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浙江省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共三十五條,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4日省政府公布的《辦法》(省政府令第135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浙江省政府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浙江省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場中介機構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委託人和市場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市場中介機構的中介服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金融、保險、證券、期貨等國家垂直管理行業的市場中介機構除外。
有關法律、法規對市場中介機構及其中介服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市場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運用專門的知識和技能,為委託人提供檢驗、檢測、認證、鑑定、鑑證、評估、會計、審計、代理、經紀、信息技術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中介服務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發展環境,建立健全市場中介機構規範發展機制,協調解決市場中介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市場中介機構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市場中介機構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中介服務活動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市場中介機構實施市場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活動,恪守職業道德,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設立市場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無須辦理工商登記的,從其規定。
依照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市場中介機構從事經營活動須取得相關許可的,市場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並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市場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須取得相關職業資格的,市場中介機構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
第八條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明示營業執照、機構資質證書,公布服務項目、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事項。
鼓勵市場中介機構根據中介服務內容,利用網路技術手段提高服務便利性。
第九條委託人有權自主選擇市場中介機構為其提供中介服務。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市場中介機構等方式限定委託人選擇範圍。
第十條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委託市場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並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選擇市場中介機構。
第十一條市場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託人訂立契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契約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有關市場中介機構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中介服務行業組織可以制定契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二條服務時限由市場中介機構作出承諾或者與委託人約定。市場中介機構應當最佳化服務流程,在承諾期限、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完成委託事項。
第十三條市場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屬於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的,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應當按照明示或者雙方約定的價格收費。
作為行政審批受理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以下簡稱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具有行業、技術壟斷性質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其收費納入本省定價目錄,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必要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市場中介機構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採取約談、建議、警示等方式進行行政指導,引導、促進市場中介機構合理收費。
第十四條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等材料;
(二)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推銷商品、提供服務;
(五)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資料;
(六)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鼓勵市場中介機構以風險準備金或者執業責任保險等形式加強執業風險應對,增強風險承擔能力和經濟賠償能力。
第十六條市場中介機構可以依法自願組成中介服務行業組織。中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根據市場中介行業特點積極發揮指導作用,及時收集、研究、發布行業信息,履行行業服務、自律管理等職能,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誠信經營、公平競爭。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市場中介機構創新、服務、發展機制,制定適應市場中介機構發展特點的政策措施。
鼓勵有關市場中介機構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中介服務行業組織開展中介服務標準化建設,規範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促進中介服務市場健康發展。
鼓勵市場中介機構根據市場需求提升綜合服務能力,組建綜合性中介機構或者中介機構聯合體,提高服務質量,增強市場競爭力。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中介機構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具體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鼓勵中介服務行業組織對會員實施信用管理,建立行業信用信息資料庫,制定行業信用信息的記錄、發布、使用和異議處理制度,公開有關信用評價結果。
第十九條對守信市場中介機構,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在實施行政許可、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公共資源交易等方面採取激勵措施。
第二十條市場中介機構有不良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可以就相關聯事項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核對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現場檢查;
(四)國家和省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市場中介機構違反《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未履行相關公示義務或者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將其納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市場中介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依法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參加政府採購;
(二)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退出)措施;
(三)限制高消費;
(四)限制任職資格;
(五)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等政策扶持;
(六)限制參加國家機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七)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懲戒措施,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懲戒措施,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三條市場中介機構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應當在嚴重失信名單中標明對該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的信息,並依法將有關信息記入相關人員的信用檔案。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該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實行清單管理。清單需列明項目名稱、設定依據、資質資格要求、收費標準、服務時限,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引導和管理,鼓勵、推動市場中介機構入駐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平台(含實體平台和網上平台,下同)。
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平台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優質便民的原則對入駐的市場中介機構進行管理,建立服務質量考核評價機制。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之外增設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或者要求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
(二)將行政審批部門的法定職責交由市場中介機構承擔;
(三)將依法應當由行政審批部門委託的技術性中介服務事項轉由申請人委託;
(四)委託同一市場中介機構對申請人委託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開展技術性審核。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法行為的管轄許可權屬於其他部門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移送部門要求反饋的,被移送部門應當在辦理完畢後5個工作日內將查處情況反饋移送部門。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中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了解會員的從業情況和違法違規情況;對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在行業內通報或者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和聯繫方法;投訴、舉報受理後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調查處理;實名投訴、舉報並留有聯繫方法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條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市場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作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市場中介機構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作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市場中介機構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市場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二)濫用行政權力,以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市場中介機構等方式限定委託人選擇範圍的;
(三)未依法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未依法查處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營利法人和個體工商戶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35號)同時廢止。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規範市場中介機構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委託人和市場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服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中介機構】本辦法所稱市場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運用專門的知識和技能,按照一定的業務規則和程式,為委託人提供鑑證、評估、代理、信息技術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各級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介服務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中介服務業的發展環境,建立健全市場中介機構規範發展機制,協調解決市場中介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市場中介機構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有關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市場中介機構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中介服務活動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市場中介機構實施市場監督管理。
第六條【從業原則】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活動,恪守從業規則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中介行為規範
第七條【設立登記】設立市場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無須辦理工商登記的,從其規定。
市場中介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許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市場中介機構從事經營活動須取得相關許可的,市場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並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市場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須取得相關職業資格的,中介機構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未取得資格的,不得執業。
第九條【亮證亮照和事項公布】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明示營業執照、機構資質證書,公布服務項目、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十條【收費標準與費用支付】市場中介機構收費應當明碼標價。中介機構收費項目屬於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的,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應當按照明示或者雙方約定的價格收費。
市場中介機構提供的中介服務屬於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且具有行業、技術壟斷性質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其收費納入本省定價目錄,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必要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約談、建議、警示等方式進行行政指導,引導、促進市場中介機構合理收費。
中介服務費用的支付遵循委託人付費原則。
第十一條【選擇與委託】委託人有權自主選擇市場中介機構為其提供中介服務。
行政機關不得以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市場中介機構的方式限定委託人選擇範圍。法律、法規規定由特定市場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委託】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委託市場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並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應當通過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市場中介機構。
第十三條【中介服務要求】市場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除即時結清的中介服務外,應當依法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
市場中介機構應當最佳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在契約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完成委託事項。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資料;
(二)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等材料;
(三)索取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等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推銷商品、提供服務;
(七)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風險準備制度】鼓勵市場中介機構以風險準備金或者執業責任保險等形式建立執業風險準備制度,增強市場中介機構風險承擔能力和經濟賠償能力。
第十六條【協會功能】依法成立的中介服務行業組織(以下簡稱行業組織)應當履行行業服務、自律、協調等職能,促進誠信經營,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行業組織應當根據市場中介行業特點積極發揮指導作用,及時收集、研究、發布行業信息,提供法律、法規、政策、技術、市場動態等方面的諮詢服務,組織職業道德、專業技術、機構管理等培訓,支持市場中介機構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章 促進與管理
第十七條【創新服務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促進市場中介機構創新、服務、發展機制,制定適應市場中介機構發展特點的政策措施。
鼓勵培育具有多種資質的綜合性全能型市場中介機構或者機構聯合體,提高市場中介機構的服務質量和競爭力。
第十八條【信用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中介機構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的範圍以及信息主體的社會信用檔案的內容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行業組織對會員實施信用管理,建立行業信用信息資料庫,制定信用信息的記錄、發布、使用和異議處理制度,公開有關信用評價結果。
鼓勵行政機關與行業組織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和套用機制。
第十九條【查詢要求】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資金扶持、公共資源交易、進出口管理、定期檢驗、表彰獎勵等工作中,應當依法查詢有關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社會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守信激勵】對守信市場中介機構,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政府投資項目的採購服務,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採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三)在日常監督檢查中,減少檢查頻次,最佳化檢查方式;
(四)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中介機構在貸款授信、費率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一條【失信懲戒】對失信市場中介機構、失信從業人員,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二)撤銷已取得的榮譽稱號;
(三)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將其納入失信黑名單並採取相應懲戒措施。
第二十二條【中介服務事項清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實行清單管理,列明項目名稱、設定依據、資質資格要求、收費標準、服務時限,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是指作為行政審批受理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
第二十三條【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平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引導和管理,鼓勵、推動市場中介機構入駐行政審批服務平台(含實體平台和網上平台,下同)。
行政審批服務平台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優質便民的原則對入駐的市場中介機構進行管理,建立服務質量考核評價機制。
第二十四條【審批部門禁止行為】行政機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之外增設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或者要求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
(二)將行政審批部門的法定職責交由市場中介機構承擔;
(三)將依法應當由審批部門委託的技術性中介服務事項轉由申請人委託;
(四)委託同一市場中介機構對申請人委託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開展技術性審查。
第二十五條【監督檢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法行為的管轄許可權屬於其他部門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移送部門要求反饋的,被移送部門應當在辦理完畢後5日內將查處情況反饋移送部門。
第二十六條【配合檢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七條【行業協會配合】行業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了解會員的從業情況和違法違規情況,並將有關情況在行業內通報。
第二十八條【舉報投訴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和聯繫方法;投訴、舉報受理後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調查處理;實名投訴、舉報並留有聯繫方法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中介機構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市場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政府及部門的法律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二)以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市場中介機構的方式限定委託人選擇範圍的;
(三)未依法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未依法查處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參照執行】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年 月日起施行,《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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