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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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規定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11 號
《浙江省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規定》已於2019年3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3月28日

規定全文

浙江省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規定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涉及的相關公共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並自備飛行控制系統的無人機、飛艇、航空模型等,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的無人駕駛航空器除外。
前款規定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具體範圍由省公安機關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範、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落實生產者、經營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責任。
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經營、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飛行管制部門的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管理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負責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機關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省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通報制度。
第六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經營者、所有者、使用者依法生產、經營、使用,宣傳、普及安全知識。
無人駕駛航空器培訓機構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並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飛行安全知識納入培訓內容。
無人駕駛航空器行業協會、培訓機構應當向公安、民用航空等部門提供協會成員、培訓對象的有關信息。
第七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實名登記管理制度。
公安機關協助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實名登記管理制度。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為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登記提供便利。
第八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在取得無人駕駛航空器後,應當按照規定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所有者應當及時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九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安裝電子圍欄,並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惡意改裝或者改變設定。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改裝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擅自改變、破壞無人駕駛航空器電子圍欄。
第十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正確介紹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並告知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
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知識和技能。
鼓勵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購買無人駕駛航空器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一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關係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單位、設施、場所,禁止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其上空飛行。具體範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後向社會公布,並採取多種形式對公眾進行宣傳。
確需在前款規定的單位、設施、場所上空飛行的,應當依法報請飛行管制部門批准,並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在重大活動籌備、舉行期間以及延後期限內,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定無人駕駛航空器禁飛時間和禁飛區域,並事先向社會公告。
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在禁飛時間和禁飛區域內起降、飛行。因執行重大活動的電視傳播和航拍、應急救援、氣象探測等飛行任務,無人駕駛航空器需要在禁飛時間和禁飛區域內起降、飛行的,應當事先報經公安機關同意。
在禁飛時間和禁飛區域內,公安機關可以臨時封閉起降場地。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投擲物品;
(二)攜帶、運輸違禁品;
(三)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醫療等活動的正常秩序;
(四)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破壞公共設施;
(五)偷窺、偷拍個人隱私;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違反規定飛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攔截、迫降、捕獲等方式對無人駕駛航空器予以扣押。
第十五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過程中遇有緊急情況、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操控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並立即向公安、飛行管制等相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處置,並立即通知其他相關管理部門。
無人駕駛航空器發生事故的,操控人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舉報違法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行為。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改裝無人駕駛航空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擅自改變、破壞無人駕駛航空器電子圍欄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飛時間、禁飛區域內飛行的。
第十九條 三角翼、滑翔傘、動力傘、熱氣球、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沒有自備飛行控制系統的航空模型等,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的規定,需要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禁飛時間和禁飛區域內飛行的,還應當事先報經公安機關同意;未經公安機關同意在禁飛時間和禁飛區域內飛行的,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相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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