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學校管理,鞏固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成果,提高義務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浙江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國小管理規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特制訂《浙江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試行)
  • 所屬地區:浙江省
  • 類別:義務教育
  • 意義:提高教育水平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舉辦的全日制國小、國中、九年一貫制學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適齡兒童、少年,是指依法應當入學至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包括跨縣域流動的流動兒童、少年)。
第四條 本《辦法》在教育行政部門領導下,由學校校長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入學
第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實行就近免試入學原則。
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必須依法入學,按規定受完九年義務教育。
盲、聾啞、弱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九年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六條 適齡兒童憑區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的《適齡兒童入學通知書》到劃定的國小辦理註冊手續,取得義務教育學籍,並由學校負責填寫《浙江省義務教育登記卡》(以下簡稱《登記卡》)。
學生學籍管理採用省教育廳監製的電子管理系統。學生的學籍號分主號和副號,主號一律採用學生的身份證號, 副號的號碼實行全省統一編號。
第七條 獲得接受外國學生資格的學校可接受適齡外國學生入學,並使其獲得義務教育學籍。
外國學生入學必須符合教育部《中國小接受外國學生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國小畢業生原則上全部在戶口所在地免試就近升入劃定的國中。
第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學、緩學的,由其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應當附具縣級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緩學期一般為一學年,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第十條 國小班額為45人以下,國中班額為50人以下。所有國小、國中、九年一貫制學校,不得以任何藉口拒收本學區、招生區範圍內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三章
休學,復學
第十一條 凡因特殊原因,無法堅持正常學習,須長期休學者,由學生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經學校批准,方可辦理休學手續,並發給休學證書。學校須將學生休學情況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學生休學期一般為一學年。休學期滿後,休學生須持休學證書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出具的健康證明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向學校提出復學要求,經學校同意後,方可復學。休學生復學後,由學校編入適當班級就學。休學期滿,尚不能如期復學的,須辦理續休手續。
第十三條 畢業學年內一般不予休學,如遇特殊情況,確有正當理由,又必須休學者,須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凡由公安部門收容教養又屬義務教育對象的在校學生,經收容教養的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外試讀者,原則上由該生原所在學校接收編入適當年級。
第四章
第四章 轉學
第十五條 學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監護人戶口所在地變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須轉學者, 由其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經轉出和轉入學校同意,並報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持轉學證明、校長簽名並加蓋學校印章的《登記卡》,方可辦理轉學手續,並在三個月內轉入有關檔案。
第十六條 轉入學校因該年級學額已滿,難以再容納轉學生時,應及時報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門,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就近安排轉學生。
第十七條 畢業班學生一般不辦理轉學手續。學生在休學期間不準轉學。
第十八條 轉學手續一般在學期結束前或開學後一周內辦理;學生確因其法定監護人工作調動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須轉各學校對轉入學生的轉學證書和轉出學生的轉學證書存根,每學期應整理成冊,並列檔保存。有關名單報主管教育行
第五章
借讀
第十九條 借讀系指學生到非戶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指定的學校就讀。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允許借讀:
(一)外籍人員的適齡子女;
(二)父母雙方長期在國外工作,需由親屬照管的學生;
(三)父母雙方在地質勘探、邊防部隊或從事流動性較大的工作,需由親屬照管的學生;
(四)父母雙方不在學生戶口所在地工作,需隨父母居住的學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學生戶口所在地工作,需隨其不屬本人戶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學生;
(五)父母雙方均無法履行或父母離異後撫養一方無法履行監護人職責和喪失監護能力,需由其親屬撫養監護的學生;
(六)跨縣域流動的適齡兒童、少年,其父母在暫住地已取得暫住證的。
第六章
退學
第二十條 在校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退學:
(一)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免於入學,暫緩入學’’者;
(二)已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且已受完九年義務教育(因病因事準予休學的時間除外),學生法定監護人申請離校者;
第二十一條 凡屬第二十條第二項的學生退學, 由學生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學校審查同意,按學校隸屬關係報所在鄉(鎮)或區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辦理退學手續。
第二十二條 辦理退學手續者,由學校發給肄業證書。
退學後,年齡不足十八周歲的學生要求重新回學校學習的,學校無特殊理由,一般應準予重新回學校學習。
學校應將學生退學和重新回學校學習的情況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除屬第二十條的學生可以退學外,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學生一律不辦理退學手續。
第七章
評價
第二十三條 學校建立每個學生的成長檔案,每學期對學生德智體等方面進行評價,評價結果記入學生本人成長檔案。
第二十四條 對學生的評價,包括綜合素質和學科學習業績兩個方面。學生的綜合素質測評和學科學習業績考核按省教育廳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學生的學科學習業績考核,國小和國中每學期只舉行期末一次。
第二十六條 學期總評成績不及格的學科,應予以補考,補考可以多次, 以最好成績記入學生成長檔案。畢業班學生的補考時間,在學期結束前進行,其它年級安排在下學期開學初進行。
第二十七條 學生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考核,必須由學生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事先向學校教導處申請,經批准,可以緩考。
第二十八條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論處(註明“曠考”或“作弊”字樣),並根據其情節和對錯誤的認識給予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單科成績特別優秀的學生, 由任課教師推薦,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提出單科免考申請,經學校審定,可以單科免考。
第三十條 外國學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課和思想政治課。
第八章
升級、跳級、留級
第三十一條 國小、國中在校生一學年升一級。
第三十二條 國小和國中學生,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學業成績特別優異,能達到上一級水平,由學生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提出跳級申請,經學校批准,可予以跳級。跳級應在學年度開始時進行。畢業班學生不予跳級。
第三十三條 國小、國中原則上實行不留級制度。極個別學生確因學習困難,可由學生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報告,經學校批准,予以留級。學校要將留級生情況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留級學生數量,原則上留級率控制在0.5%以內,國中畢業班學生一律不留級。
第九章
畢業,結業、肄業
第三十五條 凡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學生,均發給《浙江省義務教育證書》,’作為升學、就業、服兵役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學生學完修業年限內課程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經考核,綜合素質、學科學習業績合格,準予畢業,由學校在《浙江省義務教育證書》上註明“畢業”。
第三十七條 國中畢業班學生綜合素質考核不合格者,按結業處理。國中畢業班學生經補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結業處理, 由學校在《浙江省義務教育證書》上註明“結業”。
第三十八條 凡未學完修業年限內課程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或屬本《辦法》中的第六章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退學者, 由學校在《浙江省義務教育證書》上註明“肄業”,並註明肄業年限。
第三十九條 外國學生未按計畫完成全部學業者,學校可發給寫實性證明。
第十章
獎勵,處分
第四十條 獎勵和處分是教育學生的一種方法。要以獎勵為主。獎勵和處分都要在認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礎上進行。
第四十一條 對德、智、體等方面均表現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現突出的學生,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可分別予以表揚、表彰和獎勵,並記入學生成長檔案。
第四十二條 對犯有錯誤的學生,學校要加強教育,並給學生有改正錯誤的機會。對極少數犯有嚴重錯誤又屢教不改的學生,學校可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處分。不得開除學生和勒令學生退學。
對學生給予處分的, 由學校教導處告知被處分學生,充分聽取學生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意見,舉行有教師、學生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後申報, 由學校校務會議決定,經校長簽署公布。
學生及其法定監護人對學校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作裁定。
第四十三條 受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處分的學生,經過半年教育,確有悔改表現者,經師生評議,學校批准,可撤銷其處分。處分撤銷後,應及時將處分記錄從學生個人檔案中撤出。受處分的學生,在其畢業時尚未撤銷處分者,應將其處分決定記入成長檔案。
第四十四條 對極個別品德行為偏常和有違法行為的學生,有條件的地方, 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可經學生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送到專門接受此類學生的學校繼續學習。暫不具備條件的,可採取相應幫教措施,讓其受完九年義務教育。
第四十五條 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學
校不得取消其學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緩刑、假釋、判處非監禁刑罰的學生,學校應繼續讓其留校學習,並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強制措施、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允許其及時復學。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關於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的各種規定,若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實施過程中若有異議,可向省教育廳提出申訴。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省教育廳基礎教育處是省教育廳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的工作部門。
第四十八條 各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教育廳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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