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義務消防組織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32號

現發布《浙江省義務消防組織管理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義務消防組織管理辦法
  • 頒發人萬學遠
  • 頒發時間: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
  • 頒發文號:省政府令第32號
內容,所屬地區,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義務消防組織的管理,提高預防和撲救火災的能力,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義務消防組織是在本單位行政負責人領導和公安消防部門業務指導下做好防火滅火工作的民眾性組織。義務消防組織及其成員的消防活動受法律、法規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故阻撓。
第三條 義務消防工作是一項全民的、社會性的公益事業,各單位應當切實加強領導,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公安消防部門和當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義務消防組織的業務培訓和指導。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建立義務消防指揮組織,協調區域內的義務消防組織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由公安消防部門監督實施。
駐浙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以及鐵路、民航、交通港航部門的義務消防工作,根據有關規定,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當地公安消防部門予以協助。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消防工作的實際情況,設義務消防組織或者消防員。但下列單位和場所必須設立義務消防組織:
(一)火災危險性類別甲、乙類的單位,火災危險性類別丙類、年產值或者年物資儲存價值五百萬元以上的生產企業倉庫;
(二)易燃建築密集區、文物古建築群和重要的港口、碼頭、車站、高層建築,規模較大的會場、展覽館、貿易市場、商場、醫院、文化中心以及已經開發利用的地下工程等公共場所。
第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自然村、個體戶、家庭組建義務消防組織,其組隊形式和規模等可以不受本辦法中有關規定的限制。
第九條 每個義務消防組織的人數,一般不少於九名。人數較少的單位的義務消防組織名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條 建立義務消防組織,應當由組隊單位發文公布。義務消防組織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對義務消防組織成員意外傷害及附加醫療費用沒有保障的,組隊單位應當給予保險。
第十一條 義務消防組織成員的條件是:
(一)遵紀守法,熱愛消防工作,自願加入義務消防組織;
(二)身體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質和消防技能;
(三) 年齡在十八周歲至四十五周歲。對熱心消防工作,有特長的人員,可以不受年齡限制。
各單位在選配義務消防組織成員時,應當注意吸收廣播員、文化員、防化員、機動車船司機、電工等有特長的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建立義務消防組織的單位,應當落實固定的、與之相適應的消防器材裝備存放間、消防值班室。
有條件的義務消防組織可以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裝備和無線通信裝備。
第十三條 義務消防組織的車、艇、泵和其他器材裝備,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四條 義務消防組織應當建立學習、訓練、消防安全檢查、執勤、器材維護等制度,定期開展消防業務學習、檢查和訓練,提高業務素質。
第十五條 義務消防組織應當認真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一)開展消防安全教育,普及消防常識;
(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險隱患,制止消防違章行為;
(三)熟悉責任區內的有關消防情況,開展滅火演練;
(四)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車、艇、泵和其他消防器材裝備,試車、艇、泵每月不少於一次;
(五)接到火情後,迅速投入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六)擔任重大節日或者重要設施的消防執勤工作。
第十六條 在火災撲救中,義務消防組織必須服從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的統一指揮;在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未到場的情況下,由轄區內的義務消防組織或者最先到達火災現場的義務消防組織指揮。
第十七條 建立義務消防組織的單位,應當為義務消防組織定期開展學習、檢查、訓練和參加搶險救災提供時間保證。
第十八條 義務消防組織在購置、維修消防器材裝備時,當地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做好服務工作,並幫助檢查消防器材裝備。
第十九條 義務消防組織應當積極參加本地區、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對撲救中消耗的油類、滅火劑和損壞的器材裝備以及參加撲救人員個人損壞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如果起火單位參加保險的,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
第十二條 義務消防組織成員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不享受公費醫療或者勞保待遇的,由起火單位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火災沒有直接責任的,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或者火災由住戶引起的,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義務消防組織成員在撲救火災或者訓練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享受公費醫療或者勞保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義務消防組織成員在撲救火災中犧牲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認為革命烈士
第二十一條 非義務消防組織成員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其醫療、撫恤等費用,可以參照本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的義務消防組織日常所需要的經費,由本單位在預算經費中開支。
企業事業單位的義務消防組織日常所需要的經費,按照《浙江省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組織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義務消防組織日常所需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解決,也可以由受益單位或者個人共同承擔。
義務消防組織訓練、比賽期間的補貼,參照《關於調整全省經濟民警訓練和執勤補助標準的通知》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義務消防組織,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貢獻特別重大的授予榮譽稱號:
(一)組織健全,堅持訓練,器材完好,發動民眾充分,消防安全措施落實,在防火滅火中成績突出的;
(二)支援鄰近單位或者地區撲救火災,使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免受重大損失,成績顯著的。
(三)在改善城鄉消防設施或者消防技術革新以及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義務消防組織成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貢獻特別重大的,授予榮譽稱號:
(一)及時發現和消除火險隱患,避免火災發生,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勇敢機智,避免重大損失,成績顯著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或者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五條 義務消防組織及其成員,在撲救火災中不服從公安消防部門統一調動或者指揮,影響滅火的,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治安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義務消防組織在撲救火災中發生的糾紛,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或者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所屬地區

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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