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地方法規,2002年11月3日通過,2003年4月1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11月3日
  • 批准時間:2003年4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修訂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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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州、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五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教育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有權對損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衛生、文化、旅遊、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州、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
城鎮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用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條 城鎮內主要街道、廣場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附設燈飾,並在規定的時間亮燈;未安裝燈飾或者燈飾已損壞的,應當及時安裝或者修復。
第十一條 城鎮內設定的戶外廣告、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誌牌、牌匾等應當內容健康,用字規範,外型美觀,保持整潔完好、安全牢固,污損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鎮主要街道兩側的庭院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因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報請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在徵得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等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定護欄或者圍布遮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做好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鎮主要街道兩側擺攤設點或者將店鋪內的商品外移占道經營。
各類季節性攤點或者在商品交易會、運動會召開期間擺設的臨時攤點應當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時間內經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不得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垃圾口、排煙孔、出糞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條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和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
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應當報請當地鎮人民政府批准。張貼、張掛的宣傳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道路、廣場、橋面上碾壓、晾曬、製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車輛。
第十九條 在城鎮內進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應當在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條 在城鎮內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垃圾、糞便時,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畜力車進入城鎮應當配帶糞兜。
第二十一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建設規劃,合理設定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畜力車及各類乘(馱)畜停(拴)放點。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畜力車、乘(馱)畜進入城鎮,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停(拴)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街道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合理設定垃圾斗、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垃圾處理場及收集站(點)、污水排放等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並按國家環境衛生標準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內新建公共廁所應按水沖式標準建設,原有旱廁應當逐步改造。城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清掃保潔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毀損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當地鎮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後拆的原則建還。
第二十六條 城鎮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實行分區責任制。由城鎮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一)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按照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綠化工作;
(二)城鎮主要街道、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負責;
(三)影劇院、車站、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場)、紀念碑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街、巷等地由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由市場開辦者負責;
(六)各類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七)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八)公共綠地、公園、河道水面、停車場(點)、垃圾收集站(點)由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垃圾。
禁止在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枝葉及其它雜物。
第二十八條 公民應當保持公共環境衛生整潔,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包裝物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醫院(診所)、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城鎮內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圍欄圈養。
禁止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公園、花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包裝物等廢棄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的;
(三)不按規定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的;
(五)在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掛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的;
(六)飼養的家畜家禽開欄自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七)畜力車不按規定配帶糞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罰款:
(一)司乘人員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站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的;
(二)在城鎮道路、廣場、橋面上碾壓、晾曬、製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車輛的;
(三)從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的;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的;
(五)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的;
(六)不在規定的場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時清運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枝葉等廢棄物的;
(八)環境衛生保潔人員不按時清掃保潔、收運垃圾的;
(九)在城鎮主要街道擺攤設點或者將店鋪內的商品外移占道經營的;
(十)各類季節性攤點或者臨時性攤點,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規定的時間內經營的;
(十一)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垃圾口、排煙孔、出糞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5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設定的戶外廣告、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誌牌、牌匾等污損或者顯示不全的;
(二)擅自設立大型戶外廣告的;
(三)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裝載液體、貨物、垃圾、糞便的;
(四)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環境衛生設施的;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封閉作業或者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六)擅自在城鎮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七)不履行環境衛生分區責任制或者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條 城鎮中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並可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盜竊、破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2011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州、縣、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五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州、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鎮市容管理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
城鎮內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條 城鎮內主要街道、廣場的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條 城鎮內設定的戶外廣告、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誌牌、牌匾等應當內容健康,用字規範,外型美觀,保持整潔完好、安全牢固,污損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定期修復或者更換。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鎮主要街道兩側的庭院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硬化的材料、機具等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覆蓋並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定護欄或者圍布遮擋;及時對出場車輛進行沖洗,渣土清運車輛應當進行覆蓋,施工現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降塵;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鎮主要街道兩側擺攤設點或者將店鋪內的商品外移占道經營。
各類季節性攤點或者在商品交易會、運動會召開期間擺設的臨時攤點應當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時間內經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第十七條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和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
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應當報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張貼、張掛的宣傳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道路、廣場、橋面上碾壓、晾曬、製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車輛。
第十九條 在城鎮內進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應當在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條 在城鎮內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垃圾、糞便時,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畜力車進入城鎮應當配帶糞兜。
第二十一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建設規劃,合理設定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畜力車及各類乘(馱)畜停(拴)放點。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畜力車、乘(馱)畜進入城鎮,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停(拴)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街道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合理設定垃圾斗、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垃圾處理場及收集站(點)、污水排放等公共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內應當合理布局、建設公共廁所。城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清掃保潔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毀損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當地鎮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後拆的原則建還。
第二十六條 城鎮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實行分區責任制。由城鎮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一)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按照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綠化工作;
(二)城鎮主要街道、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負責;
(三)影劇院、車站、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場)、紀念碑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街、巷等地由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由市場開辦者負責;
(六)各類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七)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八)公共綠地、公園、河道水面、停車場(點)、垃圾收集站(點)由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垃圾。
禁止在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枝葉及其它雜物。
第二十八條 公民應當保持公共環境衛生整潔,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包裝物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醫院(診所)、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城鎮內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圍欄圈養。
禁止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公園、花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包裝物等廢棄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的;
(三)不按規定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的;
(五)在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掛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的;
(六)飼養的家畜家禽開欄自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七)畜力車不按規定配帶糞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罰款:
(一)司乘人員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站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的;
(二)在城鎮道路、廣場、橋面上碾壓、晾曬、製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車輛的;
(三)從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的;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的;
(五)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的;
(六)不在規定的場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時清運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枝葉等廢棄物的;
(八)環境衛生保潔人員不按時清掃保潔、收運垃圾的;
(九)在城鎮主要街道擺攤設點或者將店鋪內的商品外移占道經營的;
(十)各類季節性攤點或者臨時性攤點,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規定的時間內經營的;
(十一)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垃圾口、排煙孔、出糞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5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設定的戶外廣告、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誌牌、牌匾等污損或者顯示不全的;
(二)擅自設立大型戶外廣告的;
(三)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裝載液體、貨物、垃圾、糞便的;
(四)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環境衛生設施的;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封閉作業或者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六)擅自在城鎮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七)不履行環境衛生分區責任制或者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條 城鎮中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並可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盜竊、破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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