、價格、計畫生育、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五、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全省”。
六、刪除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和繳費登記”,刪除該條第四款。
七、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同條例修改後的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同條例修改後的第八條第四款。”
八、刪除第十條。
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徵收、管理生育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生育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十、刪除第十五條。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符合以下條件的從業人員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
“(二)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期間處於正常繳費狀態。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以上兩款規定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不得重複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待遇。”
十二、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合併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同條例修改後的第十五條第一項;
“(二)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同條例修改後的第十五條第二項;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十三、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刪除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育津貼按月支付。同條例修改後的第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為“3個月”,“15天”修改為“半個月”,“45天”修改為“1個半月”,“30天”修改為“1個月”。
十五、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該條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所在地”。
十六、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同條例修改後的第三十條。”
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同條例修改後的第三十一條。”
十八、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其他相關人員或者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同條例修改後的第三十三條:(一)偽造、變造生育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二)同條例修改後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三)違反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四)其他違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十九、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該條中的“社會保障、財政、稅務等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第三項修改為:“(三)貪污、截留、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增加一項規定:“(七)其他違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同條例修改後的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二十、本條例所有條文中的“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徵收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條例說明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從業人員在生育和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得到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的各類企業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為本單位所有從業人員繳納生育保險費。
外國人在本省範圍內就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全省統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登記、繳費數額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勞動保障、衛生、價格、計畫生育、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不超過本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0.6%的費率繳納生育保險費,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適時調整,具體費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實際月工資總額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60%的,其月繳費工資總額按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實際月工資總額超過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
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用人單位辦理登記、變更和註銷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變更和註銷情況通知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第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相關秘密。
第十條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

第三章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參保人的生育保險費用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徵收、管理生育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生育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第十四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從業人員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
(二)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期間處於正常繳費狀態。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以上兩款規定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不得重複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從業人員或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治療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藥費以及分娩併發症等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二)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間內,由領取工資變更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性從業人員生育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的;
(二)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計畫生育手術休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生育津貼按月支付。生育津貼月標準為用人單位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當年成立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的生育津貼月標準為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
女性從業人員享受生育津貼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妊娠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引產的,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3個月計算。難產的,增加半個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
(二)妊娠3個月以上、不滿7個月終止妊娠的,按1個半月計算;
(三)妊娠不滿3個月終止妊娠的,按1個月計算。
(四)女性從業人員實行輸卵管結紮手術的,按1個月計算。
男性從業人員實行輸精管結紮手術的,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按半個月計算。
第十八條 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條例的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發放。
從業人員享受的生育津貼低於其實際工資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補足;高於其實際工資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
從業人員依照《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享受增加的產假和計畫生育手術休假、護理假期間,本條例未規定給予生育津貼的,其工資由原發放單位發放。
第十九條 在本省退休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其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貼之外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從業人員和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異地生育,或者從業人員異地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生育及其併發症醫療費用、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計畫生育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
(三)在國外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發生的;
(四)因醫療事故發生的;
(五)按照國家或本省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
第二十二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發改、財政、衛生等部門確定生育保險基金用於支付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或者參加後中斷繳費且累計繳費不足12個月的,其從業人員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醫療機構定點管理。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工作。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部門制定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的管理辦法。
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取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服務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定,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應當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醫。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必須向參保人告知有關生育醫療服務是否屬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和收費明細情況,不得違背參保人意願提供自費藥品、診療服務,也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為參保人提供生育醫療服務。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上述規定的,參保人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投訴。
第二十六條 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給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醫療費用,可採取限額、定額、項目付費的方式結算。具體結算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生育保險規定的情況。必要時衛生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人有權查詢生育保險繳費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繳納生育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對生育保險費徵收、生育保險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險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社會保險、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就有關生育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生育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資料,或者不設賬冊的,致使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法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征繳。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其他相關人員或者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騙取生育醫療費、計畫生育手術費或者生育津貼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生育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生育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一)偽造、變造生育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四)其他違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生育保險有關規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生育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生育保險費計入生育保險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截留、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
(四)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生育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生育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於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關於〈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修改決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起草情況,做如下說明:
一、起草修改基本情況
為了與《社保法》相統一,完善我省生育保險制度,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起草了草案,並廣泛徵求和依法合理採納了各相關部門意見。2011年6月27日,省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草案。
二、草案解決的主要問題
草案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40條中修改的有25條(其中依據《社保法》)修改了22條,根據我省實際情況修改了3條),刪除的有2條,合併的有2條,保留的有11條。主要修改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依據《社保法》所作的修改。
1.關於生育保險參保範圍問題。
一是將“個體工商戶”納入生育保險的參保範圍;二是增加規定“外國人在本省範圍內就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2.關於繳費數額核定職責問題。
生育保險費征繳主要有兩個環節,一是繳費數額的核定,二是保費的收取。《社保法》第58條、第83條明確規定,核定生育保險繳費數額的職責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目前我省征繳過程的這兩個主要環節都由地稅部門承擔,與《社保法》不符,實際操作中也出現較多弊端。草案將生育保險數額核定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調整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相關職能。
3.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根據《社保法》的規定,草案修改了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
(二)依據我省實際情況所作的修改。
1.關於生育保險省級統籌問題。
草案明確了生育保險實行全省統籌,以增強生育保險基金的抗風險能力。根據省級統籌的管理模式,草案對生育保險費率、繳費基數、待遇標準及政府許可權等相關規定進行修改。
2.關於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條件問題。
草案完善了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規定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期間處於正常繳費狀態,其從業人員生育保險待遇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3.關於生育保險待遇重複享受問題。
草案明確了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不得重複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待遇。
以上說明,請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關於<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修改決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市、縣、自治縣徵求意見,並就審議中提出的主要問題到部分市縣進行了調研。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再次徵求了省法制辦、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地稅局、省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等單位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於9月20日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省法制辦、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進一步完善我省生育保險制度,修改該條例很有必要。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生育保險繳費登記。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企業提出,社保費繳費基數核定職能劃歸社保經辦機構後,為提高工作效率,減輕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後,無需再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辦理繳費登記。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條例第七條中關於辦理繳費登記的規定,並刪除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律師事務所等單位參保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指出,根據國務院和我省的有關規定,應當將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納入參保範圍。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二條中增加規定:“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三、關於信息通報。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指出,為加強對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之間應當互相通報參保登記和征繳情況。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條例第八條中增加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
四、關於對未按時足額繳費實施處罰的機關。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指出,草案第十七條規定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給予罰款,易造成重複執法。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該條中的“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條文進行了調整,並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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