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職業

法律職業

法律職業是指以律師、法官、檢察官和公證員為代表的,受過專門的法律專業訓練,具有嫻熟的法律技能與法律倫理的法律事務崗位從業人員所構成的共同體。

狹義的法律職業主要指,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廣義的法律職業除包含上述職業外,還包括企事業單位中從事法律事務的職業崗位,如法務專員、法務主管、法務部門的其他人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職業
  • 類別:職業
  • 代表:律師、法官、檢察官、公證員
  • 技能要求:掌握專門的法律知識和技能
基本含義,從業人員,社會作用,道德特徵,基本準則,相關規定,概念特徵,主要內容,司法公正,提高效率,清正廉潔,司法禮儀,自身修養,業外活動,職業責任,檢察官,職業責任,迴避制度,職業責任,道德界定,道德特點,規範內容,機構紀律,訴訟紀律,雙方紀律,同行紀律,職業責任,法律責任,考試分值,

基本含義

它有兩個基本涵義:第一,法律職業與其他需要以專業知識為基礎的工作一樣,是一種專門的行業,是專業化的工作;第二,從事法律職業的人需要擁有專門的法律知識和技能。

從業人員

中國法律職業的從業人員主要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其他未獲得上述執業資格的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中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的人員。其中在企業從事法律事務崗位工作的人員數量占絕大多數。

社會作用

法律工作者是在社會服務工作者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社會主義法治化建設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道德特徵

法律職業道德與一般社會道德相比,法律職業道德具有主體的特定性、職業的特殊性和更強的約束性的特徵。
(一)主體的特定性
主體的特定性是指法律職業道德所規範的是專門從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人員。
(二)職業的特殊性
職業的特殊性是指上述主體由於所從事的工作直接關係到國家法律制度的實施和保障,對於這些職業的道德規範就應該體現職業的特點,這樣才有可能保持職業的先進性和樹立職業的良好社會形象。法律職業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職業的政治屬性。
第二,法律職業的法律屬性。
第三,法律職業的行業屬性。
(三)更強的約束性
更強的約束性是指,法律職業道德相對於一般社會道德而言,具有更強的約束性。違反職業道德的法律從業人員要承擔更大範圍的責任。

基本準則

相關規定

文 號:法發〔2010〕53號
發布日期:2010-12-6
執行日期:2010-12-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重新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發布,2010年12月6日修訂後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法官職業道德建設,保證法官正確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法官職業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潔、為民。基本要求是忠誠司法事業、保證司法公正、確保司法廉潔、堅持司法為民、維護司法形象。
第三條 法官應當自覺遵守法官職業道德,在本職工作和業外活動中嚴格要求自己,維護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誠司法事業
第四條 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忠於黨、忠於國家、忠於人民、忠於法律,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捍衛者。
第五條 堅持和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認真貫徹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範遵守法律,嚴格執行法律,自覺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第六條 熱愛司法事業,珍惜法官榮譽,堅持職業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樹立司法核心價值觀,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己任,認真履行法官職責。
第七條 維護國家利益,遵守政治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不從事或參與有損國家利益和司法權威的活動,不發表有損國家利益和司法權威的言論。
第三章 保證司法公正
第八條 堅持和維護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客觀公正審理案件,在審判活動中獨立思考、自主判斷,敢于堅持原則,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不受權勢、人情等因素的影響。
第九條 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努力查明案件事實,準確把握法律精神,正確適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權,避免主觀臆斷、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確保案件裁判結果公平公正。
第十條 牢固樹立程式意識,堅持實體公正與程式公正並重,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執法辦案,充分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避免執法辦案中的隨意行為。
第十一條 嚴格遵守法定辦案時限,提高審判執行效率,及時化解糾紛,注重節約司法資源,杜絕玩忽職守、拖延辦案等行為。
第十二條 認真貫徹司法公開原則,尊重人民民眾的知情權,自覺接受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同時避免司法審判受到外界的不當影響。
第十三條 自覺遵守司法迴避制度,審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場,平等對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偏袒或歧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私自單獨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
第十四條 尊重其他法官對審判職權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職責或者通過正當程式外,不過問、不干預、不評論其他法官正在審理的案件。
第四章 確保司法廉潔
第十五條 樹立正確的權力觀、地位觀、利益觀,堅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堅守廉潔底線,依法正確行使審判權、執行權,杜絕以權謀私、貪贓枉法行為。
第十六條 嚴格遵守廉潔司法規定,不接受案件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請客送禮,不利用職務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謀取不正當利益,不違反規定與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不正當交往,不在執法辦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條 不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不在企業及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法律顧問等職務,不就未決案件或者再審案件給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八條 妥善處理個人和家庭事務,不利用法官身份尋求特殊利益。按規定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教育督促家庭成員不利用法官的職權、地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堅持司法為民
第十九條 牢固樹立以人為本、司法為民的理念,強化民眾觀念,重視民眾訴求,關注民眾感受,自覺維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注重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積極尋求有利於案結事了的糾紛解決辦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二十一條 認真執行司法便民規定,努力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必要的訴訟便利,儘可能降低其訴訟成本。
第二十二條 尊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格尊嚴,避免盛氣凌人、“冷硬橫推”等不良作風;尊重律師,依法保障律師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
第六章 維護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條 堅持學習,精研業務,忠於職守,秉公辦案,懲惡揚善,弘揚正義,保持昂揚的精神狀態和良好的職業操守。
第二十四條 堅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禮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行為規範、著裝得體、語言文明、態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職業修養和司法作風。
第二十五條 加強自身修養,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絕與法官職業形象不相稱、與法官職業道德相違背的不良嗜好和行為,遵守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維護良好的個人聲譽。
第二十六條 法官退休後應當遵守國家相關規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條件過問、干預執法辦案,避免因個人不當言行對法官職業形象造成不良影響。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期間,應當遵守本準則。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參照執行本準則。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負責督促實施本準則,對於違反本準則的行為,視情節後果予以誡勉談話、批評通報;情節嚴重構成違紀違法的,依照相關紀律和法律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同時廢止。
法律職業道德的基本原則
法律職業道德具有以下基本原則:
⒈堅持社會主義法制,實現社會正義。
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於事實和法律。
⒊嚴明紀律,保守秘密。
⒋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⒌恪盡職守,勤勉盡責。
⒍清正廉潔,遵紀守法。
⒎為人表率,注重修養。
法律職業責任的種類
法律職業責任包括紀律處分、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法官、檢察官職業道德和職業責任

概念特徵

法官職業道德,是指法官等從事審判職業的人員所應遵循的道德規範的總和。中國現行法官職業道德的規範基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發布的《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這一準則對於規範和完善法官職業道德標準,提高法官職業道德素質,維護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具有重要意義。
法官職業道德具有以下特徵:
⑴法官職業道德適用的主體具有廣泛性。其適用的主體包括法官、人民陪審員、法院行政人員和法警。根據法官法第2條的規定,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48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期間,應當遵守本準則。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員和法警,參照執行本準則的有關規定。因此,法官職業道德適用的主體並不限於法官。
⑵法官職業道德的調整時間具有後續性。《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46條規定,法官退休後應當繼續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當言行而使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因此,法官職業道德在法官退休前後都應當適用。
⑶法官職業道德的調整空間具有廣泛性。《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不僅適用於法官的業內行為,也適用於法官的業外行為。

主要內容

根據《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的規定,法官職業道德的主要內容有六個方面,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潔、遵守司法禮儀、加強自身修養和約束業外活動六個方面。

司法公正

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切實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式公正,並通過自己在法庭內外的言行體現出公正,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法官應當遵循的道德原則主要有:
⒈司法獨立原則。
⑴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實於憲法和法律,堅持和維護審判獨立的原則,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不受來自法律規定之外的影響。
⑵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獨立思考、自主判斷,敢于堅持正確的意見。
⑶法官應當尊重其他法官對審判職權的獨立行使,並做到:a.除非基於履行審判職責或者通過適當的程式,不得對其他法官正在審理的案件發表評論,不得對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案件提出處理建議和意見;b.不得擅自過問或者干預下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c.不得向上級人民法院就二審案件提出個人的處理建議和意見。
⑷法官除履行審判職責或者管理職責外,不得探詢其他法官承辦案件的審理情況和有關信息。
⑸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當避免受到新聞媒體和公眾輿論的不當影響。
⒉中立原則。
⑴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除了應當自覺遵守法定迴避制度外,如果認為自己審理某案件時可能引起公眾對該案件公正裁判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當提出不宜審理該案件的請求。
⑵法官應當抵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種社會關係的說情,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⑶法官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願,以不正當的手段迫使當事人撤訴或者接受調解。
⑷法官在審判活動中,不得私自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⑸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以其言語和行為表現出任何歧視,並有義務制止和糾正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員的任何歧視性言行。
⒊避免偏見原則。
⑴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避免主觀偏見、濫用職權和忽視法律等情形的發生。法官應當充分注意到由於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產生的差別,保障訴訟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⑵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過言語、表情或者行為流露自己對裁判結果的觀點或者態度。
⑶法官調解案件應當依法進行,並注意言行審慎,避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其公正性產生合理的懷疑。
⒋職業廉正原則。
⑴法官在公眾場合和新聞媒體上,不得發表有損生效裁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的評論。如果認為生效裁判或者審判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本院院長報告或者向有關法院反映。
⑵法官不得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泄露或者提供有關案件的審理情況、承辦案件法官的聯繫方式和其他有關信息;不得為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聯繫和介紹承辦案件的法官。
⑶法官根據獲得的情況確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經違反法官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違反職業道德,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向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關反映。

提高效率

法官應當勤勉敬業,全身心地致力於履行職責,不得因個人的事務、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為影響職責的正常履行。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法官應當遵循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⒈遵守時限。
⑴法官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在法定期限內儘快地立案、審理、判決。
⑵法官必須杜絕粗心大意、無故拖延、貽誤工作的行為,認真、及時、有效地完成本職工作,並做到:a、合理安排各項審判事務,提高訴訟效率;b、對於各項司法職責的履行都給予足夠的重視,對於所承辦的案件都給予同樣審慎的關注,並且投入合理的、足夠的時間;c、在保證審判質量的前提下,注意節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時間,注重與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共事的有效性。
⒉勤勉管理。
⑴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監督當事人遵守訴訟程式和各種時限規定,避免因訴訟參與人的原因導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誤。
⑵法官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時,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儘快予以執結。

清正廉潔

在保持清正廉潔方面對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⒈不濫用法官身份。
⑴法官在履行職責時,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利用職務和地位謀取任何不當利益。
⑵法官應當妥善處理個人事務,不得為了獲得特殊照顧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聲譽和影響為自己、親屬或者他人謀取私人利益。
⒉清正廉潔。
⑴法官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款待、財物和其它利益。
⑵法官不得參與可能導致公眾對其廉潔形象產生不信任感的商業活動或者其他經濟活動。
⒉管理個人及家庭經濟事務。
⑴法官及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方式和水準,應當與他們的職位和收入相符。
⑵法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申報財產。
⑶法官必須向其家庭成員告知法官行為守則和職業道德的要求,並督促其家庭成員不得違反有關規定。
⒊不得執業。法官不得兼任律師、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律顧問等職務;不得就未決案件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供諮詢意見和法律意見。

司法禮儀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各項司法禮儀,保持良好的儀表和文明的舉止,維護人民法院的尊嚴和法官的良好形象。在遵守司法禮儀方面對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⒈尊重他人人格。法官應當尊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格尊嚴,並做到:a、認真、耐心地聽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意見;除非因維護法庭秩序和庭審的需要,開庭時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發言;b、使用規範、準確、文明的語言,不得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有任何不公的訓誡和不恰當的言辭。
⒉遵守法庭規則和司法禮儀。法官開庭時應當遵守法庭規則,並監督法庭內所有人員遵守法庭規則,保持法庭的莊嚴,並做到:a、按照有關規定穿著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帶徽章,並保持整潔;b、準時出庭,不缺席、遲到、早退,不隨意出進;c、集中精力,專注庭審,不做與審判活動無關的事。

自身修養

法官應當加強修養,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忠實地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在這方面對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⒈法官應當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和對社會現實的深刻理解。法官應當具備忠於職守、秉公辦案、剛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懲惡揚善、弘揚正義的良知,正直善良、謙虛謹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個人聲譽。
⒉法官有權利並有義務接受教育培訓,樹立良好的學風,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識,提高駕馭庭審、判斷證據、製作裁判文書等各項司法技能,具備審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識和專業能力。
⒊法官在日常生活中,應當嚴格自律,行為檢點,培養高尚的道德操守,成為遵守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業外活動

法官從事各種職務外活動,應當避免使公眾對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潔產生合理懷疑,避免影響法官職責的正常履行,避免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產生不良影響。在業外活動方面對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
⒈避免不當行為。
⑴法官必須杜絕與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和良好習慣相違背的,可能影響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職責的不良嗜好和行為。
⑵法官應當謹慎出入社交場合,謹慎交友,慎重對待與當事人、律師以及可能影響法官形象的人員的接觸和交往,以免給公眾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潔的印象,並避免在履行職責時可能產生的困擾和尷尬。
⑶法官不得參加帶有邪教性質的組織。
⑷法官可以參加有助於法制建設和司法改革的學術研究和其他社會活動。但是,這些活動應當以符合法律規定、不妨礙公正司法和維護司法權威、不影響審判工作為前提。
⒉保守審判工作秘密。法官在職務外活動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開的審判信息和在審判過程中獲得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非公開的信息。
⒊法官不得參加營利性社團組織或者可能借法官影響力營利的社團組織。
⒋言論自由的限制。法官發表文章或者接受媒體採訪時,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不得針對具體案件和當事人進行不適當的評論,避免因言語不當使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

職業責任

法官的職業責任,是指法官違反法律、法規和法官職業道德所應當承擔的責任。考生應當重點掌握《法官法》所規定的紀律處分。
⒈紀律處分的種類。
法官法》第33條規定,法官有該法第32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官法》第34條規定,對法官進行處分,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⒉應受紀律處分的行為。
法官法》第32條規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⑴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⑵貪污受賄;⑶徇私枉法;⑷刑訊逼供;⑸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⑹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⑺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⑻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⑼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⑽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⑾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⑿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⒀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檢察官

為貫徹落實《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全面提高檢察隊伍的職業道德素養,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2年3月出台了《檢察官職業道德規範》,確立了“忠誠、公正、清廉、嚴明”的八字職業道德標準。
⒈忠誠。忠於黨、忠於國家、忠於人民,忠於事實和法律,忠於人民檢察事業,恪盡職守,樂於奉獻。
⒉公正。崇尚法治,客觀求實,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覺維護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
⒊清廉。模範遵守法紀,保持清正廉潔,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監督。
⒋嚴明。嚴格執法,文明辦案,剛正不阿,敢於監督,勇於糾錯,捍衛憲法和法律尊嚴。

職業責任

檢察官的職業責任中重點掌握紀律處分。
《檢察官法》第35條規定: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檢察官法》第36條規定:檢察官有本法第35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37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迴避制度

《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三)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第17條規定,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法》第19條規定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第20條規定,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職業責任

道德界定

⒈概念。律師職業道德,是指律師在執行職務、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的道德規範。
⒉律師職業道德的適用對象。《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2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遵守本規範。”第46條規定:“實習律師、律師助理參照本規範執行。”因此,律師職業道德的適用對象包括律師以及在律師事務所中輔助律師開展業務活動的實習律師和律師助理人員。
⒊律師職業道德的內容,中國的律師職業道德具體包括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和律師執業紀律規範兩個組成部分。二者是互補的關係。

道德特點

中國的律師職業道德具有以下特點:
⒈職業性。
律師職業道德的適用對象是特定的,調整的是律師及其輔助人員的執業活動,因而其職業道德具有鮮明的職業性。
⒉自律性。
律師職業道德是律師行業協會制定的行業自律性規範,目的在於在行業的自我管理的基礎上,實現律師行業獨立性。
⒊現實約束性。
律師職業道德的現實約束性是指在律師在違反有關律師職業道德的規定後,會受到職業性的懲戒。
⒋內部的互補性。
所謂內部的互補性,是說中國的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比較概括、原則,但是涵蓋面廣,而執業紀律規範則比較明確、具體,但是範圍相對狹窄。二者的結合則能實現互補。

規範內容

中國律師的職業道德包括10個方面的內容。在這些規定中,重點掌握兩個內容:
⒈律師的保密義務。
《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8條規定:“律師應當嚴守國家機密,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及委託人的隱私。”根據上述規定,中國律師職業秘密問題有關規則在適用上具有以下特點:
⑴律師應當保守的秘密範圍包括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A.所謂國家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2條的規定,是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於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和“秘密”三級。上述兩個規定中,《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規定為“國家機密”,範圍比《律師法》的規定要狹窄,從理論上講,應當採取範圍更廣的《律師法》上的規定;B.所謂商業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的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C.所謂當事人的隱私,一般是指與當事人的聲譽有關,本人不願意公開的個人生活事件。
⑵律師的保密義務具有後續性。《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39條規定:“律師對與委託事項有關的保密信息,委託代理關係結束後仍有保密義務。”這是因為有關事項的秘密性並不因委託代理關係的結束而消滅,為了保證委託人能夠坦率、全面地向律師披露案件的有關情況,律師在委託關係結束後也仍然要承擔保密義務。
⒉律師的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10條規定:“律師應當自覺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律師法》第41條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幫助。”根據有關規定,法律援助的對象可以分為一般案件法律援助對象和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對象。
⑴一般案件法律援助對象
國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本國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幫助權,以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則。作為法律援助制度的對象,應當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一般的法律援助對象,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中國公民:
①確有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②申請人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
③申請人所申請的必須是需要法律專業人員提供幫助才能解決的法律事項。
⑵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對象
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對象,主要是指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的幾種情形。
①一般法律援助對象。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②特殊法律援助對象。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機構紀律

律師在其工作機構應當遵守的紀律重點掌握兩個內容:
⒈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執業。
⑴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14條規定,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執業,首先有利於律師更好地開展工作。如果一名律師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執業,各律師事務所可能將同一案件指派同一律師辦理,違反律師不得同時代理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規定;其次,有利於更好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一個人的精力畢竟是有限的,不可能同時高質量地完成大量的工作。
⑵律師也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執業。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律師事務所在業務範圍上基本相同,從法律服務的角度看,可視其為性質相同的法律服務機構。因此,《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14條也明確規定:“同時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和一個法律服務所執業的視同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⒉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或財物。
《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定書面委託契約,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帳。”這樣一方面可以防止律師亂收費現象的發生,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有利於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15條也明確規定:“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託,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訴訟紀律

這部分主要掌握以下內容:
⒈維護法律職業廉正性的義務。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20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
⒉律師對裁判庭的真實義務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22條規定,律師應依法取證,不得偽造證據,不得慫恿委託人偽造證據、提供虛假證詞,不得暗示、誘導、威脅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第23條規定,律師不得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或與案情有關的信息。這些規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證裁判庭能查明案件真相,做出正確裁判。

雙方紀律

這部分主要掌握以下內容:
⒈律師的忠誠義務。
⑴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盡心盡職地根據法律的規定完成委託事項,最大限度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
⑵律師不應接受自己不能辦理的法律事務。
⑶律師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客觀地告知委託人所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故意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做不恰當的表述或做虛假承諾。
⒉律師的服務信息傳播規則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21條規定,律師不得向委託人宣傳自己與有管轄權的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有親朋關係,不能利用這種關係招攬業務。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證有關律師服務信息的純正性,避免因不當信息的傳播損害公眾對司法活動的信任,避免委託人對律師能夠取得的結果抱有不切實際的幻想。
⒊律師工作許可權的劃分原則。
⑴為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有權根據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標準,選擇完成或實現委託目的的方法。
⑵對委託人擬委託的事項或者要求屬於法律或律師執業規範所禁止的,律師應告知委託人,並提出修改建議或予以拒絕。
⑶律師應當在委託授權範圍內從事代理活動,如需特別授權,應當事先取得委託人的書面確認。律師不得超越委託人委託的代理許可權,不得利用委託關係從事與委託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⑷律師應當恪守獨立履行職責的原則,不因迎合委託人或滿足委託人的不當要求,喪失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得協助委託人實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詐性的行為。
⒋信息溝通原則。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31條規定,律師應及時告知委託人有關代理工作的情況,對委託人了解委託事項情況的正當要求,應當儘快給予答覆。
⒌不得任意拒絕代理和轉委託義務。
⑴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委託人代理。
⑵律師接受委託後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擅自轉委託他人代理。
⒍利益衝突規則
利益衝突規則主要有兩方面的內容:
⑴委託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28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的除外。這些規定的基本理由是:律師如果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擔任代理人,將會導致律師保守職業秘密的職責和忠誠於委託人的職責發生衝突。以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為例子,如果律師同時為民事訴訟原告和被告擔任代理人,則律師與原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也同被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按照忠誠於委託人的職責,律師應當利用從被告那裡了解的秘密信息來為原告服務,但是這樣將違反其對被告的保守職業秘密的職責,損害被告的利益,同時違反了忠誠於被告的職責。反之,按照忠誠於委託人的職責,律師應當利用從原告那裡了解的秘密信息來為被告服務,但是這樣將違反其對原告的保守職業秘密的職責,損害原告的利益,同時違反了忠誠於原告的職責。
⑵律師和委託人之間的利益衝突。A.《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從對方當事人處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約定利益。B.《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C.《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35條第2款規定,律師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託人保管的財物。

同行紀律

這部分重點掌握律師的不正當競爭規則。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⒈不得以貶低同行的專業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攬業務;
⒉不得以提供或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攬業務;
⒊不得利用新聞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虛假信息或誇大自己的專業能力;
⒋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種學術、學歷、非律師業職稱、社會職務以及所獲榮譽等;
⒌不得以明顯低於同業的收費水平競爭某項法律事務。

職業責任

律師的職業責任,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所應承擔的各種責任。
律師的職業責任具體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和紀律處分。

法律責任

(一)律師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
律師的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17條規定:“律師因執業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二)律師民事法律責任的特徵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的民事責任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第一,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是律師事務所。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帳。”律師和委託人的委託關係,是通過律師事務所和委託人之間的委託契約形式表現的,並且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具有管理上的義務。因此,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首先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律師事務所的設立,都要求具有一定的資本,因此較律師個人而言,經濟基礎更加雄厚,承擔民事賠償的能力更強,更易使律師責任賠償制度得到具體落實,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律師事務所在賠償以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考試分值

法律職業道德考察分數歷年都是與法制史為伍,是最少的科目,08年考試一共考了13分,分值與以往基本持平,不過需要注意的是第四卷第五題的第6問居然考到了一個法律職業道德的問題,按照案例分析題的評分標準,一個小問應該是3分左右,其他的10分就分布在第一卷的單選題和復選題中了,其中單選題第47題到第50題共考4分、復選題第88題到第90題共考6分。
法律基礎知識
第一節法律的一般理論
一、法律淵源
1、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2、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
3、行政法規(僅次於憲法、法律):國務院
4、地方性法規:直轄市、省級及個別城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
5、部門規章:國務院部委及其直屬機構
6、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7、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自然人的行為能力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小於10周歲)或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大於或等於10周歲)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3、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或者16-18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
無民事
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
所為的民事行為是否有效?(第1章)
能否成為普通合伙人?(第2章)
×
×
能否成為公司的董事、監事?(第4章)
×
×
能否成為上市公司的收購人?(第5章)
×
×
在票據上的簽章是否有效?(第13章)
×
×
是否可以作為發明人?(第14章)
三、法律事實
1、事件(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
⑴人的出生與死亡(能夠引起民事主體資格的產生和消滅,也可能引起人格權的產生和繼承的開始)
⑵自然災害與意外事件
⑶時間的經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將喪失勝訴權)
2、人的行為⑴法律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如訂立契約)
⑵事實行為(與意思表示無關的行為,如創作行為、侵權行為)
【解釋1】甲公司和乙公司因訂立有效契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發生契約關係(法律關係)。
【解釋2】因甲公司對乙公司的侵權行為(事實行為、法律事實),甲公司應當對乙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解釋3】因甲死亡(事件、法律事實),其繼承人乙繼承了房屋的所有權。
【相關連結1】訴訟時效屬於法律事實中的“事件”(P27)。
【相關連結2】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P342)。
【相關連結3】由於發明創造屬於“事實行為”,不屬於法律行為,因此,不論從事發明創造的人是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只要其完成了發明創造,都可以被界定為發明人(P547)。
第二節法律行為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權利義務的合法行為。
1、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如果行為人具有內在意思而不表現於外,則不構成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不成立。
2、以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
法律行為是行為人的自覺自愿行為,而非受脅迫、受欺詐的行為,否則就達不到行為人的目的。
3、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
【解釋】民事行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
二、意思表示(P12)
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是區分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重要標準。
2、意思表示可以分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單膝跪地求婚)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將自己關在密室中立遺囑),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原則上必須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才能生效,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完成時”即可產生法律效力。
3、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例如單膝跪地求婚)和非對話的意思表示。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採用到達主義,即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相關連結1】訂立契約過程中的要約和承諾自“到達”時生效(P371)。
【相關連結2】當事人主張解除契約的,應當通知對方,契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P392)。
【相關連結3】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P392)。
4、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過傳達人傳達的,由於傳達人沒有轉達或者推遲轉達意思表示的風險,由表意人承擔。
5、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3歲的小孩)發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須到達其法定代理人(小孩的父母)時才能生效,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獨立作出的法律行為除外。
三、法律行為的分類
1、單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
⑴單方法律行為僅有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無需他方的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如委託代理的撤銷、債務的免除、無權代理的追認等)。
⑵多方法律行為則必須行為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2、有償法律行為和無償法律行為
3、要式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法律行為
4、主法律行為和從法律行為
四、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1、法律行為有效的實質要件
⑴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⑵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⑶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解釋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益的民事行為時,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該行為無效。
【解釋2】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契約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2、法律行為的形式有效要件
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經接受的,視為進行了意思表示(一方單膝跪地求婚,對方已經接過戒指,並開始向路人分發喜糖,大局已定,但別忘了結婚必須登記)。
五、無效民事行為
1、無效民事行為的特徵
⑴自始無效
⑵當然無效
⑶絕對無效
【解釋1】不論當事人是否主張,是否知道,也不論是否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民事行為當然無效。
【解釋2】無效民事行為絕對不發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過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補正。
2、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
⑴定金數額超過主契約標的額20%的,定金條款仍然有效,但是超過20%的部分無效。
⑵抵押或者質押契約中的流押或者流質條款(見第8章)無效,只是該條款無效,不影響抵押契約或者質押契約中其他條款的效力。
⑶聯營契約中有保底條款的,聯營契約有效,但該保底條款無效。
⑷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契約中約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超過部分無效。
3、無效民事行為的種類
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贈與、獎勵、獲得報酬等純獲益的行為屬於有效行為。
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為(如9歲的男孩從小賣部購買了1元的雪糕),該行為有效。
【解釋1】除上述兩種情形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解釋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不能獨立實施民事行為,但是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幫助下完成法律行為。
⑵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契約屬於效力待定的契約。
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除契約以外的其他行為,則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遺囑)。
⑶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
①因欺詐而訂立的契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可變更、可撤銷契約。
②因欺詐而訂立的契約,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契約。
③因欺詐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如債務的免除),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⑷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
①因脅迫而訂立的契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可變更、可撤銷契約。
②因脅迫而訂立的契約,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契約。
③因脅迫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如債務的免除),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⑸乘人之危所為的民事行為
①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契約,不論是否損害國家利益,一律屬於可變更、可撤銷契約。
②因乘人之危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如債務的免除),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為
【解釋】惡意串通,不論其損害國家、集體還是第三人的利益,不論是訂立契約還是其他民事行為,均屬於無效。
⑺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眾利益的民事行為
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民事行為
⑼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民事行為
契約
其他單方民事行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效力待定
無效
脅迫、欺詐
⑴損害國家利益:無效
⑵不損害國家利益:可撤銷
無效
乘人之危
可撤銷
無效
雙方惡意串通
無效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眾利益的
無效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無效
重大誤解
可撤銷
顯失公平
可撤銷
【解釋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純獲益的契約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契約直接有效(P376)。
六、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1、無效民事行為與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區別(P19)
⑴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在撤銷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銷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對抗除撤銷權人以外的任何人。
②無效民事行為則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
⑵主張權利的主體不同
①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以撤銷行為為之,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
②無效民事行為在內容上具有明顯的違法性,故對無效民事行為的確認,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可以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
⑶行為效果不同
①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行使擁有選擇權,當事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消滅。如果撤銷權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或者僅僅要求變更民事行為的部分內容,並不要求將行為撤銷,則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仍然有效。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則視同無效民事行為,其效力溯及於行為的開始,即自行為開始時無效。
②無效民事行為絕對不發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過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補正。當事人通過一定行為消除無效原因,使之有效,這不是無效民事行為的補正,而是消滅舊的民事行為,成立新的民事行為。
⑷行使時間不同
①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其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根據《契約法》的規定,可變更、可撤銷的契約,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否則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②在無效民事行為中,則不存在時間的限制。
2、可變更、可撤銷的種類(P19)
⑴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
⑵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⑶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契約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契約
3、撤銷權(P20)
⑴撤銷權是權利人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權利,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依撤銷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無須相對人同意)。
⑵在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中,並非所有當事人均享有撤銷權。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撤銷。當事人是否享有撤銷權,須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
⑶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屬於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4、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在成立之時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如果當事人行使變更權、撤銷權,該民事行為則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判相應變更而部分有效,或者撤銷而歸於無效。一旦被撤銷,其行為效果與無效民事行為的效果一樣。
七、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1、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P20)
⑴附延緩條件(附生效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在延緩條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是效力卻處於一種停止狀態。條件成就之後,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⑵附解除條件(附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條件成就以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行為人已經開始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當條件成就時,權利和義務則失去法律效力。
【解釋1】所附條件,可以是自然現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為(必須合法),但必須是將來有可能發生、有可能不發生的事實。
【解釋2】附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尚未成立,該行為只是尚未生效,而非無效。
【解釋3】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時,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當事人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P21)
⑴附延緩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已經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來之前不發生效力,待期限屆至時,才發生法律效力。
⑵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在約定的期限到來時,該行為所確定的法律效力消滅。
【解釋】所附的條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結婚之日),但所附的期限不論是不是確定的期限,必然會到來(死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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