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試行)

1984年8月4日洛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85年7月25日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試行)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7.25
  • 實施時間:1985.07.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費範圍、依據和標準,第三章 收費辦法,第四章 排污費的管理與使用,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洛陽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徵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保持生態平衡,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要正確處理髮展經濟同環境保護的關係,加強對徵收排污費的領導,做到經濟發展,環境改善。
第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包括挖潛、革新、改造),必須把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在向農村搬遷和建設有污染的企事業時,必須有防治污染的措施,嚴禁向農村轉嫁污染。
第五條 本細則適用於洛陽市境內的所有全民、集體、個體企事業單位,中外合資、外資經營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

第二章 收費範圍、依據和標準

第六條 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徵收排污費。
第七條 排污單位交納排污費,並不免除應承擔的治理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
第八條 所有排污單位都要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所排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及濃度,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一)實行按季申報,分月收費。排污單位必須在每個季度第一個月的五日以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一次。逾期不報者,按照其排污數量和濃度最高的月份征費。
(二)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初次申報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的申報,應在十五天核心定,若逾期未予核定,應按排污單位申報的數據作為征費的依據;對排污情況沒有發生變化的申報,可隨時抽樣核定。核定後,要下發核定書。如有爭議,雙方共同核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測定。
(三)測定和分析方法:
對廢水的成份、數量和濃度的測定:第一類在車間或設備的排出口;第二、三類在廠總排出口。
病原體的測定,以衛生防疫站監測數據為準。
分析方法,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分析方法》執行。《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按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方法執行。
環境監測部門必須認真做好徵收排污費的污染源監測工作。
第九條 徵收排污費的標準,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規定中有上下限的,按排污濃度超標倍數的多少分級收費:超標倍數較多的按中限收費;超標倍數較小的按下限收費(詳見附表)。
排污單位同時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及其它污染環境物質者,應分別計算,同時收費。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鄉鎮企業各種土窯爐的排污收費,可以按噸燃料、噸產品簡化計算。
第十條 排污單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監測或調查屬實,從批准之日起,停止或減少收費:
(一)達到排放標準的停收;降低排污數量或濃度的減收。
(二)因設備檢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產的,可暫時停收。在一個月內,停產二十一天以上者,不收費;停產十一至二十天者,按半個月收費;停產十天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費。
第十一條 對交納排污費後仍高出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對其開徵第三年起,區別情況,提高徵收排污費的標準:
(一)排污的數量和濃度基本未變的,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的百分之六。
(二)排污數量或濃度比開徵時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高出排放標準的,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的百分之四。
(三)由於國內技術設備不過關,排污數量和濃度比開徵時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高出排放標準的,可不提高徵收標準。
第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超標準排污單位,廢氣、廢渣,加倍徵收排污費,廢水加兩倍以上徵收排污費,但最高不得超過四倍:
(一)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虛假數據者;
(二)採用稀釋手段排放污染物者;
(三)採用滲坑、滲井排放污染物者;
(四)事先不申報,集中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者;
(五)向飲用水源、水產養殖場、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療養區直接排放污染物者;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後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者;
(七)國家、省、市確定的限期治理項目,逾期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者;
(八)已有治理設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者。

第三章 收費辦法

第十三條 排污費分別由市、縣和各區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徵收。
所有中外合資、外資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市區、郊區、吉利區內的國營、省營以及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均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徵收排污費。
市轄各縣境內的企事業(包括國營、省、市、縣營和鄉村、個體)單位,凡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者,由各縣環境保護部門徵收排污費。
城市各區和郊區、吉利區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徵收本區所屬的企事業單位(包括街道、鄉村、個體)中的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者的排污費。
第十四條 超標準排污單位要按照環境保護部門下達的“繳納排污費通知書”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排污單位如對交費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繳而又未起訴者,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逾期三個月不繳者,由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的部分,加倍徵收的部分和滯納金,從稅後利潤中列支。盈虧包乾和政策性虧損企業在包乾和補貼結餘留廠資金內列支。
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本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如有不足,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行政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單位行政經費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費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排污費(包括提高徵收標準的部分和滯納金)應在當地銀行設立專戶,按月繳入同級財政,納入預算,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環境保護部門必須嚴格排污費的財務管理,執行財務制度,遵守財經紀律。
各級財政、銀行、審計部門要對排污費的徵收、管理、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於補助企業、事業單位治理重點污染源。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在採取治理污染措施時,應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進行,如確有不足,可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補助,其補助部分一般不得高於本單位所繳納排污費的百分之八十(不包括加倍收費、罰款及滯納金部分)。
未交和欠交排污費的單位,不能享受環境保護補助資金。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百分之二十,由財政部門撥給各級環境保護部門使用。其中:市、縣環境保護部門使用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的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二;其餘部分除市交省環境保護部門的百分之三外,用於補助環境保護部門監測儀器設備的購置、科研和新技術的推廣以及宣傳教育、獎勵等,不允許用於環境保護部門自身的行政經費和蓋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
罰款、加倍徵收的排污費和滯納金,統由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掌握,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的治理。
第十九條 超標準排污單位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補助治理污染費用的申請的手續是:
(一)環境保護部門對治理單位提出的治理項目進行審查後,根據該單位過去繳納排污費的情況與可能,確定給予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金額。
(二)治理項目投資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應把設計和投資概算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投資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者,治理單位應在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下作出可行性研究,並將設計方案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三)凡給予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治理項目,環境保護部門與排污單位必須簽訂治理承包契約。在治理過程中,排污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無故拖延工期。否則,環境保護部門應限期追回補助資金。
第二十條 超標準排污單位要積極治理污染。凡開徵排污費二年內不治理污染者,取消其申請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資格。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宣傳、貫徹本細則,促進排污收費工作,成績顯著者;
(二)研製或推廣新技術、新工藝,使污染物排放顯著降低並具國內先進水平者;
(三)提前完成國家、省、市下達的限期治理項目,使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標準者;
(四)敢於同違反本細則的行為作鬥爭,對防範重大污染事故或對避免、減輕事故損失,有重大貢獻者;
(五)環境保護部門所屬工作人員,秉公辦事,盡職盡責,工作成績突出者;
獎勵資金來源按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工作人員,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玩忽職守,造成損失後果嚴重者,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列八種表現之一者,除加收排污費外,還可分別情況,由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罰款(包括單位和個人);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個人的罰款和行政處分可以單獨執行,也可以同時執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罰款和行政處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提出申訴,請求領導複議。
第二十五條 對單位罰款兩千元以下的,由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兩千元至兩萬元之間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罰款兩萬元以上的,除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外,還應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對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中外合資、外資經營的企事業單位領導人的罰款,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其它單位領導人的罰款,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對領導人或直接責任者的罰款為三十元至一百元,罰款由單位代交,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不得用公款報銷。對單位的罰款不得攤入成本。
第二十六條 造成嚴重污染的企事業單位(包括個體戶),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徵收超標準排污費、罰款外,還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責令其停產整頓。
停產整頓,根據企業隸屬關係,分別報經相應人民政府批准,屬於中央和省管的,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造成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財產損失賠償一般只賠償直接損失。
索賠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如和國家、省的有關法規相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細則修改權屬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附表:排污費徵收標準
一、 廢 氣 單位:元
┏━━━━━━━━━━━━━┳━━━━━┳━━━━━━━━━━━━━━┓
┃ 有 害 物 質 名 稱  ┃超標排放量┃ 濃 度 超 過 標 準 每┃
┃ ┃ 每公斤 ┃  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
┃化氫、氟化物、氮氧化 ┃ 0.04 ┃ ┃
┃物、氯、氯化氫、一氧化碳 ┃ ┃ ┃
┣━━━━━━━━━━━━━╋━━━━━╋━━━━━━━━━━━━━━┫
┃硫酸(霧)、鉛、汞、鈹 ┃ ┃ ┃
┃ 化物 ┃ ┃ 0.03--0.10 ┃
┣━━┳━━━━━━━━━━╋━━━━━╋━━━━━━━━━━━━━━┫
┃ 生┃玻璃棉、礦渣棉、 ┃ ┃ ┃
┃ 產┃石棉、鋁化物 ┃ 0.10 ┃ ┃
┃ 性┣━━━━━━━━━━╋━━━━━╋━━━━━━━━━━━━━━┫
┃ 粉┃電站煤粉、水泥粉塵 ┃ 0.02 ┃ ┃
┃ 塵┣━━━━━━━━━━╋━━━━━╋━━━━━━━━━━━━━━┫
┃ ┃煉鋼爐粉塵、其它粉塵┃ 0.04 ┃ ┃
┣━━╋━━━━━━━━━━╋━━━━━╋━━━━┳━━━━┳━━━━┫
┃工鍋┃超  標 倍 數 ┃ 4以內  ┃ 4.1-6 ┃ 6.1-9 ┃9以上  ┃
┃業爐┣━━━━━━━━━━╋━━━━━╋━━━━╋━━━━╋━━━━┫
┃及煙┃林 格 曼 濃 度 ┃ 2級  ┃ 3級  ┃ 4級  ┃5級 ┃
┃采塵┣━━━━━━━━━━╋━━━━━╋━━━━╋━━━━╋━━━━┫
┃暖 ┃每 噸 燃 料 收 費  ┃ 3.00 ┃4.00┃5.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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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⒈蒸氣機車及其他流動污染源的排煙暫不收費。
⒉火力電站、工業和採暖鍋爐的廢氣,目前暫按煙塵徵收排污
費,其他有害物質暫不收費。
⒊工業窯爐和茶爐,參照“工業及採暖鍋爐”的標準徵收煙塵
排污費。
⒋對火力電站,應按煙塵超標排放量收費,即按“生產性粉塵”
欄內“電站煤粉”作為電站超標排放的煙塵。
二、廢 水
單位:元/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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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害物質 ┃ 濃 度 超  標 倍 數  ┃
┃ 或 項 目 ┃ ┃
┣━┳━━━━━━━╋━━┳━━━━━━━━━┳━━━━━━━━━┳━━━━━━━━━━┳━━━━━━━━━━┫
┃類┃ 名 稱 ┃ 5 ┃ 5-10 ┃  10-20  ┃  20-50  ┃ 50以上 ┃
┃別┃ ┃以內┃ ┃ ┃ ┃ ┃
┣━╋━━━━━━━╋━━╋━━━━━━━━━╋━━━━━━━━━╋━━━━━━━━━━╋━━━━━━━━━━┫
┃ ┃汞、鎘、砷、鉛┃ ┃  5.1-7倍  ┃ 10.1-15倍 ┃ 20.1-35倍  ┃ 50.1-70倍  ┃
┃一┃、及其無機化合┃0.15┃  0.20  ┃ 0.30 ┃  0.45  ┃  0.90  ┃
┃類┃物,六價鉻化合┃ ┃ 7.1-10倍  ┃ 15.1-20倍 ┃ 35.1-50倍  ┃ 70倍以上 ┃
┃ ┃物 ┃ ┃  0.25  ┃ 0.40 ┃  0.75  ┃  1.50  ┃
┣━╋━━━━━━━╋━━╋━━━━━━━━━╋━━━━━━━━━╋━━━━━━━━━━╋━━━━━━━━━━┫
┃ ┃硫化物、石油類┃ ┃  5.1-7倍  ┃ 10.1-15倍 ┃ 20.1-35倍  ┃ 50.1-70倍  ┃
┃二┃、揮發性酚、氰┃ ┃  0.15  ┃ 0.20 ┃  0.35  ┃ 0.60 ┃
┃ ┃化物、有機磷,┃ ┃ ┃ 15.1-20倍 ┃ 35.1-50倍  ┃  70倍以上  ┃
┃ ┃銅、鋅、氟及其┃0.10┃ 7.1-10倍 ┃ 0.30 ┃  0.45  ┃ 0.80 ┃
┃類┃化合物,硝基苯┃ ┃ ┃ ┃ ┃ ┃
┃ ┃、苯胺類 ┃ ┃ 0.17 ┃ ┃ ┃ ┃
┣━╋━━━━━━━╋━━╋━━━━━━━━━╋━━━━━━━━━╋━━━━━━━━━━╋━━━━━━━━━━┫
┃三┃ 懸 浮 物 ┃ ┃  5.1-7倍  ┃ 10.1-15倍 ┃ 20.1-35倍  ┃ 50.1-70倍  ┃
┃ ┃ COD ┃ ┃ 0.06 ┃ 0.10 ┃ 0.15 ┃ 0.20 ┃
┃類┃ BOD ┃0.04┃ 7.1-10倍 ┃ 15.1-20倍 ┃ 35.1-50倍  ┃  70倍以上  ┃
┃ ┃ PH值 ┃ ┃ 0.08 ┃ 0.12 ┃ 0.17 ┃ 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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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 原 體 ┃  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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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標倍數5以內基數(0.04元)的一倍計。
三、廢 渣
單位:元
┏━━━━━━━┳━━━━━┳━━━━━━━┳━━━━━━━━┓
┃ 有害物質名稱 ┃向水體傾倒┃無防水、防滲措┃ 無專設的堆放場 ┃
┃ ┃或排放每噸┃ 施堆放噸、月 ┃ 所堆放每噸、月 ┃
┣━━━━━━━╋━━━━━╋━━━━━━━╋━━━━━━━━┫
┃ 含汞、鎘、砷 ┃ ┃ ┃ ┃
┃、六價鉻、鉛、┃ ┃ ┃ ┃
┃ 氰化物、黃磷 ┃36.00┃  2.00  ┃ ┃
┃ 及其它可熔性 ┃ ┃ ┃ ┃
┃ 劇毒物廢渣  ┃ ┃ ┃ ┃
┣━━━━━━━╋━━━━━╋━━━━━━━╋━━━━━━━━┫
┃ 電廠粉煤灰  ┃ 1.20 ┃ ┃  0.10  ┃
┣━━━━━━━╋━━━━━╋━━━━━━━╋━━━━━━━━┫
┃ 其他工業廢渣 ┃ 5.00 ┃ ┃  0.30  ┃
┗━━━━━━━┻━━━━━┻━━━━━━━┻━━━━━━━━┛
註:⒈排放或傾倒或無防水、防滲措施堆放劇毒廢渣,除收費外,應立即
制止其行為,並責成清理。
⒉“電廠粉煤灰”一項,只適用《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前,建
成投產而未建灰場、已向水體排放的燃煤電廠。其他電廠(包括上
述電廠擴建)排放粉煤灰,適用其他工業除渣的標準。
⒊在尾礦壩、灰場、廢渣(包括煤矸石)專用堆放場等設施內堆放的,
暫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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