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浙江省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浙江省水利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12月31日由浙江省水利廳以浙水財〔2011〕49號印發。《辦法》共24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浙江省水利廳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廳下屬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操作辦法》(浙水財〔2004〕11號)予以廢止。

浙江省水利廳通知,內容簡介,

浙江省水利廳通知

浙江省水利廳關於印發《浙江省水利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的通知
浙水財〔2011〕49號
廳屬各單位:
經廳領導同意,現將《浙江省水利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利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省水利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加強對省水利廳內部管理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的管理監督,推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浙江省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幹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水利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是指省水利廳內部審計部門(以下簡稱審計部門)對領導幹部開展的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領導幹部,是指:
(一)省水利廳下屬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上級領導幹部兼任部門、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常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
(二)省水利廳下屬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因其所任職務,依法對本部門、本單位的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第五條 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包括任中經濟責任審計與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在離任前一年內已實施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或崗位性質和經濟責任較為簡單的被審計對象,可以按照《浙江省領導幹部離任經濟事項交接辦法(試行)》(浙審責〔2006〕62號)的規定辦理交接,不再進行內部經濟責任審計。
第六條 省水利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實行分級負責與分工審計制度。
(一)廳審計部門負責對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實施廳直屬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承擔廳黨組交辦的其他內部經濟責任審計事項。
(二)廳直屬單位的審計部門負責本單位所屬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內部經濟責任審計。
開展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各分工審計單位審計力量不足時,可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七條 審計部門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工作條件,協助審計部門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工作。
審計部門和內部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條 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促進領導幹部推動本部門、本單位科學發展為目標,以領導幹部守法、守紀、守規、盡責情況為重點,以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本部門、本單位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為基礎,嚴格依法界定審計內容。
(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重點內容是:重要經濟決策的制定和執行情況;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部門預算的執行情況;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重要基本建設項目和修繕項目的管理情況;對下屬單位的監管情況;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重點內容是: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產業政策情況;企業經營活動和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企業發展戰略、改制重組、產權轉讓、對外投資、融資、對外擔保、資產處置、大宗採購、建設項目和大額資金運作等的決策和執行情況;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遵守有關廉潔自律規定情況。
(三)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領導幹部由上級領導幹部兼任,且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審計內容僅限於該領導幹部所兼任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
第九條 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的程式:
(一)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實行計畫管理。根據幹部管理和監督工作的需要,廳內部經濟責任審計由人事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向審計部門提出審計委託建議書,由審計部門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依法實施。由於特殊原因,對未納入計畫的臨時審計,由人事部門商審計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安排實施。
(二)審計部門根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畫,組成審計組並實施審計。審計組實行審計組長負責制。
(三)審計部門應當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簡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黨組(或黨委)批准,審計部門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四)審計部門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召開審計進點會,由被審計領導幹部介紹履責情況,審計組介紹審計工作安排。會議有審計組成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紀檢、人事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五)審計部門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1、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述職報告。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情況;任職期限、職責範圍和分工;任期內各項目標任務及其完成情況;任期內重大經濟決策及實施結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執行情況;本人及職工收入和福利情況;個人遵守領導幹部廉政規定情況;存在問題、應承擔的相關經濟責任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2、任期內單位的預算、決算、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票據、銀行賬號及其他有關財務會計資料;
3、基本建設立項資料、批覆檔案、招投標資料等;
4、工作計畫、工作總結、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經濟契約、考核檢查結果、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檔案等資料;
5、有關經濟監督部門或社會審計組織對單位檢查(審計)後提出的報告或意見;
6、審計組需要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六)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部門提交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初稿,經審計部門初審後,書面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審查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如有異議的,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的修改,同時將核實和修改的情況告知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並將他們的書面意見與審計報告一併提交審計部門。
審計報告的內容應包括:審計的內容、範圍、方式、時間;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基本情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任期內履責的基本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應承擔的相應責任;審計初步意見和建議;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的初步審計評價。
(七)審計部門審核審計報告後,出具審計部門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分別送達被審計者及其所在單位。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提交委託審計的人事部門;抄報本級黨組(或黨委)成員、紀檢部門。
審計結果報告必須以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內容為基礎,審計評價結論應根據審計報告反映的事實和相關經濟責任審計評價依據作出。
(八)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審計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部門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問題,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審計部門對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實施審計後,應當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以及責任制考核目標和行業標準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評價結論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
第十一條 對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評價,可以採取分類評價和綜合評價相結合的方法。
第十二條 對所在單位財務收支真實性的評價,可以根據審計部門確認的審計結果,給予“××同志任職期間,所在單位財務狀況真實(基本真實、不真實或嚴重失真)”的評價意見。
(一)“真實”的評價標準:會計核算和財務報表如實反映了所在單位財務收支情況及與其相應的經營活動。
(二)“基本真實”的評價標準:會計核算和財務報表雖存在個別不真實事項,但總體上能夠如實反映所在單位財務收支情況及與其相應的經營活動。
(三)“不真實”的評價標準:會計核算和財務報表沒有如實反映所在單位財務收支情況及與其相應的經營活動。
(四)“嚴重失真”的評價標準:會計核算和財務報表對所在單位財務收支情況及其相應的經營活動的反映與實際嚴重不符。
第十三條 對所在單位財務收支合法性的評價,可以根據審計部門確認的審計結果,給予“××同志任職期間,所在單位嚴格遵守(基本遵守、違反或嚴重違反)國家有關財經法律法規的規定”的評價意見。
(一)“嚴格遵守規定”的評價標準:嚴格執行國家的會計核算制度,會計業務處理正確;嚴格執行國家財務制度規定,審計未發現違反國家相關規定的行為。
(二)“基本遵守規定”的評價標準:較好執行國家的會計核算制度,會計業務處理基本正確;基本執行國家財務制度規定。
(三)“違反規定”的評價標準:沒有按國家會計核算制度規定處理會計業務;存在違反國家財務制度規定的行為,但數額不大、性質不夠嚴重。
(四)“嚴重違反規定”的評價標準:存在做假賬、賬外賬等違反會計核算規定的行為;存在數額較大、性質嚴重的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對所在單位財務收支的效益性進行評價時,應當在定量指標評價的基礎上,對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經營管理水平進行定性分析與綜合評判。定量評價可以實行年度考核指標與任期考核指標相結合的方式。定性評價指標可包括所在單位發展戰略的確立與執行、經營決策、發展創新、風險控制、基礎管理、人力資源、行業影響和社會貢獻等方面。
第十五條 對內部控制建立健全情況的評價,可以根據所在單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適當性和有效性情況,給予“××同志任職期間,制定和修訂了××項管理制度,採取了××措施,內部控制有效(較為有效、無效)”的評價意見。
(一)“有效”的評價標準:內部控制健全、適當;內部控制執行有效,實現管理目標。
(二)“較為有效”的評價標準:內部控制較為健全;內部控制執行較為有效,基本實現管理目標,沒有出現重大內部控制缺陷。
(三)“無效”的評價標準:內部控制不健全;內部控制執行無效,出現重大內部控制缺陷,沒有實現管理目標。
第十六條 對領導幹部遵守廉潔從業情況的評價,依據領導幹部個人遵守廉政紀律規定的情況,作出“在審計範圍內,未發現××同志存在違反領導幹部廉潔從業規定的行為”或“在審計範圍內,××同志存在××問題(列舉違反領導幹部廉潔從業規定的具體問題)”的評價意見。
第十七條 對領導幹部進行綜合評價時,應在前述分類評價的基礎上,對其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作出“履行、基本履行、未履行”的結論。
第十八條 審計部門應當針對內部經濟責任審計發現的問題,根據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職責情況,嚴格依據有關規定區分和界定被審計領導幹部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雖經相關會議討論但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四)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領導幹部對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
(二)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並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幹部管理監督的相關要求運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將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幹部的重要依據。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歸入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檔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省水利廳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廳下屬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操作辦法》(浙水財〔2004〕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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