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區規費(基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進一步加強泰州市區各種規費(基金)徵收管理工作,推進規費(基金)規範化、科學化管理,促進各項規費(基金)收入任務的順利完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區規費(基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索 引 號:014416920/2011-00004
  • 主題分類:稅務
  • 發布機構:稅務局
  • 發文日期: 2011-04-28
  • 文號: 泰地稅規〔2011〕4號
索引,公告,全文,

索引

索 引 號: 014416920/2011-00004
主題分類: 稅務
發布機構: 地稅局
發文日期: 2011-04-28
文 號: 泰地稅規〔2011〕4號

公告

江蘇省泰州地方稅務局公告
泰地稅規〔2011〕4號
江蘇省泰州地方稅務局關於發布《泰州市區規費(基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現將《泰州市區規費(基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予以發布,自2011年4月2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泰州市區規費(基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全文

泰州市區規費(基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凡依法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含代征,下同)的各種規費(基金)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規費(基金)包括:防洪保全資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人防建設經費、工會經費、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企業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統籌經費、垃圾處理費及其他基金(費)。
第三條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負有規費(基金)繳納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規費(基金)的繳納人(以下簡稱“繳費人”)。繳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與繳費有關的信息。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普遍徵收、規範徵收、足額徵收”的要求對規費(基金)實施徵收管理。普遍徵收,就是要對所有具有基金費繳納義務的繳費人都要按規定徵收基金費。規範徵收,就是要規範基金費征繳秩序,逐步實現基金費的鑑定率、準期申報率、申報準確率等指標均達到100%。足額徵收就是要依法足額徵收基金費,不得隨意減免、不征或者緩徵,努力實現應收盡收。
第五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各種規費(基金),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為依據,不得擅自開徵、停徵、減征、免徵、多征、少征規費(基金)。
第六條規費(基金)的徵收管理應當與稅收征管同步,實行稅收、規費(基金)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
第七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強化服務意識,做好規費(基金)政策宣傳工作。要積極採取多種形式向繳費人廣泛宣傳涉費(基金)政策,無償為繳費人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章 政策規定
第八條 防洪保全資金:
(一)徵收依據:《江蘇省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蘇政發〔1999〕46號);《泰州市政府關於貫徹執行<江蘇省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泰政發〔2007〕258號)。
(二)徵收對象:各類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以及城鄉有固定工資性收入的在職職工。(註: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的防洪保全資金由市工商局徵收。)
(三)徵收標準:商業、外貿、物資、供銷等流通企業中的零售企業和以零售為主的批零兼營企業、工業、交通、農業等生產企業、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按上年銷售(營業、業務)收入的1‰計征;批發企業和以批發為主的批零兼營企業,按上年銷售收入的0.5‰計征;銀行、信用社、保險公司,按上年利息(保費)收入的0.6‰計征;其他行業的各類企業,按上年銷售(營業)收入的1‰計征;城鎮個體工商戶,按上年營業收入的1‰計征(無法計算上年營業收入的,按戶每年徵收10元);城鄉有固定工資性收入的在職職工,按每人每年10元定額徵收;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合資、合作、股份制企業,應繳防洪保全資金按中方所占實收資本的比例計算。
(四)繳納期限:對企業實行按季徵收,在季後15日內繳納;對個人實行按年徵收,在每年的9月底前一次性繳納。
第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一)徵收依據:《江蘇省地方稅務局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殘疾人聯合會 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關於印發江蘇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管理辦法的通知》(蘇地稅發〔2006〕262號)。
(二)徵收對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安排未達比例的,應依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三)徵收標準: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上年末單位從業人員總數×1.5%-上年末單位已安排從業殘疾人員數)×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四)繳納期限:按年徵收,於每年9月30前一次性繳納。
第十條 人防建設經費:
(一)徵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人防辦關於進一步加強全省人防工作的幾點具體意見〉的通知》(蘇政辦發〔2001〕140號);《泰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進一步加強全市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見》(泰政辦發〔2002〕25號)。
(二)徵收對象:國有、集體、三資、股份制、私營企業、部隊興辦的企業、自收自支和企業化管理的專業社區的幹部職工,以及個體工商戶。
(三)徵收標準:單位職工按每人每年13元徵收;個體工商戶按每人每年60元徵收。
(四)繳納期限:按年徵收,於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繳納。
第十一條 工會經費:
(一)徵收依據:《泰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市總工會 市地稅局關於泰州市區企事業單位應上繳的工會經費由地稅局代收的通知》(泰政辦發〔2004〕171號)。
(二)徵收對象:泰州市區已建立工會組織的各類企業(包括外商投資的合資、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事業單位應上解市總工會的工會經費;開業或設立已滿一年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的合資、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事業單位應撥繳的工會籌備金。
(三)徵收標準:企業、事業單位應撥繳工會的工會經費、工會籌備金,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為計征基數,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企業、事業單位應上繳的工會經費按計征基數的40%收繳,部分金融、保險和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按10%和20%的比例收繳;工會籌備金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全額收繳。
(四)繳納期限:按月徵收,於每月15日前繳納。
第十二條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
(一)徵收依據:《泰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泰州市市區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泰政發〔2004〕260號)。
(二)徵收對象:市區除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外的所有企業。
(三)徵收標準:按繳納“三稅”(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稅額的1%計算徵收。
(四)繳納期限:按月徵收,於每月15日前繳納。
第十三條 企業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統籌經費:
(一)徵收依據:《泰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市地稅局 市財政局關於徵收泰州市市區企業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統籌經費的通知》(泰政辦發〔2007〕94號)。
(二)徵收對象:泰州市市區各類企業(含部、省屬和外省市駐本市企業),包括國有(含國有控股企業)、集體(含集體控股企業)、股份合作、聯營、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對市區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暫不徵收。
(三)徵收標準:按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5%計算徵收。
(四)繳納期限:按季徵收,於季後15日內繳納。
第十四條 垃圾處理費:
(一)徵收依據:《泰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泰州市區城鎮垃圾處理費徵收辦法的通知》(泰政規〔2009〕11號);《泰州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徵收市區城鎮垃圾處理費的通知》(泰地稅函〔2010〕7號);《高港區政府關於委託泰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三稅務分局徵收城鎮垃圾處理費的通知》(泰高政發〔2010〕24號)。
(二)徵收對象:泰州市區城鎮範圍內的各類企業;月營業額5000元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在泰州市區施工的建築施工單位。
(三)徵收標準:泰州市區城鎮範圍內的企業及月營業額5000元以上的個體工商戶(不含高港區)按上年未職工人數(含勞動契約工、臨時工、留聘用人人員、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4元徵收;建築施工單位按工程開票總金額的萬分之六徵收。
(四)繳納期限:企業每半年徵收一次,分別於4月份和9月份徵收;個體工商戶9月份一次性繳納;建築施工企業在開具建築業發票時按次徵收。
第三章 申報徵收
第十五條 所有辦理設立登記的正常企業,主管稅務機關都應當在稅務登記信息中進行規費(基金)鑑定。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稅務登記信息和規費(基金)管戶信息進行比對,發現漏征漏管戶或者鑑定信息不完整的,要及時進行補登記或者補鑑定。
第十六條 負有規費(基金)繳納義務的繳費人應當按照相關政策規定的期限或者主管稅務機關明確的期限,及時、如實申報繳納各項規費(基金)。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規費(基金)的申報情況及時進行審核,發現申報表存在邏輯錯誤,或者申報項目不完整的,應當立即通知繳費人補正。
第十七條 繳費人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可以延期申報,但須按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金額預繳規費(基金),並在核准的期限內辦理結算。
第十八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申報期結束後10日內,對未按規定申報或者申報項目不完整的繳費人進行催報催繳。申報期結束後15日內仍未辦理補申報的,要向相關單位送達書面的限期改正通知書。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核實其應繳納的規費(基金)數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相關規費(基金)政策規定加收滯納金。對拒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基金)的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可選擇在相關媒體上曝光。
第二十條 對不能準確核算規費(基金)計征依據或者經責令限期申報繳納規費(基金)逾期仍未繳納的繳費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結合生產工人工資、耗用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指標,採用各種合理方法核定繳費人應繳納的規費(基金)。
第二十一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規費(基金)申報徵收情況的分析比對,發現規費(基金)異常零申報或者申報金額明顯偏低的,要及時開展調查、評估等工作,必要時可移送稽查處理。主管稅務機關在開展納稅評估、稅收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工作時,應當同時對各項規費(基金)的繳納情況實施評估、檢查。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各項規費(基金)的費(金)源資料庫。主管稅務機關每年至少與各項規費(基金)的管理部門交換一次管戶信息和費(金)源信息,從而切實掌握各項規費(基金)的實際應徵情況。
第二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依法徵收、公平負擔的原則徵收規費(基金),開展目標考核。
第四章 減免與緩繳
第二十四條 規費(基金)的減免:
(一) 規費(基金)的減免必須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主管稅務機關不得擅自作出減免規費(基金)的決定。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繳費人,可減征或免徵規費(基金):徵收依據明文規定應當給予減免的;泰州市人民政府明文規定給予減免的;企業停業或未經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困難,連續6個月以上所有稅款(不包括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車船稅、印花稅)為零申報的;發生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繳費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有權部門規定的其他減免規費(基金)的情形。
(三)符合減免規費(基金)條件的繳費人,應當向主管稅源管理分局提出書面申請,經稅源管理分局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後上報市地稅局,市地稅局會同規費(基金)主管部門共同審核後,做出是否給予減免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規費(基金)的緩繳:
(一)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辦理規費(基金)的緩徵。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繳費人,可緩徵規費(基金): 泰州市人民政府明文規定給予緩徵的;企業不正常經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困難,連續3個月以上所有稅款(不包括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車船稅、印花稅)為零申報的;發生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繳費人造成較大損失的;泰州地稅局規定的其他緩徵規費(基金)的情形。
(三) 符合緩徵規費(基金)條件的繳費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上報市地稅局,市地稅局審核合議後做出是否允許緩徵的決定。
第五章 票證與會統核算
第二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規費(基金),應根據繳費人電子、轉賬、現金、刷卡、查詢繳款等不同的繳款方式,使用相關票證作為繳費人的繳款憑證:
(一)稅庫銀電子繳款方式:由繳費人登入地稅網站自行列印《電子繳稅(費)憑證》。對繳費人如需開具正式憑證的,可憑自列印《電子繳稅(費)憑證》申請換開,攜帶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複印件(個人提供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到稅務機關開具;對本地繳費人因網路等原因無法列印或遺失《電子繳稅(費)憑證》的,可憑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本辦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到稅務機關開具。
(二)轉賬、現金、刷卡繳款方式:由稅務機關開具《現金完稅證》。
(三)查詢繳款方式:由稅務機關開具《查詢繳款憑證》。繳費人需正式憑證的,可憑銀行加蓋收訖章後的查詢繳款憑證換開《轉賬完稅證》。
(四)辦理退還費業務時統一開具《收入退還書》。
第二十七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各種規費(基金)進行稅收會計、統計核算時,應嚴格按照市局規定的相應會計科目、報表項目進行賬務處理和報表編報,準確核算反映基金、費的應徵、欠繳、減免、入庫和退庫情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稅源管理分局負責規費(基金)登記鑑定、徵收計畫分解、催報催繳、減免緩徵規費(基金)申請的受理和調查報告的出具等日常管理事項;徵收分局負責規費(基金)的徵收工作。評估和稽查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對規費(基金)開展評估和稽查。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以有關規費(基金)檔案規定為準。
第三十條 各市(縣)地方稅務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規費(基金)徵收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泰州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泰州市地方稅務局基金、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泰地稅發〔2008〕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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