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義務教育收費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

《浙江省義務教育收費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呂祖善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義務教育收費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3年06月19日
  • 施行日期:2003年08月01日
管理辦法,其他信息,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義務教育收費的監督管理,促進義務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教育收費,是指人民政府設定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免收學費外,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收取費用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收費的監督管理以及相關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本省對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的收費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收費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依法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監察、審計、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義務教育收費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其他信息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
(一)按時足額發放學校教職工工資,並保證教師工資不低於或者高於當地國家公務員的法定平均工資水平;
(二)按照規定的定額和標準,統籌安排並保證學校公用經費開支;
(三)籌措並保證學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設所必需的經費;
(四)保證減免貧困學生義務教育收費所需的經費;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經費保障職責。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學校公用經費開支定額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教育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經費,改善農村學校辦學條件。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通過調整財政體制對實施義務教育經費有困難的縣給予補助。具體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經費確有困難的縣,可以給予支持和幫助。
義務教育補助資金必須全部用於實施義務教育,並應當優先用於發放學校教職工工資和實施學校危房改造,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八條
學校可以向學生收取雜費、代管費;向學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費;接收借讀學生的,可以收取借讀費,但不再收取雜費。
前款所稱借讀,是指適齡兒童、少年因其監護人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就業等原因離開戶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關規定經批准後,進入現居住地學校就讀。
第九條
雜費的限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根據省定限額標準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學校向學生收取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借讀費,應當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財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免交、減交或者緩交義務教育費用制度,幫助貧困學生就學,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下列學生免交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和借讀費: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會福利機構監護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的未成年人;
(五)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學生。
因受災、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和借讀費。
鼓勵有條件的市、縣逐步擴大免交義務教育收費的學生範圍。
第二十四條
學生要求免交或者減交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和借讀費的,由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由當地民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據實出具的證明材料,由學校將申請、證明材料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核。
有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予以批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學校免收或者減收有關費用,並書面告知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對不予批准的,也應當書面告知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並說明理由。
學生要求緩交有關費用的,由學校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第二十五條
除代管費以外,義務教育收費收入統一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義務教育收費收入必須用於規定的事項,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擠占和挪用。
學校應當在每學期末向學生及其監護人公布代管費的收支情況。
第二十六條
學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資助學款物,但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及其監護人交納建校費、贊助費等各類費用和實物。
第二十七條
學校向學生提供代購校服等物品的服務,必須徵得學生及其監護人的同意,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接受代購服務。
學校提供代購服務不得牟利,其收支賬目應當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購服務事項後公布。
學校及其教職工不得在學生中從事商業性推銷活動。
第二十八條
學生監護人在學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學時間放學後,確有接送不便等困難並要求學校給予幫助的,學校可以向其提供臨時管理學生的服務,並可以收取適當的管理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學校向學生及其監護人公布,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教育、審計等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聽取學校的意見和建議,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工作的有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義務教育收費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收費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義務教育收費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對未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截留、擠占和挪用義務教育補助資金、義務教育收費收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違法占用的收費收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設立義務教育收費項目,或者強制、變相強制學生及其監護人交納各類費用和實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和實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製定或者提高義務教育收費標準,或者通過學校向學生收取各類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四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向學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教育、財政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必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履行公布義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履行審核、通知和告知職責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及時制止和查處義務教育收費違法行為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申請複審、覆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收費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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