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辦法

農業部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印發《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辦法》的通知

農醫發[2006]11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辦法
  • 文號:農醫發[2006]11號
  • 目的:加強活禽經營市場管理
  • 時間: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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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農業(農牧、畜牧獸醫)廳(委、局、辦),衛生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局、衛生局:
為加強活禽經營市場管理,規範活禽經營行為,預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動物疫病,保護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整頓和規範活禽經營市場秩序加強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6]89號],農業部、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了《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農 業 部
衛 生 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活禽經營市場管理,規範活禽經營行為,預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動物疫病,保護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整頓和規範活禽經營市場秩序加強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6]8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活禽經營市場以及在市場內從事活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活禽是指雞、鴨、鵝及其他禽類。
本辦法所稱活禽經營是指市場中活禽交易與宰殺加工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經營市場是指活禽專業批發市場、有活禽經營的城市農貿市場和農村集貿市場等。
第四條  法律、法規對活禽經營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活禽經營市場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活禽經營市場從業人員公共衛生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活禽經營市場活禽經營行為監管。
第六條  活禽經營市場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場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條  活禽專業批發市場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選址應遠離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取水口,避開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等人口密集區,距離養殖場3公里以上;
(二)水禽經營區域與其他活禽經營區域應相對隔離,活禽宰殺區域相對封閉,活禽銷售區、宰殺加工區與消費者之間應實施物理隔離;
(三)設有排風及照明裝置,地面設下水明溝,牆面鋪設瓷磚,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沖水龍頭和消毒設施;
(四)活禽宰殺加工區域設定專用盛血桶、熱水器、流動水浸燙池、加蓋的廢棄物盛放桶等設施設備。
第八條  有活禽經營的城市農貿市場活禽經營區域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活禽經營區域要與其他產品的經營區域分開,有獨立的出入口;
(二)水禽經營區域與其他活禽經營區域應相對隔離,活禽宰殺區域相對封閉,活禽銷售區、宰殺加工區與消費者之間應實施物理隔離;
(三)設有排風及照明裝置,地面設下水明溝,牆面鋪設瓷磚,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沖水龍頭和消毒設施;
(四)配備固定禽籠,禽籠底部應距離地面15厘米以上;
(五)活禽宰殺加工區域設定專用盛血桶、熱水器、流動水浸燙池、加蓋的廢棄物盛放桶等設施設備。
第九條  農村集貿市場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活禽經營區域要與其他產品的經營區域分開;
(二)水禽經營區域與其他活禽經營區域應當相對隔離。
第十條  市場主辦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市場內部管理制度,並承擔下列責任:
(一)市場主辦者作為經營活動的相應責任人,應當建立市場經營管理制度,指導、督促禽類及禽類產品經營者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購銷台賬、質量安全承諾等制度;制定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
(二)向市場經營者宣傳有關法律法規,督促經營者執行相關制度,並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管理;引導經營者加強自律,倡導誠信經營。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進貨渠道、信用狀況等;設專人每天對活禽經營情況進行巡查。
(四)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對禽類及禽類產品的運載工具進行消毒,每天收市後對禽類經營場所及設備、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對廢棄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類集中收集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從事批發經營的市場,應當加強對禽類的入市檢查,核對檢疫證明,防止不合格禽類進入市場。
(六)設定禽類及禽類產品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專門的投訴受理點,處理消費者投訴,解決經營糾紛。
(七)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法人員提供必要的監督場所和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市場內活禽經營者應承擔以下責任:
(一)經營的活禽應當有檢疫證明。
(二)應根據銷量購進活禽,避免在市場內大量積壓、滯留活禽。
(三)應建立購銷台賬。如實記錄進貨時間、來源、名稱、數量等內容;從事批發業務的,還應記錄銷售的禽類及禽類產品名稱、流向、時間、數量等內容。
(四)應在經營地點公示活禽產地和檢疫證明等。檢疫證明應保存六個月以上。
(五)每天收市後對禽類存放、宰殺、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宰殺器具等用具進行清洗,並配合市場主辦方實施消毒和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應當掌握基本防護知識。
從業人員在進行活禽經營和宰殺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應急預案》相關要求採取個人防護。
第十三條  活禽經營市場實行休市消毒或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
活禽經營市場應按照當地政府的統一部署,輪流休市或安排市場內區域輪休。在休市或輪休期間,對活禽經營場所、活禽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徹底的清洗消毒。
第十四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轄區內活禽經營市場的家禽進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監測。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轄區內活禽經營市場中從業人員進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監測。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情況通報機制。
第十五條  活禽經營市場出現禽只異常死亡或有高致病性禽流感可疑臨床症狀,市場主辦者和經營者應立即向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對家禽病原學監測結果呈陽性的,市場主辦者應立即啟動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配合獸醫部門做好有關應急處置工作。
活禽經營市場發生禽只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時,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國家規定處置疫情。
活禽經營市場從業人員出現發熱伴咳嗽、呼吸困難等呼吸道症狀時,市場主辦者和經營者應當立即將病人送醫療機構就診,並說明其從業情況。醫療機構根據衛生部門相關規定進行診治、排查和報告。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加工、銷售和購入病、死禽只以及無檢疫證明的活禽和禽肉。禁止在活禽經營市場經營野生禽鳥,禁止在市場外經營活禽。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對活禽經營市場主辦者和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實施日常監督管理,檢查督促市場主辦者和經營者履行國家關於禽類和禽類產品經營管理各項規定,指導、監督市場主辦者建立健全經營管理自律制度。
第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做好活禽經營市場禽類產品安全監管工作,對運離市場的活禽實施有效檢疫監管。要加強對活禽經營市場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市場,責令市場主辦者和經營者按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做好對活禽經營市場消毒、無害化處理的技術指導工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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