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貨物留置權

海上貨物留置權基於民法意義上的留置權,是在海上運輸中發生的以貨物為標的的留置權,同樣是一種擔保物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上貨物留置權
  • 概述:如果貨方不支付有關貨
  • 產生背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開創
  • 發展演變:海商法全部是從國際公約和
概述,產生背景,發展演變,法律性質,法律效力,成立要件,行使方式,套用舉例,

概述

如果貨方不支付有關貨物發生的款項,作為債權人的船方有權留置貨物,確保債務的履行。我國海商法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或者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契約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海上貨物留置權,是以海上貨物為標的的擔保物權,對於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產生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開創了我國將國際公約直接變為國內立法方式上的先例,並且成為我國大陸第一部系統引進英美法制度的立法。這一立法特色對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內涵的解釋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從法律結構上看,《海商法》幾乎全部是對國際公約或構成國際航運慣例重要組成部分的國際標準契約形成的。由於公約的邏輯結構十分嚴密,加之公約淵源於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體系,與隸屬大陸法傳統的我國一般民商法體系難以融合,故只能採取整章移植國際公約或國際標準契約的方式,構成我國《海商法》各章的內容。如涉及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兩章內容,分別為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契約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契約,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約》、《海牙—威斯比公約》及《漢堡規則》的內容,只是根據我國的航運政策進行了取捨,具體規範結構則是翻譯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契約”一節還參考了國際標準契約如使用率較高的“金康”契約(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參照幾個國際標準契約制定的。
由這種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國海商法概念獨具特色――公約或標準契約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義翻譯,《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義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釋,同一中文法律術語並不要求其涵義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應地,同一英文法律術語的多個涵義則在各章中分別被譯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國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譯成不同的中文後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
Lien是英國法中重要的財產擔保制度,我國傳統中譯為“留置權”,但它的內涵為“優先權”,遠遠大於我國“留置權”概念,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權).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民商法中沒有對應的術語,《海商法》第二章採用文義譯法直譯作“船舶優先權”,譯出了Lien的“優先權”含義――優先權毋須占有標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從標的物中優先於其他債權獲得清償;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國財產擔保法中是基於合法占有(留置)標的物而取得優先受償權,這一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有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義譯出為“占有留置權” (或“占有優先權”), 而按照我國民事“留置權”的特徵解釋,留置權本身就是一種以“占有”為前提而產生和存在的權利,因而翻譯者為了避免同義重複,去掉了“占有”二字,成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權”,亦即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

發展演變

海商法全部是從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移植而來,這些公約和慣例卻是兩大法系各國制度長期博羿、借鑑和融合的結果。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一說淵源於英國財產擔保法中;一說來自大陸法系的擔保物權制度。
研究發現,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都與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都大相逕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實際上是由“留置權”概念下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和不同名目下的優先權制度共同構成,亦即大陸法各國將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制度分解為留置的權利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和兩個功能互補的制度,從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納入本國民、商法體系,使之與本國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語上,幾個國家都避免直接稱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為“留置權”或“優先權”,只是具體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債權人如何通過占有標的物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
我國《海商法》關於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採用的是“金康”契約格式,其中的“留置權”特徵與英國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徵一樣,所列舉的留置權項目包括運費或租金、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其範圍大於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範圍,而囊括了契約留置權中任何可能產生的費用;從《海商法》條文的內容來看,留置權的實現須經法定程式而不得自行變賣,這一明確規定反映了英法“占有優先權”效力特徵;從留置權與訴扣貨兩項制度的關係來看,體現了“占有優先權”與“衡平法優先權”制度功能互補的特點。整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範無不滲透著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徵,換言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整合了大陸法海商法以“留置權”制度和優先權制度共同承擔的功能。

法律性質

在英國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規定而產生,也可依契約約定而產生。普通法規定的留置權(即法定留置權)不僅在範圍上小於契約留置權,而且適用條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權只是作為當事人之間關係或他們之間交易中特定情形下的默示條款或法律後果。所以只有契約沒有約定或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才起作用。亦即,約定的留置權效力優先,普通法留置權為補充性或選擇性的權利。應當依據英美法的契約解釋規則確認留置權條款的效力。

法律效力

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契約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亦即法律關於船舶租用契約的規定是非強制性規範或選擇性規範,契約條款優先於法律規定適用。據此,包括留置權條款在內的整個租船契約都適用契約解釋理論認定其效力。

成立要件

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並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定的程式出賣留置物。
海上貨物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用來確保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的一種形式。但船方要想利用它達到保護、實現自己權利的目的,一定要對這個權利有一個充分的認識,不能隨時隨地毫不限制地行使這項權利。根據我國法律及國際慣例,行使海上貨物留置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1.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海上貨物留置權是由於債務人在海上運輸或海上活動中沒有履行其應付款項的義務,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而賦予債權人留置貨物的一種權利。
2.債權人必須占有留置的貨物,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產生,是以占有為前提的。假如債權人沒有占有所留置的貨物,留置權也就不存在。
3.留置的貨物必須屬於債務人的財產,留置權是一項債的擔保物權,確保債權的實現。作為債權,是債權人向特定的債務人提出的請求權,而不能對債的關係以外的第三人請求履行,不能對抗第三人。所以債權人不能留置非債務人的貨物,否則構成非法留置,侵犯貨物所有人的利益。
4.必須在合理限度內留置貨物:所謂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貨物價值與所拖欠的債務數額應該構成合理的比例。一般應略大於所欠的款項,至多不能超過債務數額的一倍。這樣,既可以保證債務的履行,又可防止因留置貨物而導致收貨人損失的擴大。另外,有關債務必須是債務人已到履行期限,債權人才能行使留置權。

行使方式

在英美法中,通過申請扣押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實現優先請求權的唯一方式。留置權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法院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因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貨物留置權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權人那樣自行處理留置的財產,而只能通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其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般留置權則是為了擔保一般債權而設定的擔保,更類似於我國的質權。根據一般占有優先權,留置的財產可以不是留置請求權的標的,它可以基於行業慣例產生,也可基於雙方認可的持續性先例而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契約中明確加以規定。
我國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貨物為租船人所有,卻不以置於船上的貨物為產生請求權的標的物為限。儘管法律或契約都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欠付的款項有權留置,但在實踐中,作為債權人即船方最為關心的還是如何行使這一權利。
從航運實踐來看,主要採取的方式為兩種:一是船上留置;二是將貨物卸至岸上留置。所謂船上留置是指船方將貨物留置上船上的一種留置方式。這種留置方式比較簡單,只要船方宣布即可,一般可以不通過法院就可以留置貨物。船方可在船舶抵達目的港之前或在卸貨過程中行使留置權。但船方要注意的是,這種留置可能給船方帶來滯期損失,如果這段滯期的時間是合理的,船方有權要求貨方對這部分損失予以賠償。所謂岸上留置是指船方代理人或保管人,由他們代為行使留置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可以減少由於船上留置而發生的滯期損失,減少留置的風險,是比較理想的方式。

套用舉例

作為船方,應當注意的是租約中經常會有一條責任終止及留置權條款。其含義是承租人對於貨物裝船後所發生的任何費用不負任何責任,船方為收取運費、虧艙費、滯期費而享有對貨物的留置權。只有在船方行使了留置權也無法滿足其賠償請求的情況下,承租人才對船方負責。如果船方忽視這一條款,沒有及時在卸貨港向收貨人索取或留置貨物,待承租人以責任終止條款作為抗辯拒付有關費用時,船方早已把貨交給收貨人而失去留置的權利。
租約是由船方與承租人訂立的,那么租約中留置權條款是否約束提單持有人呢?這關鍵要看提單中是否有併入租約條款。如果提單中有併入租約留置權條款,那么,當租方未支付應付的款項時或裝船後發生的與貨物有關的費用,船方完全有權留置貨物。
被國外航運界認為是第一個在中國成功地行使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凱法勞尼亞”輪船東,就是根據提單中列明“合併”條款,在中國港口卸貨發生滯期而造成的損失,向中國青島海事法院申請留置貨物的。原告直接從中國收貨人那兒獲得43萬多美元的巨額滯期賠償。航次租船下預付運費已成慣例,提單上一般註上“運費預付”的字樣。但事實上,船方在許多情況下簽發運費已付提單時尚未收到運費,這樣的話,船方能否為以後收不到運費而留置貨物呢?如果收貨人仍為承租人時,船方則完全有權留置貨物。假如提單已轉讓出去,船方負有對提單持有人履行契約的義務,船方即使事實上沒有收到運費,亦無權向提單持有人再收一次運費,因而也就無權留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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