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浙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列五章,三十五條(含附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加強和規範排污費的徵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在該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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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浙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05年9月30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排污費的徵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和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遵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排放地點、時間和方式等具體規定,不得排放國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排污者依法應當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的,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經正常處理的污染物。
第四條 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
第五條 排污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對海洋工程、船舶、養殖等活動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費徵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徵收排污費,應當堅持“依法、全面、足額、按時”的原則,不得違法設立排污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準,不得違法批准減免或者緩繳排污費。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相關管理制度。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達標排放的,可以按國家、本省的相關規定減免徵收排污費。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符合納管標準的污水,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八條 排污費徵收項目,按國家規定的徵收標準執行,包括污水排污費、廢氣排污費、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噪聲超標排污費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技術發展狀況,依法制定並實施本省排污費徵收標準,對國家徵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徵收排污費。
第二章排污費的收繳
第九條 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依法必需申報的其他事項。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並同時抄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排污費,應當書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項:(一)污染物排放標準;(二)排污費徵收標準;(三)對該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或者其他核定依據;(四)經核定的該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其他相關項目。
第十一條 排污者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徵收排污費。排污者超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納管標準向其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過納管標準的排污費。
第十二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必須依法對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不得將未經正常處理的污染物排入環境。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徵收排污費。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根據排污費徵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核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計算機網路或者其他合適方式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排污者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覆核決定。
排污者提出異議的內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據的數據和核定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是否準確;(二)核定所適用的標準是否合法;(三)進行核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具備相應許可權;(四)核定程式是否適當;(五)排污者認為核定違法或者不當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排污費數額經核定無異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排污者應當按《條例》規定的程式、期限和經核定的排污費數額繳納排污費。
第十六條 徵收排污費一律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排污者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火災、他人破壞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可以自事件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排污費,受理申請的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負責審批。減免排污費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排污費應繳額。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或者由於經營困難處於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程式負責審批。排污者緩繳排污費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在批准緩繳後1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緩繳。
第十八條 批准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應當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等內容。
環境保護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排污費減免及緩繳的範圍,不得超越審批許可權或違反審批程式批准減免及緩繳排污費。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徵收排污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條 依法徵收的排污費必須於每月(如按季徵收,則為每季)終了後10日內全數解繳各級國庫,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徵收。
第二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費,90%繳入省級國庫,10%繳入中央國庫。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費,80%繳入本級國庫,10%繳入省級國庫,10%繳入中央國庫。
第三章
排污費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繳入省級國庫的排污費,列入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於下列污染防治事項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區域性污染防治;(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潔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三)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四)環境污染監控和事故預警系統建設;(五)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重點污染源的防治。具體使用範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根據本省環境保護規劃和污染防治工作計畫,組織編制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
第二十五條 申請使用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實行項目庫管理制度,省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的項目進行評審,並按照重要性、緊迫性和綜合平衡原則,進行篩選、排序和確定。
第二十六條 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財務制度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嚴格控制開支範圍,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當年未完成的項目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年終有節餘的,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和使用效益的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確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排污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依法繳納排污費的;(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對環境保護、財政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排污費收費項目的;(二)擅自變更排污費收費範圍或者標準的;(三)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四)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不收,或者違反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五)不按照規定將排污費繳入國庫的;(六)截留、擠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費或者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七)不按照預算和批准的收支計畫核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貽誤核撥對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干擾、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排污費的,應當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飲食娛樂服務、建築施工、畜禽養殖、水產養殖等行業,依照國家規定的核定方法難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數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抽樣方法,測算本地同行業的排污係數,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徵收污水處理費的城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城市,在國家規定建設期限內,排污者已繳納污水處理費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納管標準的,不再繳納排污費;超過納管標準的,依法繳納超過納管標準的排污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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