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司法解釋。關於公正、規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統一裁判尺度,平等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若干指導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 發布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 2009年9月8日
  • 生效日期: 2009年9月8日
發布信息,具體內容,

發布信息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浙高法〔2009〕297號 2009年9月8日)

具體內容

為公正、規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統一裁判尺度,平等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依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受理與管轄
第一條 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下列糾紛,應當作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受理:
(一)貨幣借貸糾紛;
(二)國庫券等無記名的有價證券借貸糾紛。
第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因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債務,經結算後,債務人以書面借據形式對債務予以確認,債權人據此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或擔保人對基礎法律關係的效力和履行事實提出抗辯並有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的,原則上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但借據仍可以作為基礎契約履行的重要證據。
第三條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契約糾紛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契約履行地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契約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10號),出借人住所地為契約義務履行地,但當事人對契約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貸雙方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情況下對訴訟管轄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有關企業涉及多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符合本院《關於資金鍊斷裂引發企業債務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轄問題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號)規定,相關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通知申請集中管轄。
二、訴訟主體
第四條 持有借據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推定為債權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持有人並非債權人或者債權受讓人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第五條 借據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為債務人,具有被告主體資格。
原告在起訴時應有明確的被告,被告不明確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行為人虛構借款人或者以已註銷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借貸等被告不適格情形的,法院應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拒不變更或者無法變更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查明被告屬被借名、冒名且無過錯的,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六條 出借人兩人以上的共同債權,僅一個或者部分出借人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出借人為共同原告,但明確表示放棄向借款人主張權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棄債權的其他出借人對借款人另行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七條 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或者僅起訴保證人的,法院不主動追加保證人或者借款人為共同被告。被訴保證人主張借款人參加訴訟的,經法院釋明後,出借人仍不申請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僅就保證之訴進行審理。
第八條 以夫妻一方名義向他人借貸,訴訟時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動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參加訴訟,但配偶申請參加訴訟或者案件涉嫌虛假訴訟的除外。
借貸行為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訴訟時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經離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請追加其原配偶為共同被告。
三、成立、生效、效力
第九條 借貸雙方通過簽訂借款契約、出具借條、欠條、傳送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達成借貸合意的,借貸契約成立。
第十條 依法成立的民間借貸契約,自款項實際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認可的接收人時生效。
第十一條 民間借貸的契約效力按照契約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
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中,企業將借貸資金用於合法生產經營活動,不構成集資詐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動的,不宜認定借貸契約無效。
第十二條 民間借貸被認定無效後,借款人應當返還出借人借款本金。無過錯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賠償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的,法院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保證契約是借貸契約的從契約。主契約借款人涉嫌犯罪並不必然導致保證契約無效,保證人以主契約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法院在依法認定主契約效力的前提下,確認保證人的責任。
保證契約無效時,法院應當根據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證人的過錯,由其各自承擔返還價款、賠償損失等相應民事責任。借貸契約有效而保證契約無效,或者因借貸契約無效導致保證契約無效時,法院應當分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七條、第八條確定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借貸事實的審查
第十四條 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法院應當審慎審查借據的真實性。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一般不輕易否定借據的證明力。
債務人對借據內容的筆跡或者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提供補充證據或者反駁證據。法院應當根據雙方提供的有效證據,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及相關情況,對借據的真實性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對需要通過司法鑑定確認借據是否真實的,雙方均可以申請司法鑑定。雙方均不申請的,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作出處理:
(一)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或者借據的真實性存在合理懷疑的,由債權人申請鑑定,債務人應提供筆跡比對樣本。
(二)債權人提供的借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的,由債務人申請鑑定。
經依法釋明,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申請鑑定或者不提供筆跡比對樣本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法院應依法裁判。
司法鑑定的申請應向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浙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具有鑑定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提起。鑑定費用由申請人預交,最終負擔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或者其他關係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
對能夠查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查明債務屬其他法律關係引起的,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由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後,按其他法律關係審理,債權人堅持不予變更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後,債權人可按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反駁證據證明。
債務人主張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已經歸還或者部分歸還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舉證不足,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對於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承擔相應後果。
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必要時,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對金額較小的現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視為債權人已經完成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可以認定借貸事實存在。對於金額大小的界定,鑒於本省各地經濟發展狀況、出借人個體經濟能力存在差異,可由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裁量。
第十八條 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可以視案情需要,依據職權進行調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實進行舉證。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債權人應當就借貸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款項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實等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債務人就其抗辯主張的債權受妨害或者受制約、債權已經消滅或者部分消滅的事實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第十九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契約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援引表見代理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
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借貸雙方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契約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願給付利息的除外。
借貸雙方對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約定的利率超過借貸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以下簡稱四倍利率),超過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護。但借款人自願給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預。
第二十一條 借據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
利息已經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應當按照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
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出示的借據系雙方對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進行滾動結算後重新出具,計算複利的,折算後的實際利率沒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據確認的欠款金額可以認定為本金;折算後的實際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應當從本金中扣減。
第二十二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從其約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護。
逾期利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僅約定借期內的利率,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約定的利率或者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第三條關於罰息利率的規定,以約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為限;
(二)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向借款人主張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權利主張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還款的責任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的,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或者違約金,但均以不超過四倍利率為限。
出借人同時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折算後的實際利率沒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應當對超出部分予以減少,但債務人明確表示自願給付的除外。
前款規定,對缺席審理的債務人同樣適用。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借貸債務的,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債務人除借款本金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或者違約金;
(三)借款本金。
債權人主動放棄前述償債順序利益的,法院應當予以尊重。
第二十六條 債務履行完畢後,借款人以利息或者違約金超過司法保護幅度為由,起訴請求出借人返還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違約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因借貸外幣、台幣、港幣、澳元等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予以準許。因匯率變動給出借人造成損失,出借人主張逾期還款的匯率差價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
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有約定借款期限的,可參照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公布的基準匯率折合人民幣償還;沒有約定借款期限的,可參照出借人主張借款償還之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公布的基準匯率折合人民幣償還。
五、涉嫌虛假訴訟的審理
第二十八條 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應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中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若干意見》(浙高法[2008]362號)的規定,謹慎審查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維護司法權威,促進誠信訴訟。
第二十九條 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債務人;
(二)原告起訴的借貸事實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沒有借據或者借據存在偽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間反覆涉及民間借貸糾紛訴訟;
(四)當事人雙方存在近親屬等特殊密切關係;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未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經過陳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沒有爭議或者不存在實質性的訴辯對抗;
(七)其他債權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輕易放棄權利,與債務人達成調解協定;
(九)其他異常情形。
第三十條 對涉嫌虛假訴訟的案件,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予以防範:
(一)傳喚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後果;
(二)要求當事人進一步提交其他相關證據,包括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三)告知相關利害關係人,並依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債權人參加訴訟的,列為第三人;配偶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涉嫌虛假訴訟的案件,法院一般宜適用普通程式審理。
對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涉及多起民間借貸的關聯案件可以交由同一合議庭審理。
對關聯案件合併審理的,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對不同的債權人採取和證人一樣的隔離原則,由不同的債權人分別單獨到庭陳述相關事實,並接受法庭詢問。
第三十二條 經審查確認屬於虛假訴訟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已經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法院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撤銷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並裁定駁回起訴。
對有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法院可以予以準許;經審查確認屬於虛假訴訟的案件,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法院不予準許。
六、其他
第三十三條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應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按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訴調銜接機制建設的若干規定(試行)》(浙高法發[2009]8號)的要求,引導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或者委託、邀請人民調解組織等組織和人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 對集中管轄、破產重組等涉及當地社會穩定和金融安全的系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利率保護幅度上應注意裁判尺度的統一,必要時可聽取當地政府和金融監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的下列借貸,不予保護,依法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當兩性關係等行為產生“青春損失費”、“分手費”等有損社會公序良俗的情感債務轉化的借貸。
(二)具有撫養、贍養義務關係的父母子女等直系親屬之間發生的有違家庭倫理道德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借貸。
第三十六條 法院應當嚴格審查民間借貸的被告是否確屬下落不明,並分別採取以下措施,避免訴訟的遲延:
(一)可以向被告親屬等有密切關係的人闡明利害關係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聯繫方式或線索,儘可能通知被告應訴;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的,按照本院《關於民商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的若干規定(試行)》(浙高法[2009]129號)的規定處理。涉及以公告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的,舉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依法指定的舉證期限;
(三)經合法傳喚後,被告仍不到庭應訴的,法院依法缺席審理,依照法定審理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並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出抗辯和提供證據的,不影響法院對到庭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依法進行審查以及必要時的依法調查。
第三十七條 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借貸行為涉嫌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販毒、洗錢等犯罪,或者當事人一方主張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
(一)案件存在明顯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駁回起訴,退還案件受理費,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二)當事人一方主張涉嫌犯罪,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或者其他當事人雖有犯罪嫌疑但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沒有必然關聯或者不屬同一法律關係,案件繼續審理,但有關犯罪嫌疑的線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查處;
(三)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偵查、審理結果為前提的,裁定中止訴訟。中止訴訟後,沒有特殊情況,在十二個月內,刑事案件仍不能偵查終結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恢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
裁定駁回起訴後,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關當事人的報案後不予立案偵查,或者立案偵查後又撤銷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訴後法院審理認為不構成犯罪而宣告無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民事裁判
法院應當慎用裁定駁回起訴和中止訴訟。
第三十八條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應適用契約法、物權法、擔保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等司法解釋的規定。
七、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如具體內容與新頒布實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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