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

浙江省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

浙江省衛生計生委 省公安廳 省食品藥品監管局關於印發《浙江省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浙衛發[2015]52號),共8章48條,於2015年7月17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浙江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 發文字號:浙衛發[2015]52號
  • 發布日期:2015年7月17日
內容全文,制定依據,

內容全文

浙江省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根據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愛滋病防治條例》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下稱:維持治療)指在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選用適宜藥品對阿片類物質成癮者進行長期維持治療,以減輕他們對阿片類物質的依賴,促進身體康復的戒毒醫療活動。
第三條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下稱:維持治療機構),是指經省衛生計生委批准,從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的醫療機構
第四條 維持治療工作是禁毒與防治愛滋病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堅持公益性原則,不得以營利性為目的。
第五條 維持治療工作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禁毒與防治愛滋病工作規劃,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對維持治療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省衛生計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聯合成立省級工作組,負責維持治療工作的規劃制定、組織協調、監測評估等工作;下設秘書處,具體負責維持治療工作的協調及日常管理。
省衛生計生委負責維持治療機構的審批和維持治療機構專業人員的培訓,組織對維持治療工作的監督管理與技術指導。
省公安廳負責維持治療人員信息的備案登記工作;保障維持治療藥品運輸儲存安全和維持治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維持治療藥品配製單位的審定和維持治療藥品配製、供應的監督管理,組織對維持治療人員藥物濫用監測。
第八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建立聯席會議機制,協商解決維持治療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設區的市級和維持治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計生(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聯合成立工作組負責維持治療工作具體監督管理。
縣級、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維持治療機構內維持治療藥品使用和有關醫療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負責維持治療人員入組管理和依法處理維持治療工作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維持治療藥品配製、供應等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章 機構設定
第九條 省衛生計生委會同省公安廳、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本省現有阿片類物質成癮者分布狀況和需求,結合轄區內現有醫療資源分布狀況,規劃維持治療機構數量和布局。原則上登記在冊阿片類物質成癮者300人以上的縣(市、區)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服藥點,已有維持治療機構並要求增設的縣(市、區)需事先徵求省級工作組意見。
第十條 申請開展維持治療工作必須填寫《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機構所在地周圍環境及公共設施情況草圖;
(二)申請機構擬用房屋內部布局平面圖
(三)申請單位《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複印件;
(四)申請單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鑑卡;
(五)申請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以及從事維持治療工作人員的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
(六)有關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擬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執業登記機關,由其初審後將材料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的維持治療工作規劃、本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組織相關人員實施現場執業驗收或委託執業登記機關對申請機構實施執業驗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意見。申請機構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被批准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醫療機構,應當在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及時向同級衛生計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備案。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有關信息通報同級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縣級、省級衛生計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分別報上一級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維持治療機構的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等發生變化時,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並向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以及同級公安機關備案。維持治療機構停業,應當經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申請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鑑卡;
(三)具有與開展維持治療工作相適應的執業醫師護士等專業技術人員和安保人員;
(四)符合維持治療有關技術規範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醫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並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按規定參加維持治療相關培訓
(三)使用麻醉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醫師應當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
第十五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護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護士執業資格並經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二)按規定參加維持治療工作相關培訓。
第十六條 從事維持治療工作的藥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藥學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二)按規定參加維持治療工作相關培訓。
第十七條 維持治療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設立延伸服藥點,申請設立延伸服藥點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十一條辦理。延伸服藥點日常管理由維持治療機構負責。
第四章 藥物管理
第十八條 維持治療使用的藥品為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規格:1mg/ml,5000ml/瓶)。
配製鹽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藥實行計畫供應,由維持治療藥品配製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需用計畫,經省食品藥品監管局審核,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鹽酸美沙酮口服液配製單位由省食品藥品監管局按有關規定進行審定。鹽酸美沙酮口服液配製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和省級工作組核准的計畫配製鹽酸美沙酮口服液。
第二十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鑑卡從省食品藥品監管局確定的維持治療藥品配製單位購進鹽酸美沙酮口服液。維持治療機構調配和拆零藥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應當定期消毒或者更換,防止污染藥品。
第二十一條 維持治療藥品的運輸、使用及儲存管理等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治療實施
第二十二條 年齡在18周歲以上、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阿片類物質成癮者,可以按照自願的原則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年齡在18周歲以下的阿片類物質成癮者,採取其他戒毒措施無效且經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可以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有治療禁忌症的,暫不宜接受維持治療。禁忌症治癒後,可以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第二十三條 符合治療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經當地公安機關或鄉(鎮)、街道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機構同意,可以向維持治療機構申請參加維持治療。
第二十四條 申請參加維持治療的人員應當向維持治療機構提供以下資料:
(一)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個人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吸毒經曆書面材料,相關醫學檢查報告;
(四)2張1寸免冠照片
維持治療機構接到申請人提交的合格資料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可以參加治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審核結果報維持治療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其他符合條件且未被公安機關登記的審核結果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申請參加治療的人員應當承諾治療期間嚴格遵守維持治療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維持治療機構開展的傳染病定期檢查以及毒品檢測,並簽訂自願治療協定書。
第二十六條 治療人員在參加維持治療期間如有下列情況應視情終止或中止維持治療,並書面告知原備案公安機關。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7天以上(含7天)不參加維持治療的;
(二)不遵守維持治療制度、無理取鬧、干擾治療秩序、不服從醫師制定的治療計畫的;
(三)因違法犯罪行為被羈押不能繼續接受維持治療的;
(四)因各種併發症或其他原因無法堅持維持治療的。
第二十七條 被終止治療者申請再次參加維持治療的,需重新審核和評估,並根據審核和評估結果確定是否接受申請人重新進入維持治療。
第二十八條 因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發生變化,不能在原戶籍地維持治療的,或者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到外地短期逗留的,治療人員應當及時向原維持治療機構報告,由維持治療機構負責治療人員的轉介工作,以繼續在異地接受維持治療服務。
正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應當會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一併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為治療人員建立病歷檔案,發放統一製作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卡,按照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方案規範提供服務,並開展以下工作:
(一)開展禁毒和防治愛滋病法律法規宣傳;
(二)開展愛滋病C型肝炎梅毒等傳染病防治知識和禁毒知識宣傳;
(三)開展愛滋病、C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檢測;
(四)協助相關部門對愛滋病病毒抗體陽性治療人員進行隨訪、治療和轉介。
第三十條 維持治療機構對治療人員進行毒品檢測由維持治療機構的醫師具體負責,並在受治者病歷中記錄結果。其他人員在維持治療機構內一律不得對治療人員進行毒品檢測。
第三十一條 維持治療機構依法對治療人員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外,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維持治療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治療人員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維持治療機構發現治療人員脫失的,應當及時報告原備案公安機關;發現正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治療人員脫失的,應同時通報相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
第三十三條 建立維持治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銜接機制。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強制戒毒隔離戒毒所和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對正在執行戒毒治療和康復措施的人員開展維持治療相關政策和知識教育,對有意願參加維持治療的人員,應當幫助其與維持治療機構做好信息溝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省衛生計生委、省公安廳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組織開展全省維持治療工作監督管理、考核評估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維持治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資質情況;
(二)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質;
(三)維持治療機構工作職責落實情況;
(四)維持治療機構工作人員培訓情況;
(五)維持治療藥品使用、存儲、銷毀和安全管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維持治療機構治安秩序的維護情況;
(二)治療人員信息登記備案情況;
(三)治療人員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處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維持治療藥品的配製和質量控制情況;
(二)維持治療藥品的供應情況;
(三)維持治療藥品配製單位藥品的安全管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制訂內部監督管理制度,並對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維持治療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衛生計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及時處理個人或者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
第四十條 維持治療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維持治療機構提供維持治療服務的價格執行省級價格、衛生計生、人力社保等部門的有關規定。
維持治療機構按規定收取治療人員的診療費用,可以用於維持治療藥品的配製、運輸、配送和維持治療機構的日常運轉、人員培訓、延伸服藥點的管理等各項開支。
第四十二條 符合規劃設立的維持治療機構所需設備購置等必要的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中央和省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三條 維持治療機構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為確需治療且經濟困難的治療人員給予體檢、維持治療費用減免等關懷救助。
第四十四條 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對工作人員開展愛滋病等傳染病的職業暴露防護培訓,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維持治療工作中發生愛滋病病毒職業暴露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暴露後預防措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維持治療需要使用其他藥品時,由國家衛生計生委會同公安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確定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僅適用於維持治療工作,其他戒毒醫療服務適用《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計生委、省公安廳和省食品藥品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9月1日起施行。《關於印發〈濫用阿片類物質成癮者社區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的通知》(浙衛發〔2006〕249號)、《關於下發〈浙江省海洛因成癮者社區藥物維持治療服藥分點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浙衛發〔2008〕129號)同時廢止。

制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愛滋病防治條例》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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