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是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經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省長於二○○一年十月八日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01年11月1日
  • 發布時間:二○○一年十月八日
  • 性質:檔案
內容,聲明,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應當適應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的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各司其職,配合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共同做好機構編制監管工作。
第二章 機構設定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應以職能的科學配置為基礎,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規範,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變更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
(二)報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
(四)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前,應當廣泛調研、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職能分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省人民政府直屬機構、省人民政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常設的議事協調機構。
省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
第八條 設立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職能、級別和隸屬關係;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級別和職能劃分;
(四)與業務相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職能的劃分;
(五)機構所需的編制;
(六)機構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撤銷或者變更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變更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變更機構後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變更機構後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常設的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變更,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設立省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承擔辦事職能的具體工作部門;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還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或者撤銷的期限。
設立省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省人民政府直屬機構和省人民政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在職能分解的基礎上設立處級內設機構。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處級內設機構。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處級內設機構調整(包括增設、撤銷或者變更),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向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方案,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機構設定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增設處級內設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增設機構的必要性;
(二)增設機構的名稱、級別和職能;
(三)與業務相近的其他內設機構職能的劃分;
(四)增設機構所需的編制。
撤銷或者變更內設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變更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變更機構後職能的消失、轉移或調整情況;
(三)撤銷或者變更機構後編制的調整。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應當規範、明確,並與該機構的類型和職能相稱,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一般稱委、廳,直屬機構和部門管理機構一般稱局、辦,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原則上不設科級機構,如情況特殊確需設立科級機構的,應事先報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
科級機構設定的具體情況,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在國務院下達的行政編制總額內依據職能配置和業務範圍,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確定。
前款所稱編制,包括人員的定額和領導職數。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方案,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行政機構的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人員定額和人員結構比例;
(二)機構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在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立時確定,並以此作為單位人員調配、幹部任免和財政撥付經費的依據。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增加或者減少編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審核、報批。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原則上不單獨確定編制,其職能由相關部門承擔的,所需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部調劑解決。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擅自超編使用人員,其領導人員應當在確定的職數限額內任命、調配。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每年向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供機構編制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做好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十四條 對擅自超編的人員,財政部門不得撥付行政經費;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不得據此辦理調配、社會保障、戶口遷移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監察等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或調整內設機構及其級別的;
(二)擅自擴大職能的;
(三)擅自變更機構名稱的;
(四)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使用工作人員和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的;
(五)對擅自超編的人員撥付行政經費、辦理調配、社會保障、戶口遷移等手續的;
(六)不按規定時間及時撤銷議事協調機構的;
(七)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中有違法失職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聲明

第二十七條 參照或依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省級機構,其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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