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 是為加強對自治州境內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即原國營二二一廠舊址,以下簡稱舊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兩彈一星”精神,進行愛國主義革命傳統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實際,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
  • 原名:原國營二二一廠舊址
  • 依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性質:檔案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匯報,條例的說明,審查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自治州境內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即原國營二二一廠舊址,以下簡稱舊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兩彈一星”精神,進行愛國主義革命傳統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舊址的保護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任何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遊覽、考察或進行其他活動,都有依法保護舊址的義務。
第三條
舊址保護範圍是:二二一廠總指揮部、一分廠、二分廠、十一廠區、四分廠、填埋坑、六廠區、影劇院、1—10號黃樓、33號樓、地下人防設施、原子城紀念館、“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紀念碑等建築物;舊址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四條
舊址的保護管理,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保護方針,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嚴格保護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舊址保護和利用的關係。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舊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指導舊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工商、環保、城建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所承擔的保護舊址的職責,維護舊址管理秩序。
舊址所在地州、縣、鄉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建立舊址保護工作領導責任制,作為部門及領導幹部年終考核的內容之一進行考核。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將舊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州本級財政預算,遇有特殊需求申請上級財政予以支持。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宣傳、科學規劃、統籌協調,加強舊址資源綜合利用,發展旅遊產業,大力開展愛國主義、革命傳統教育和國防教育,充分發揮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舊址的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舊址保護的關係,保證舊址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舊址造成損害。
第九條
舊址內新建各類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保護規劃的要求。禁止建設影響舊址歷史風貌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進行破壞環境設施、危及環境安全的建設工程。
第十條
已利用舊址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承擔保護維修責任,並在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登記備案,接受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舊址保護對象應立碑刻文,設定標誌,標明保護範圍。保護標誌套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禁止破壞文物保護設施,禁止毀壞和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舊址保護範圍內應嚴格保持原有歷史風貌。建設控制地帶除按規定統一設定必要的保護設施和遊覽設施外,不得建設其他設施和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不得進行挖沙取土、開山採石、建墓以及其他破壞文物的活動。
加強舊址內生態環境保護,禁止砍伐樹木和破壞綠化帶、草原植被。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舊址建築物、構築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原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級申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須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經批准拆除的建築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構築物、構築件、設施、設備等,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等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三條
對舊址保護範圍的建築物進行修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級申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舊址保護範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舊址保護範圍的建築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應當遵守修舊如舊、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四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拍攝和大型實景演藝活動,應當根據活動內容、規模和影響特徵,提出保護方案,並報國家文物局審批。
第十五條
舊址的現有地下工程設施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加強保護管理,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盜竊、倒賣、破壞地下工程的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舊址的展覽館、博物館、檔案館收藏的具有歷史價值、科學價值或藝術價值的展品、藏品,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在進行普查的基礎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對其進行鑑定定級後納入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
各展陳、收藏單位對展品、藏品負有科學管理、科學保護、整理研究、公開展出和提供使用(對社會提供展品資料)的責任。保管工作必須做到制度健全、賬目清楚、編目詳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為保護舊址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二)為展陳館所徵集文物、豐富館藏作出特殊貢獻的;
(三)長期從事舊址保護管理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舊址重點文物保護區域面臨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整改或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舊址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改建、添建和新建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移動、損毀、破壞文物保護標誌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刻劃、損壞文物的,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擅自挖沙取土、開山採石和建墓的,責令限期整改拆除,並視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舊址設施設備的,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舊址建築物使用單位在接到文物行政管理機構的維修通知書後,不按期進行維修,致使文物建築受損、坍塌或未按修舊如舊原則維修的,責令限期修復,造成損失的追究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侵占和挪用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專項經費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
(一)舊址展覽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設施的;
(二)展覽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
(三)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干擾、阻撓文物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展覽館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展覽館發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及條例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兩彈一星”精神,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海北州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操作性較強,有利於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安全防範,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3月17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會同海北州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同志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有關內容的修改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關於保護範圍、保護區域的表述不準確,建議統一起來。據此,將修改稿中的“保護區域”均修改為“保護範圍”,將第三條中的“舊址保護區的建設控制地帶”修改為“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同時,考慮到原子城紀念館雖屬新建的,但館藏實物為舊址原存的,故將此館列入第三條保護範圍。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說明中提出的“五納入”的保護措施很好,應在條例中有所體現。委員會採納這一建議,在修改稿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舊址所在地州、縣、鄉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建立舊址保護工作領導責任制,作為部門及領導幹部年終考核的內容之一進行考核”。
(三)將修改稿第七條中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統籌協調,加強舊址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發展紅色旅遊產業,大力開展革命傳統教育和國防教育”一語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宣傳、科學規劃、統籌協調,加強舊址資源綜合利用,發展旅遊產業,大力開展愛國主義、革命傳統教育和國防教育”。
(四)將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舊址造成損害”。
(五)將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加強舊址內生態環境保護,禁止砍伐樹木和破壞綠化帶、草原植被”。
(六)將修改稿第十八條中的“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一語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七)將修改稿第十八條中的第(七)項單列為一條,作為建議表決稿第十九條,並修改為:“侵占和挪用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專項經費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八)修改稿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內容對調,且將修改稿第二十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一語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二、關於施行日期
   基於該條例批准後需要一段時間,進行協調銜接、廣泛宣傳,故建議從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三、關於有關修改意見的說明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名稱中“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的提法容易引起歧義,且作為民族自治地區出台這方面的單行條例,有負面影響方面的擔憂,建議請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後再決定其名稱。經委員會與省文化行政部門查證,國務院2001年6月21日在公布第五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通知》和國家文物局《關於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保護規劃的批覆》(文物保函〔2007〕400號)中將海北州西海鎮“兩彈”研製基地均冠名為“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委員會認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是對外公開的,其公布後沒有引起歧義,更未造成外交等方面的負面影響。據此,委員會建議條例名稱仍用《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增加核污染防治方面的具體措施。委員會認為,核污染防治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範圍,在條例中不宜作明確規定。
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其他有關修改意見,經委員會對照相關上位法,認真研究後認為,有的在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和修改稿中已經體現,有的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有的是具體工作問題,有的需要通過規章制度來解決,故未再作修改。
此外,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條款的文字表述等內容作了相應的修改。表決稿已按上述修改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海北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及依據
   “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於1957年下半年選址,1959年開始建設。該廠自行研製生產的我國第一顆核子彈和第一顆氫彈分別於1964年10月16日和1967年6月17日在新疆羅布泊爆炸成功。1987年,為了適應國際環境的變化,表明我國政府全面禁止和銷毀核武器、維護世界和平和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戰略轉移,國務院、中央軍委作出了撤銷二二一廠的決定。2001年6月25日國務院公布第五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舊址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2005年11月20日,被中宣部公布為第三批全國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為做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與利用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起草的過程
   為了增強公民的文物保護意識,更好的保護和利用“基地”舊址,2007年初,根據常委會領導的安排,由州文體廣電局牽頭,協同依法治州辦、州司法局等部門召集專題會議,研究確定《條例》起草方案,明確指導思想、基本原則、職責分工和方法步驟,在深入基層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積極借鑑外地經驗和做法,並多次召開專題會議,向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諮詢和徵求意見,在反覆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草擬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草案)》。2009年9月12日經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後,提請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初審,會後,州人大常委會根據會議審議情況,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在《祁連山報》全文刊發,在全州範圍內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州人大常委會將《條例》(草案)上報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徵求意見,依據反饋意見,州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草案)做了相應修改,經2009年11月24日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後,州人大常委會再次對《條例》作了認真修改,經州委審查後,於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主要內容及說明
   《條例》共二十四條。
(一)關於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的界定。2001年6月國務院發布的第五批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明確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重點為21處,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建議應以國務院公布數據為準,在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時,常委會委員認為,基地建築物分布比較分散,保護難度比較大。因此為合理開發和保護利用基地重點文物,應從舊址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的標誌性建築,建議基地重點保護區域範圍還是應該界定為13處。
(二)《條例》規定了舊址文物保護工作方針,即:“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加強管理、合理利用”。
(三)《條例》規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對文物保護工作要做到“五納入”,即: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納入財政預算,納入體制改革,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
(四)為了突出對基地舊址的利用工作,《條例》新增了第六條並規定:“自治州人民政府應加強基地舊址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大力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提升公民文明素質。發展紅色旅遊產業,充分發揮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在經濟建設中的助推器作用”。這樣從內容的完整性方面充分體現了《條例》的指導思想。
(五)《條例》強調正確處理經濟建設與文物保護之間的關係,提出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的方針,明確了各相關部門應履行承擔起保護舊址的職責。
(六)為了使舊址的文物保護工作法制化、規範化,依據《文物保護法》,《條例》對基地舊址文物的“四有”工作做了規定,即: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有標誌說明,有記錄檔案,有專門的保護機構或者人員。
四、保障措施
(一)關於保護與利用的規定
《條例》規定,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指導舊址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使文物的保護利用工作落實到具體的單位和部門,各負其責,職責明確。(《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二)法律責任的規定
《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為依據,強化了法律責任:一是對舊址不可移動文物在保護利用中的違法行為作了行政處罰的規定;二是對盜竊、倒賣、破壞舊址地下工程設施的行為作了處罰規定;三是對舊址館藏文物的管理作了規定;四是對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的行為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依法加強對海北藏族自治州境內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的保護管理,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條例制定過程中,該州人大常委會做了大量調研、論證工作,廣泛徵求和吸納了各方面意見。我委提前介入,向該州人大常委會反饋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條例報請批准報告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後,我委即將條例及說明送省人大各專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文化和新聞出版廳、省文物管理局、省旅遊局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建議,並於2月26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邀請省文化和新聞出版廳、省文物管理局和該州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同志列席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委員會認為,條例立法宗旨明確,尤其是在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提出的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的新形勢下,通過地方立法切實加強對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不僅完全必要,而且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舊址保護管理實際,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現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將題注修改為“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二、我委認為,舊址保護範圍的界定是本條例立法的重大問題,應認真貫徹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精神及規定,進行科學界定。據此,我委與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反覆研究,建議原則上將第三條第一款的保護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為妥,經與海北州人大常委會反覆溝通,反饋意見是維持原來確定的重點保護思路。此外,鑒於單行條例不能以政府檔案為立法依據,且第三條第二、三款的內容交叉重複,在實踐中也不便於操作,故刪除這兩款規定,並在該條第一款中增加“舊址保護區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的內容。
三、條例第六、第七、第八條都對舊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作了規範,但執法主體不統一,而且將州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管理機構確定為執法主體也不符合州上實際。因此將第八條調整到第四條之後作為第五條,並修改為兩款內容,即“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舊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指導舊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同時,將第七條第三款移至修改後的第五條作為第三款,並將第四條之後幾條序號依次更改。
四、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鑒於該條第一項中“違法建築投資額百分之五的罰款”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精神,將該項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整改和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與前三項的行政執法主體不同,將本條第四項與第十八條第七項合併為一條作為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一)干擾、阻撓文物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二)展覽館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展覽館發生安全事故的。”條例原第二十一條的內容在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海北州自治條例中均有規定,為避免重複,刪除該規定。
此外,對條例中一些文字表述及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
根據上述審查情況,我委提供了條例(修改稿)。
以上審查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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