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

《浙江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是由省政府於一九九零年五月十八日頒布的關於公有房屋的管理方面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
  • 頒發時間:一九九零年五月十八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政府
  • 目的:為加強城鎮公有房屋的管理
頒布,內容,

頒布

省政府令第1號
現發布《浙江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沈祖倫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發揮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城市、建制鎮及工礦區內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產管理機關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單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簡稱自管房)。
第四條 市、縣的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是市、縣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自管房單位在房屋管理業務上接受所在市、縣房管機關的指導和監督,並按規定提供產權、產籍等有關資料。
第二章 產權與產籍
第六條 公有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按照《浙江省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公有房屋經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後即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或損害。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享有對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履行保護、管理公有房屋的義務。
第八條 房管機關應建立健全產權、產籍資料的管理制度、加強產權、產籍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租賃與換房
第九條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於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須由租賃雙方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租賃契約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必要時,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條 簽訂公有房屋的租賃契約,必須明確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應按租賃契約議定的用途使用。需改變用途時,應經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間,不得私自轉租。需轉租時,應經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對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設施,應負責保護。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或拆除原有裝置。
(四)承租人必須按時交納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憑契約議定的比例增付滯納金。
(五)有關房屋修繕的要求。
第十一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在全省作出統一規定前,由各市、縣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全省有統一制定時,執行統一規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應根據“以租養房”的原則,實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機關及自管房單位收取的租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出租人有權提前解除契約:
1、擅自改變用途或轉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3、無正當理由,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或閒置房屋六個月以上的。
第十三條 自管房單位無力經營管理的房屋,經其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委託當地房管機關代管。
第十四條 房管機關應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組織開展住房互換活動。
承租人需要與他人互換住房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條 自管房中用於住宅的公房,可參照本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買 賣
第十六條 公有房屋的出售應具備下列條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並將其妥善安置, 同時解除原租賃契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3、出售共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協定書,在同等條件下, 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產權前的有限產權房屋;
2、產權不清或有產權糾紛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為國家建設徵用範圍內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產權轉移的房屋。
第十八條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單位應具備房屋開發經營資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續齊備,其商品房質量,必須按規定驗收合格。
第十九條 買賣公有房屋的雙方,應持有關證件到房屋所在市、縣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手續,領換房屋所有權證。
依法買賣公有房屋,該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隨房屋所有權一起轉移,購買單位或個人應憑房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未辦理上述手續的,其買賣關係無效。
第二十條 公有房屋的買賣價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房屋重置完全價成新折扣進行估價,報所在市、縣房管機關和物價部門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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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修 繕
第二十一條 修繕房屋是房屋所有權人的責任。房管機關及自管房單位應對房屋及其設備及時進行檢查、修繕,確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繕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及時向出租人報告租賃房屋的隱患與險情,出租人必須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天內進行處置,因修繕不及時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予合理賠償。
房管機關或自管房單位工作人員在檢查修理房屋時,承租人應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公有房屋及其設備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分別按以下情況予以處罰:
1、對強占公有房屋者,應限期退出,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觸犯刑律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出租人無故中止契約,造成承租人損失的,除應繼續履行契約外, 還應賠償承租人的損失;
3、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損毀的,上級主管機關, 對其主要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可視其情節,處以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謊報成交價格的,市、縣房管機關除有權沒收其成交價格與謊報價格之間的價格差金額外,還可按差額金額的1至5倍處以罰款,由買賣雙方根據責任大小分別承擔。
上述沒收的差價和收取的罰款上交當地財政。
第二十六條 自管房產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向所在市、縣房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服的可申請上一級房管機關複議。
第二十七條 房管機關和自管房單位房管工作人員應模範執行本辦法,不得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玩忽職守,違者應嚴肅處理。
對擾亂房管機關工作秩序或拒絕、阻礙房管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自管房及鄉村、集鎮公有房屋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廳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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