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14
  • 實施時間:1997.07.14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蔬菜基地保護標誌的,由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根據情節,並可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條例(修正)
(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蔬菜基地的建設和保護,保證城鎮的蔬菜供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蔬菜基地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鎮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蔬菜基地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的指導,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蔬菜基地的土地管理工作。
計畫、城建、規劃、環境保護、財政、商業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市、縣(區)應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積按城鎮常住人口確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積不少於0.025畝。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均面積不少於0.02畝。
規模較大的建制鎮應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 各市、縣(區)應建立蔬菜後備基地,用於彌補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長或建設用地徵用而造成的面積不足。其面積按不少於蔬菜基地總面積10%的比例確定。
對蔬菜後備基地應有計畫地安排資金、技術的投入,逐步建設成規範化的蔬菜基地。
蔬菜後備基地建設、管理和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報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蔬菜基地面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應按規定要求建立新的蔬菜基地,補足面積。
建立新的蔬菜基地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大、中城市蔬菜基地連片面積不少於50畝,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蔬菜基地連片面積一般不少於30畝;
(二)蔬菜生產的自然地理條件較好;
(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
蔬菜後備基地的條件參照前款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統一布局,合理安排,實行長期保護。
第八條 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建設計畫,由市、縣(區)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計畫、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經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應由市、縣(區)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城建等有關部門劃定範圍,繪製圖紙,登記造冊,並由批准機關明文公告,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損毀或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條 蔬菜基地必須嚴格保護。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無法避讓,或因實施經批准的城市規劃,確需徵用蔬菜基地的,必須按照先補後征的原則,以征1畝補不少於1.5畝的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在蔬菜後備基地中補足。
符合前款規定徵用蔬菜基地,必須經縣(市)、市(地)和省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徵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先繳納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取,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使用,由市、縣(區)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計畫,會同財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主要用於蔬菜基地開發、建設和改造,以及技術推廣、技術培訓和科學研究等項支出。
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減免。
財政、審計部門對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實施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的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內排放、傾倒有害物質。
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項目。現有的工礦企業對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蔬菜基地必須常年種植蔬菜,不得荒蕪。
未經市、縣(區)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內取土、挖沙等毀壞菜地的行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設,增加資金投入,加強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電等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蔬菜基地的生產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建立蔬菜生產風險保障機制,提供生產、技術、經營等社會化服務,保護菜農利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損壞蔬菜基地的基礎設施。
在蔬菜基地內或周圍施工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蔬菜基地的基礎設施和相關的排灌系統、道路,不得影響蔬菜生產。因施工影響蔬菜基地的基礎設施和相關的排灌系統、道路的正常功能的,建設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修復。
第十七條 對建設、管理、保護蔬菜基地和在蔬菜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蔬菜基地的;
(三)無權批准或越權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四)在蔬菜基地內取土、挖沙等毀壞菜地的。
第十九條 徵用蔬菜基地後未動工興建,致使菜地荒蕪的,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菜地連續荒蕪滿6個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不低於同類菜地年產值1.5倍的標準收取拋荒費;滿1年的,並可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蔬菜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的,由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其所使用的農藥和化學物品,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後備基地內排放、傾倒有害物質的,按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蔬菜基地保護標誌的,由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根據情節,並可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蔬菜基地改種其他作物或挖塘的,由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根據情節,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侵占或損壞蔬菜基地基礎設施的,由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根據情節,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徵用蔬菜基地前未按規定標準補足菜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補足,並按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或擅自減免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改正,並按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蔬菜基地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收取的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涉及土地管理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公布的《浙江省關於保護蔬菜基地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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