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海事抵押權和留置權某些規定的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26年04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簡介
本公約於1926年4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四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巴西、法國、匈亞利、義大利、馬爾加什、波蘭、羅馬尼亞、西班牙、阿爾及利亞、阿根廷、海地、伊朗、黎巴嫩、摩納哥、葡萄牙、瑞士、土耳其、烏拉圭、薩伊等。
第一條根據船舶所屬締約國的法律正式設定的、並且在船籍港或中央機關的公共登記的船舶抵押權、質權或該船承擔的其他類似義務,應在所有其他締約國視為有效,並且受到尊重。
第二條下列各項可以產生對船舶的海上留置權、對產生留置權請求的航次所收運費的海上留置權,以及自有關航次開始以來船舶和運費的附屬權利的海上留置權:
1.應繳付國家的訴訟費用,和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或將船舶出售並分配價款而支付的費用;噸稅、燈塔費或港務費以及屬於同一性質的其他公共稅收或費用;此外,尚有引航費和自船舶進入最後港口時起的看船費和維持費;
2.船長、船員和船上其他人員的僱傭契約所引起的請求;
3.救助報酬和該船在共同海損中的分攤額;
4.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損害賠償以及對海港、碼頭或航道的一部分工程造成損害的賠償;旅客和船員人身傷害賠償;貨物或行李滅失或損害賠償;
5.船舶駛離本國港口後,船長在其本身職權範圍內,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所需,而簽訂的契約或所作的行為所引起的請求,不論船長是否同時是船舶所有人,也不論請求是屬於船長本人,或是屬於船具商、修理人、貸款人或其他訂有契約的債權人。
第三條第一條所述的抵押權、質權或該船所承擔的其他義務,緊列在前條所擔保的請求之後。
各國國內法得準許第二條所述者以外的賠償請求享有留置權,但不應改變抵押權、質權或其他類似義務所擔保的,或上列留置權所擔保的請求的排列次序。
第四條第二條所述船舶和運費的附屬權利是指:
1.就船舶所受未經修復的物質損失,應付與船舶所有人的賠償金,或運費損失的賠償金;
2.就船舶所受未經修復的物質損失或運費損失,應付與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損分擔額;
3.在航次終了前的任何時期提供救助的報酬中,應付與船舶所有人的部分;分配給船長或船上其他工作人員的部分不包括在內。
關於運費的規定,也適用於旅客所付的客票費,而且,作為最後手段,也適用於根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第四條規定應付的款項。
根據保險單所付或應付與船舶所有人的款項、獎金、補助金和他種國家津貼,不得視為船舶或運費的附屬權利。
儘管第二條開始已有明文規定,船上工作人員享受的留置權,仍然擴大到這些人員的同一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航次的全部應收運費。
第五條由留置權所擔保的關於同一航次的請求,應按第二條規定的順序排列。如果可資利用的款項不敷支付該項請求的全部金額,則列在同一款內的請求,一律按比例支付。
該條第三款和第五款所列請求,在每一款中都按其發生日期顛倒排列。
同一事故所引起的請求,作為同時發生。
第六條由留置權所擔保的關於末一航次的請求,對以前各航次的請求而言,具有優先權。
但所有擴展到幾個航次的同一僱傭契約所引起的請求,都和末一航次的請求一起排列。
第七條關於變賣在留置權項下的財產所得款項的分配問題,由留置權所擔保的請求的債權人,有權提出要求賠償的全部金額,而無需根據關於限制責任的規則進行任何扣除。但分配給他們的金額,不得超過根據上述規則所應分配的金額。
第八條不論船舶轉入何人之手,由留置權所擔保的請求,都隨同船舶的轉移而轉移。
第九條除各國國內法另有規定外,留置於滿一年後失效;第二條第五款所列關於供應品的留置權,應在不超過六個月內繼續有效。
對於擔保關於船舶救助方面的請求,留置權的有效期限,自該項服務結束之日開始;對於碰撞或其他事故,以及關於人身傷害的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日開始;對於貨物或行李所受滅失或損害的請求,自貨物或行李交付之日或應當交付之日開始;對於修理、供應和第二條第五款所列其他請求,自請求發生之時開始。在其他情況下,有效期限自該項請求付諸實現之時開始。
第二條第二款所列船上任何工作人員,都有權收取預付款或帳款這一事實,並不能使其請求得以實現。
在各國國內法規定的關於留置權消滅的各種情況中,只有同時辦妥本國法律所規定的公布手續,留置權才能因其標的物的出售而消滅。這些手續應包括根據國內法所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向掌管本公約第一條所述登記簿的機關發出通知。
上述期限得以中斷的根據,由受訴法院的法律確定。
各締約國保留在其本國以立法手續規定,於未能在請求人設有住所或主要營業所的國家領水內拘捕留置權的當事船時,將上述期限加以延長的權利。但所延長的期限,自提出要求時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條只要運費尚需繳付,或者尚在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之手,便得行使對運費的留置權。同一原則也適用於對附屬權利的留置權。
第十一條除服從本公約各項規定外,根據以上各項規定成立的留置權,無需履行手續和提出特別證明條件。
本條規定,不影響任何國家在其本國立法中保有要求船長在以船舶為擔保而借支款項或出售貨物時,履行特別手續的規定的權利。
第十二條各國國內法必須對船舶攜帶的載有第一條所述抵押權、質權或其他義務的檔案的性質或格式作出規定,以便需在上述檔案中作這樣記錄的抵押權,不致因記載上的遺漏、錯誤或延遲而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本公約前述各項規定,適用於只經營而不占有船舶的人所管理的船舶,或這種船舶的主要承租人。但船舶所有人由於不法行為已被剝奪所有權,或者請求人不是信實的請求人時,不在此例。
第十四條在請求所牽涉的船舶為締約國所有,或在本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情況下,本公約中的各項規定,在每一締約國都應適用。
但前款所確定的原則,並不影響締約國為一非締約國國民的利益而不採用本公約中各項規定的權利。
第十五條本公約不適用於軍用船舶,也不適用於專門用於公務的政府船舶。
第十六條前述各條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視為對各國國內法所規定的法庭權、訴訟程式或執行方式發生任何影響。
第十七條至二十二條(形式條款,從略)
簽字議定書
在簽署統一海上抵押權和留置權若干規定的公約時,以下簽字的各全權代表通過了本議定書.本議定書與已將其內容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約具有同等效力和同等價值。
1.不言而喻,各國立法機關對下列各項仍然享有自由:
“(1)對第二條第一款所述請求,規定明確的優先權順序,以維護國庫利益;
“(2)授權已責成將船舶殘骸或其他有礙航行的障礙加以清除,或是作為港務費或船舶過失引起的損害的債權人的海港、碼頭、燈塔和航道管理機關,在債務人拒絕付款扣留船舶、船舶殘骸或其他財物,將其出售,並自所得價款中優先取得賠償;
“(3)以不同於第五條和第六條所排定的順序,確定關於損壞建築工程的索賠人的順序。”
2.本公約對各締約國國內法就船上工作人員保險所引起的請求而賦予公共保險協會以留置權的規定,不發生影響。
1926年4月10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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