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

為了規範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及相關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飛行安全,促進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國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辦公室組織起草了《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
  • 發布時間:2018年1月26日
意見說明,意見全文,

意見說明

一、關於擬制原則。擬制工作具體把握以下原則:一是堅持安全為要。把確保飛行安全和重要目標安全作為立法工作考慮的重點,科學統籌管理與使用的關係,扭住產品質量、登記識別、人員資質、運行間隔等關鍵環節,降低安全風險。二是堅持創新發展。研究把握無人機運行特點規律,借鑑國際有益做法,著力在分級分類、空域劃設、計畫申請等管理措施上實現突破,促進產業及相關領域健康有序發展。三是堅持問題導向。以規範微型、輕型、小型等民用無人機運行及相關活動為重點,查找存在的矛盾問題,剖析癥結根源,研提措施辦法,起草條款內容。四是堅持管放結合。對不同安全風險的無人機明確不同管理辦法,放開無危害的微型無人機,適度放開較小危害的輕型無人機,簡化小型無人機管理流程,切實管好中型、大型無人機。五是堅持齊抓共管。依託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部際聯席工作機制,界定職能任務,明晰協同關係,努力形成軍地聯動、統一高效、責任落實、協調密切的常態管控格局。
二、關於管理對象。無人駕駛航空器通常包括遙控駕駛航空器、自主航空器、模型航空器等。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25千克的遙控駕駛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是當前管理工作的重難點,與模型航空器雖然在飛行高度、速度、機體重量等方面存在相似之處,但在構造、用途、操控方式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模型航空器在生產製造、銷售流通等環節通常無需特別要求,各國普遍將其賦予體育部門管理,我國長期以來也採取類似做法。為此,《徵求意見稿》主要規範遙控駕駛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的管理,模型航空器管理規則授權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三、關於無人機分級分類。世界有關國家普遍對無人機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徵求意見稿》考慮到無人機的安全威脅主要來自高度衝突、動能大小及活動範圍,在吸收各國現行分級分類管理方法的基礎上,緊密結合我國國情,將無人機分為兩級三類五型:兩級,按執行任務性質,將無人機分為國家和民用兩級;三類,按飛行管理方式,將民用無人機分為開放類、有條件開放類、管控類;五型,按飛行安全風險,以重量為主要指標,結合高度、速度、無線電發射功率、空域保持能力等性能指標,將民用無人機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大型。
四、關於微型、輕型無人機分類數值。借鑑大多數國家對重量小於0.25千克無人機放開管理的做法,《徵求意見稿》將開放類無人機空機重量上限定為0.25千克且設計性能滿足一定要求;吸收國內外碰撞試驗成果,結合國內大多數用於消費娛樂的無人機空機重量不超過4千克的實際,《徵求意見稿》將有條件開放類無人機空機重量確定為不超過4千克(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7千克)且運行性能滿足一定條件。上述無人機分類數值界定,既充分考慮了當前用於消費娛樂的無人機飛行需求和安全風險,也有利於促進產業健康有序發展。
五、關於最大起飛重量和空機重量。“最大起飛重量”概念多使用於有人駕駛航空器,是適航管理工作監測認證的重要指標,很多國家在無人機立法時,直接沿用了這一概念。但由於小型、輕型無人機沒有適航要求,不一定能夠提供經過官方檢測的最大起飛重量數值。為易於管理,《徵求意見稿》把“最大起飛重量”、“空機重量”作為輕型、小型、中型無人機的兩個重要分類條件。其中,輕型、中型無人機應當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小型無人機只需滿足其中一個條件。
六、關於飛行空域。《徵求意見稿》針對各類無人機飛行活動對安全的影響程度,充分考慮國家無人機和微型、輕型、植保等民用無人機的特殊使用需求,以飛行安全高度為重要標準,明確了微型無人機禁止飛行空域和輕型、植保無人機適飛空域的劃設原則,規定了無人機隔離空域的申請條件,以及具備混合飛行的相關要求,基本滿足了各類無人機飛行空域需求。
七、關於飛行計畫申請與批覆流程。《徵求意見稿》突破現行“所有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的規定,對部分運行場景的飛行計畫申請與批覆流程作出適當簡化。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畫;輕型、植保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內飛行,只需實時報送動態信息;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具備一定條件的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的飛行,只需申請飛行計畫;國家無人機在飛行安全高度以下遂行作戰戰備、反恐維穩、搶險救災等飛行任務,可適當簡化飛行計畫審批流程。同時,將緊急任務飛行申請時限由現行“1小時前”調整為“30分鐘前”,為用戶提供方便。
八、關於植保無人機特殊政策。《徵求意見稿》對符合條件的植保無人機給予了特殊政策,包括配置特許空域、免予計畫申請等。主要考慮:一是植保無人機出廠時即被限定了超低的飛行高度、有限的飛行距離、較慢的飛行速度,以及可靠的被監視和空域保持能力;二是植保無人機作業飛行,絕大多數飛行高度不超過真高30米,且作業區域均位於農田、牧場等人口稀少地帶;三是植保無人機作業可提高農林牧生產效率,正日益成為改善農村生產方式的有效手段。
九、關於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真高上限。輕型無人機以消費娛樂為主,將適飛空域真高上限確定為120米,主要考慮:一是航路和固定航線以600米為起始飛行高度層;二是有人駕駛航空器除因起降、特殊任務(作業)以及經批准的特殊航線飛行外,不得低於150米高度;三是統計數據表明,國內輕型無人機飛行低於120米高度的占比達90%以上;四是多數國家將類似無人機的飛行活動限定真高不超過120米。

意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相關活動,保障飛行管理工作順利高效開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轄有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單位、個人和與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軍民融合、管放結合、空地聯合,實施全生命周期設計、全類別覆蓋、全鏈條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飛行安全,促進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及相關領域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為要,降低飛行活動風險;堅持需求牽引,適應行業創新發展;堅持分類施策,統籌資源配置利用;堅持齊抓共管,形成嚴密管控格局。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機上沒有駕駛員進行操作的航空器,包括遙控駕駛航空器、自主航空器、模型航空器等。
遙控駕駛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統稱無人機。
第六條 國務院、中央軍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工作,通過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部際聯席工作機制,協調解決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各單位各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負責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模型航空器管理規則,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空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等單位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二章 無人機系統
第八條 無人機分為國家無人機和民用無人機。民用無人機,指用於民用航空活動的無人機;國家無人機,指用於民用航空活動之外的無人機,包括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等飛行任務的無人機。
根據運行風險大小,民用無人機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大型。其中:
微型無人機,是指空機重量小於0.25千克,設計性能同時滿足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的遙控駕駛航空器。
輕型無人機,是指同時滿足空機重量不超過4千克,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7千克,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100千米/小時,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的遙控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無人機。
小型無人機,是指空機重量不超過15千克或者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25千克的無人機,但不包括微型、輕型無人機。
中型無人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25千克不超過150千克,且空機重量超過15千克的無人機。
大型無人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150千克的無人機。
第九條 無人機生產企業規範、產品製造標準、產品安全性,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中型、大型無人機,應當進行適航管理。
微型、輕型、小型無人機投放市場前,應當完成產品認證;投放市場後,發現存在缺陷的,其生產者、進口商應當依法實施召回。
第十條 銷售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備案,並核實記錄購買單位、個人的相關信息,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備。
購買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應當通過實名認證,配合做好相關信息核實。
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登記管理包括實名註冊登記、國籍登記。
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應當向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實名註冊登記,根據有關規則進行國籍登記。
登記管理相關信息,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與軍民航空管、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共享。
民用無人機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變更;發生遺失、被盜、報廢時,應當及時申請註銷。
第十二條 使用民用無人機從事商業活動應當取得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 民用無人機應當具有唯一身份標識編碼;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飛行,應當按照要求自動報送身份標識編碼或者其他身份標識。
第十四條 具備遙測、遙控和信息傳輸等功能的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者應當在微型、輕型無人機的外包裝顯著標明守法運行說明和防範風險提示,在機體標註無人機類別。
第十六條 從事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和利用輕型無人機從事商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強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七條 國家無人機的分類、定型、登記、識別、保險等管理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無人機、無人機系統技術的進出口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
個人攜帶或者寄遞民用無人機入境,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飛行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突發事件,軍隊、武警部隊、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配備和依法使用無人機反制設備。無線電技術性阻斷反制設備的使用,需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章 無人機駕駛員
第二十條 輕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14周歲,未滿14周歲應當有成年人現場監護;小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16周歲;中型、大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18周歲。
第二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員培訓包括安全操作培訓和行業培訓。
安全操作培訓包括理論培訓和操作培訓,理論培訓包含航空法律法規和相關理論知識,操作培訓包含基本操作和應急操作。安全操作培訓管理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
行業主管部門對民用無人機行業套用有特殊要求的,可實施行業培訓,行業培訓包括任務特點、任務要求和特殊操控等培訓。培訓管理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操控微型無人機的人員需掌握運行守法要求。
駕駛輕型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需掌握運行守法要求和風險警示,熟悉操作說明;超出適飛空域飛行,需參加安全操作培訓的理論培訓部分,並通過考試取得理論培訓合格證。
獨立操作的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其駕駛員應當取得安全操作執照。
分散式操作的無人機系統或者集群,其操作者個人無需取得安全操作執照,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管理體系應當接受安全審查並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國家無人機駕駛員管理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員應當接受民用航空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以及公安機關進行的身份和資質查驗。
第二十五條 因故意犯罪曾經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擔任中型、大型無人機駕駛員。
第四章 飛行空域
第二十六條 無人機飛行空域劃設應當遵循統籌配置、靈活使用、安全高效原則,充分考慮國家安全、社會效益和公眾利益,科學區分不同類型無人機飛行特點,以隔離運行為主、兼顧部分混合飛行需求,明確飛行空域的水平、垂直範圍和使用時限。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微型無人機禁止在以下空域飛行:
(一)真高5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區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
(三)空中危險區以及周邊1000米範圍;
(四)機場、臨時起降點圍界內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的上方;
(五)國界線、邊境線到我方一側2000米範圍的上方;
(六)軍事禁區以及周邊500米範圍的上方,軍事管理區、設區的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監管場所以及周邊100米範圍的上方;
(七)射電天文台以及周邊3000米範圍的上方,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1000米範圍的上方,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500米範圍的上方;
(八)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00米範圍的上方,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50米範圍的上方,高速鐵路以及兩側100米範圍的上方,普通鐵路和省級以上公路以及兩側50米範圍的上方;
(九)軍航超低空飛行空域。
上述微型無人機禁止飛行空域由省級人民政府會同戰區確定具體範圍,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設定警示標誌或者公開相應範圍。警示標誌設計,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劃設以下空域為輕型無人機管控空域:
(一)真高12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區以及周邊5000米範圍;
(三)空中危險區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
(四)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民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水平投影範圍的上方;
(五)有人駕駛航空器臨時起降點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的上方;
(六)國界線到我方一側5000米範圍的上方,邊境線到我方一側2000米範圍的上方;
(七)軍事禁區以及周邊1000米範圍的上方,軍事管理區、設區的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核電站、監管場所以及周邊200米範圍的上方;
(八)射電天文台以及周邊5000米範圍的上方,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2000米範圍的上方,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1000米範圍的上方;
(九)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50米範圍的上方,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100米範圍的上方,高速鐵路以及兩側200米範圍的上方,普通鐵路和國道以及兩側100米範圍的上方;
(十)軍航低空、超低空飛行空域;
(十一)省級人民政府會同戰區確定的管控空域。
未經批准,輕型無人機禁止在上述管控空域飛行。管控空域外,無特殊情況均劃設為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
植保無人機適飛空域,位於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內,真高不超過30米,且在農林牧區域的上方。
第二十九條 每年10月31日前,省級人民政府匯總各方需求並商所在戰區後,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輕型無人機空域劃設申請;11月30日前,負責審批的飛行管制部門應予批覆,並通報相關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12月15日前,省級人民政府發布行政管轄範圍內空域劃設信息,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收集並統一發布全國空域劃設信息;翌年1月1日起,發布的空域生效,有效期1年。
臨時關閉部分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由省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軍級(含)以上單位提出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根據許可權進行審批,並通報相關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臨時關閉期限通常不超過72小時,由省級人民政府於關閉生效時刻24小時前發布。遇有重大活動和緊急突發情況時,飛行管制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臨時關閉部分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通常在生效時刻前1小時發布。
第三十條 無人機通常與有人駕駛航空器隔離運行,劃設隔離空域,並保持一定間隔。已發布的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不影響隔離空域的劃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不劃設隔離空域:
(一)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飛行;
(二)經過充分安全認證的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
(三)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
(四)具備可靠被監視和空域保持能力的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
第三十一條 飛行安全高度及以上、跨越飛行安全高度的隔離空域間隔,應當高於現行空域間隔規定;低于飛行安全高度的隔離空域間隔,可以適當低於現行空域間隔規定。
第三十二條 隔離空域申請,由申請人在擬使用隔離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准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隔離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申請內容主要包括: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人機類型及主要性能,飛行活動性質,隔離空域使用時間、水平範圍、垂直範圍,起降區域或者坐標,飛入飛出隔離空域方法,登記管理的信息等。
第三十三條 劃設無人機隔離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空軍批准。
批准劃設隔離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隔離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三十四條 無人機隔離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需要延長隔離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准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隔離空域飛行活動全部結束後,空域申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隔離空域即行撤銷。
已劃設的隔離空域,經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國家無人機執行飛行任務時,擁有空域優先使用權。
第五章 飛行運行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統籌建立具備監視和必要管控功能的無人機綜合監管平台,民用無人機飛行動態信息與公安機關共享。國務院公安部門建立民用無人機公共安全監管系統。
第三十七條 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畫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飛行計畫申請應當于飛行前1日15時前,向所在機場或者起降場地所在的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于飛行前1日21時前批覆。
國家無人機在飛行安全高度以下遂行作戰戰備、反恐維穩、搶險救災等飛行任務,可適當簡化飛行計畫審批流程。
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畫。輕型、植保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畫,但需向綜合監管平台實時報送動態信息。
第三十八條 無人機飛行計畫內容通常包括:
(一)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無人機類型、架數;
(四)通信聯絡方法;
(五)起飛、降落和備降機場(場地);
(六)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刻;
(七)飛行航線、高度、速度和範圍,進出空域方法;
(八)指揮和控制頻率;
(九)導航方式,自主能力;
(十)安裝二次雷達應答機的,註明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申請;
(十一)應急處置程式;
(十二)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提交有效任務批准檔案和必要資質證明。
第三十九條 無人機飛行計畫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空軍批准。
第四十條 使用無人機執行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畫申請。臨時飛行計畫申請最遲應當於起飛30分鐘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起飛15分鐘前批覆。
第四十一條 申請並獲得批准的無人機飛行計畫,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無人機起飛1小時前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計畫開飛時刻和簡要準備情況,經放飛許可方可飛行;飛行中實時掌握無人機飛行動態,保持與飛行管制部門通信聯絡暢通;飛行結束後,及時報告飛行實施情況。
第四十二條 隔離空域內飛行,無人機之間飛行間隔應當不低於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第四十三條 隔離空域外飛行,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一定間隔。
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或者經充分安全認證的中型、大型無人機,可與有人駕駛航空器混合飛行,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均不低於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的飛行,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不高於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一)能夠按要求自動向綜合監管平台報送信息,包括位置、高度、速度、身份標識;
(二)遙控站(台)與無人機、飛行管制部門保持持續穩定的雙向通信聯絡;
(三)航線保持精度上下各50米、左右各1000米以內;
(四)能夠自動按照預先設定的飛行航線和高度自主返航或者備降。
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的飛行,不能同時滿足上述條件的,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不低於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第四十四條 無人機飛行應當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輕型、植保無人機通常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並主動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國家無人機和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微型無人機飛行,應當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主動避讓其他航空器飛行。
除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外,夜間飛行的無人機應當開啟警示燈並確保處於良好狀態。
未經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禁止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從事貨物運輸,禁止在移動的車輛、船舶、航空器上(內)駕駛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無人機。
第四十五條 在我國境內,禁止境外無人機或者由境外人員單獨駕駛的境內無人機從事測量勘查以及對敏感區域進行拍攝等飛行活動。發現其違法飛行,飛行管制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飛行,並通報外事、公安等部門及時處置。
第四十六條 與無人機飛行有關的單位、個人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應當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採取預防事故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微型無人機飛行,輕型、植保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兩個及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在同一隔離空域內飛行,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混合飛行,安全責任均由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其他飛行,安全責任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無人機飛行發生特殊情況,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飛行安全的責任主體,有權作出及時正確處置,並遵從軍民航空管部門指令。組織民用無人機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降落後24小時內向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違法違規飛行,軍隊應當迅速組織空中查證處置,公安機關應當迅速組織地面查證處置,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飛行空域和計畫的審批情況應當接受社會和用戶監督。各級空域管理部門應當主動提供單位名稱、申請流程、聯絡方法、監督方式,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發布,遇有變化及時更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未按照適航管理規定設計、生產、銷售、使用民用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相關活動,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未經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民用無人機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對私自改造無人機飛行控制系統,破壞空域保持和被監視能力,改變速度、高度、無線電發射功率等性能的行為,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等給予警告,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合格證或者執照,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銷售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暫扣涉事無人機。銷售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核實記錄購買單位、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輕型、小型無人機銷售單位、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中型、大型無人機銷售單位、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進行民用無人機實名註冊登記從事飛行活動的,由軍民航空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對從事輕型、小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進行民用無人機國籍登記從事飛行活動的,由軍民航空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對從事輕型、小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或者寄遞民用無人機入境的,由海關暫扣涉事無人機,並對攜帶或者寄遞輕型、小型無人機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攜帶或者寄遞中型、大型無人機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滿14周歲且無成年人現場監護而駕駛輕型無人機飛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取得民用無人機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駕駛民用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超出合格證或者執照載明範圍駕駛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暫扣合格證或者執照6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以及暫扣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的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責令停飛2個月至1年以及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吊銷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2年內不受理其航空相關許可證書申請。
(一)未按照規定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
(二)違反飛行限制條件飛行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飛行的;
(四)未按批准的飛行計畫飛行的;
(五)未按要求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六)未經批准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除空中禁區以外其他不允許飛行空域的;
(七)發生影響飛行安全的特殊情況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處置不當的;
(八)不服從管制指揮指令的。
第五十五條 國家無人機執行飛行任務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個人,納入社會信用管理系統,實施失信聯合懲戒,同時將涉企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記於企業名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民用無人機飛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
國家無人機飛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模型航空器,是指重於空氣、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載人,不具有控制鏈路回傳遙控站(台)功能或者自主飛行功能,僅限在操縱員目視視距內飛行或者藉助回傳圖像進行第一視角遙控操縱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包括自由飛、線控、無線電遙控模型航空器。
遙控駕駛航空器,是指通過遙控站(台)駕駛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模型航空器。
自主航空器,是指在飛行過程中,駕駛員全程或者階段無法介入控制的無人駕駛航空器。
遙控站(台),是指遙控駕駛航空器的各種操控設備(手段)以及相關係統組成的整體。
空機重量,是指無人機機體、電池、燃料容器等固態裝置重量總和,不含填充燃料和任務載荷的重量。
最大起飛重量,是指受設計或者運行限制,無人機正常起飛所容許的最大重量。
空域保持能力,是指具有高度與水平範圍的控制能力。
無人機系統,是指無人機以及與其相關的遙控站(台)、任務載荷和控制鏈路等組成的系統。
植保無人機,是指設計性能同時滿足飛行真高不超過30米、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50千米/小時、最大飛行半徑不超過2000米、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具備可靠被監視能力和空域保持能力,專門用於農林牧植保作業的遙控駕駛航空器。
分散式操作,是指把無人機系統操作分解為多個子業務,部署在多個站點或者終端進行協同操作的模式,不要求個人具備對無人機系統的完全操作能力。
混合飛行,是指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在同一空域內的飛行。
隔離空域,是指專門為無人機飛行劃設的空域。
飛行安全高度,是指避免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的最低飛行高度。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於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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