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200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發布根據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 檔案號:第135號
  • 發布時間:2005年10月26日
  • 分類:政府檔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中介服務業的發展,規範社會中介機構的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社會中介機構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
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運用專門的知識和技能,按照一定的業務規則或程式為委託人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相應費用的組織。包括:
(一)獨立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工程等評估機構;
(三)工程監理機構;
(四)法律、檔案等服務機構;
(五)信息、技術、工程等諮詢機構;
(六)檢測、檢驗、公證、認證機構;
(七)職業、人才、婚姻等介紹機構;
(八)工商登記、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機構;
(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介服務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中介服務業的發展環境,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設、水利、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民政、勞動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
定,分別負責有關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負責獨立審計機構的業務質量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介機構的工商登記和監督。
第六條中介機構應當加入行業協會,或成立中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制訂本行業自律規範和懲戒規則,做好自律管理和監督,發揮行業自律作用,指導本行業中介服務業的發展。
中介執業人員應當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督。
第二章機構設立與執業資格
第七條中介機構設立實行登記制度。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營利性中介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介機構在辦理工商登記前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對中介機構設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鼓勵中介機構實行規模化經營,提高中介機構的服務質量和競爭力。
鼓勵新設立的中介機構採用合夥制或有限責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機構可以改制為合夥制或有限責任公司制。
第九條中介機構不得隸屬於行政機關,應當獨立建制並承擔法律責任。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機構兼職。
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中介機構實行專業資質認定製度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中介執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中介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執業資格,未取得資格的,不得執業;法律、行
政法規未規定資格取得方式的,應當通過考試取得。
第三章中介執業行為
第十二條中介機構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中介機構依法從事中介活動,其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行政機關不得憑藉職許可權定當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法律、法規規定某項中介業務由特定中介機構提供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對依法設立的各中介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應當同等對待。
第十四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除遵守業務規則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檔案應當真實、合法;
(二)應當及時、如實地告知委託人應當知道的信息;
(三)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項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樣品、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五)如期完成委託契約及業務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除即時清結及簡單的中介業務外,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託人簽訂契約。
第十六條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事項、委託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契約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的有關要求;
(四)委託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託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七條中介機構應當亮證、亮照經營,並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服務內容、服務規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等事項。
第十八條禁止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下列行為: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檔案及其他檔案;
(三)索取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商品、提供服務;
(七)對客戶實行歧視性待遇;
(八)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中介機構執業;
(九)依法應當由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執業而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十)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行業的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執業,對中介執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對指派中介機構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中介執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中介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主管行業的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中介執業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罰款,並可對中介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從事中介活動的,依照《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退還所得款項,並可對行為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中介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對中介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執業內容未予記錄或記錄不完整的,對中介機構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價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使委託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由中介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機構可以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執業人員追償。
第二十四條中介機構執業人員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四)項情形之一的,今後一律不得從事中介執業活動;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除依照本辦法處以罰款外,還應當
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通報,並將通報內容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直接吊銷或者建議執業資質管理機關吊銷執業資格;
(三)對適用本條第(二)項以外的其他執業人員,通知被處罰人所在中介機構不得繼續聘用其執業。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予以處理的執業人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介機構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六條行業協會應當掌握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執業情況和違法違規情況,在協會內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的懲戒、處罰情況。
第二十七條對本辦法規定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
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情節輕
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三)對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理而不予處理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作出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式,給予警
告;逾期不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或監督不力,導致本行政區域內的中介機構連續發生重大違法事件,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情
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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