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為加強和規範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進污染防治,改善環境質量,根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369號)、《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31號)、《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寧波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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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 進污染防治,改善環境質量,根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369號)、《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31號)、《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開展工作所需的經費,應當按照財政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規定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 市和縣(沛)、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排污費徵收管理

第四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環保機構應按照《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規定的排污費收費項目、範圍、標準以及計算方法向排污者徵收排污費。
第六條 對依照監測方法或物料衡算方法難以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小型企業、飲食娛樂服務行業、建築施工行業、畜禽養殖業的小型排污者,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用抽樣測算的辦法(核算辦法應當向社會公開)核算排污量,並按本辦法的規定徵收排污費。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環保機構應當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使用浙江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收費票據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和結報。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環保機構在排污費徵收中,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收繳,不得擅自設立排污收費項目和改變收費範圍,不得隨意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
第九條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可以依照《關於減免及緩繳排污費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財綜[2003] 38號)的規定,申請減免或者緩繳排污費。
第十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核定許可權,對排污者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第十一條 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徵收機構申請覆核。環境保護徵收機構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排污者如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應當先按照覆核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同時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無異議的,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徵收機構,根據排污費徵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徵收機構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費通知單》,作為排污者繳納排污費的依據。環境保護徵收機構應當同時建立排污收費台帳。
第十四條 排污者應當在接到《排污費繳費通知單》7日內,到財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並由銀行向排污者開具《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
第十五條 除裝機容量 30萬千瓦以上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外,其他排污費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月或按季收繳。
市環境監察支隊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內重點企業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排污費繳入市級國庫。市環境監察支隊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監察機構徵收排污費的稽查工作。
各縣(市)環境監察大隊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徵收轄區內排污者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排污費繳入同級國庫。
海曙、江東、江北三區環境保護分局負責轄區內其他排污者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排污費繳入市級國庫。
鎮海、鄞州和北侖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排污者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北侖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負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保稅區內排污者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排污費繳入同級國庫。
大榭開發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市科技園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機構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排污者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市科技園區排污費繳入市級國庫,大榭開發區和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排污費繳入同級國庫。
第十六條 被指定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排污費的當日,填寫財政主管部門監製的《一般繳款書》,並將排污費資金繳入國庫。各縣(市)(包括鄞州區和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按1:1:8比例劃分,即10%作為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入,即10%作為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入,80%作為縣(市)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入;鎮海區、北侖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保稅區、大榭開發區按上2:7比例劃分,即10%作為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入,20%作為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入,70%作為區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入;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市科技園區按1:9比例劃分,10%作為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入,90%作為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入。排污費收入具體分成劃解辦法由市財政主管部門會同人行寧波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財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終了後的20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費資金收繳情況書面上報市財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年度終了後的20日內;將排污費徵收情況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年度報告書面上報市財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納入年度預算。市財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編制下一年度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指導全市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申報和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應當通過網路或當地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遵循公開透明、突出重點、擇優扶持、專款專用的使用原則。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應當用於下列污染防治項目的撥款補助。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包括技術和工藝符合環境保護及其他清潔生產要求的重點行業、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項目。主要用於跨流域、跨地區、重點區域和列入集中整治目標的污染治理及清潔生產項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套用項目。主要用於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套用;
(四)環境污染監控和事故預警系統項目;
(五)國務院和省、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第二十一條 排污費應當全部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不得用於環境衛生、綠化、新建企業的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與污染防治無關的其他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地方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申請,應當按照以下程式及要求進行申報:
(一)申報程式: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或承擔單位為市區內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科技園區企業等排污費直接上繳市級國庫的排污者,直接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他項目按轄區向各環境保護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要求:申請材料分正文和附屬檔案兩部分,正文為申請經費的正式檔案,附屬檔案為每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項目的目的、技術路線。投資概算、申請補助金額及使用方向、項目實施的保障措施、預期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等。申請材料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各1份。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項目申報條件、材料完整性、真實性等進行形式審查後,由地方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評審或審核,並根據評審或審核結果視財力狀況聯合下達年度污染防治項目補助計畫。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補助額原則上不超過污染防治項目實際總投入的80%,補助資金由財政主管部門按污染防治項目進度直接下撥給項目承擔單位。一般在污染防治項目開工後,承擔單位可申請不超過計畫補助資金的40%資金。待項目竣工驗收後,經環境保護和財政主管部門審核,按核實後的實際投資額結算補助餘額。
第二十五條 中央和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按照隸屬關係,以項目形式申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或承擔單位為省級收繳企業的,可直接向省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或承擔單位為非省級收繳企業的,通過其所在地縣級以上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向省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申請材料的要求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項目實施單位或承擔單位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項目的實施,污染防治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招投標管理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進度,對治理技術方案的實施及污染物總量削減措施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專款專用及其他配套資金的到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有關排污費繳納與分成的條款,若遇省體制的變化再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八條 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按《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7號)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財政主管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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