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是指集中反映法的一定內容的法律活動的指導原理和準則。法所確認的一定社會生活和國家活動的規律性要求。貫穿於具體法律規範之中。法律原則較之法律規範,更直接地反映出法的內容、法的本質,以及社會生活的趨勢、要求和規律性。法律原則以其在法的體系結構中所處的不同地位和所起的不同作用,可以分為法的基本原則和法的一般原則。法的基本原則在法的體系結構中居於核心地位,起到最根本的指導作用;法的一般原則是法的基本原則的派生,是基本原則在法的體系各部分中的相對具體化。對法的一般原則還可進一步劃分為立法原則和法律適用原則,或者劃分為各部門法原則。以法律原則與社會關係聯繫的緊密程度為標準,可以分為一般社會原則和專門法律原則。前者表現法的社會政治內容,後者表現法的專門法律內容。不同的歷史類型法有不同的法律原則,但一些法律原則,如專門法律原則,具有歷史的繼承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原則
  • 外文名:legal doctrine
定義,作用,分類,適用條件,適用性,案例,綜述,相關規則,

定義

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礎性真理、原理,或是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原理或出發點。
運用法律原則應對反傾銷運用法律原則應對反傾銷

作用

從法律制定的角度看
在法制實踐中,法律原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律制定的角度看,法律原則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重要作用。
1.法律原則直接決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質、內容和價值取向。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體現,因而構成了整個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
2.法律原則是法律制度內部和諧統一的重要保障。
3.法律原則對法制改革具有導向作用。
從法律實施上看
法律實施上看,法律原則也具有重要作用。這種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指導著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
2.補充法律漏洞,強化法律的調控能力。
3.法律原則是確定行使自由裁量權合理範圍的依據。可以防止由於適用不合理的規則而帶來的不良後果。

分類

1.按照法律原則產生的基礎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則分為公理性原則和政策性原則
公理性原則,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構成的原則,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導出來的法律原則,是嚴格意義的法律原則,例如法律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價有償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它們在國際範圍內具有較大的普適性。
政策性原則是一個國家或民族出於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則,如我國憲法中規定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原則,“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婚姻法中“實行計畫生育”的原則,等等。政策性原則具有針對性、民族性和時代性。
2.按照法律原則對人的行為及其條件之覆蓋面的寬窄和適用範圍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則分為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
基本法律原則是整個法律體系或某一法律部門所適用的、體現法的基本價值的原則,如憲法所規定的各項原則。
具體法律原則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適用於某一法律部門中特定情形的原則,如(英美)契約法中的要約原則和承諾原則、錯誤原則等。
3.按照法律原則設計的內容和問題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則分為實體性原則和程式性原則。
實體性原則是直接指涉及實體法問題(實體性權利和義務等)的原則,例如,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規定的多數原則屬於此類。
程式性原則是直接指涉及程式法(訴訟法)問題的原則,如訴訟法中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護原則、非法證據排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

適用條件

適用性

從表面看,法律原則所規定者似乎是大而無當的空洞內容,並因此不存在真正的實踐效力。但事實並非想像的那樣。我們知道,當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當盟軍把德國和日本法西斯戰犯分別送交紐倫堡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審判時,不約而同地出現了一些被告人以執行國家法律或元首命令為軍人的天職,從而不構成犯罪為理由為自己辯護。儘管這種辯護在當時德國和日本的實證法上講不無道理,但其並不符合人類生存的公理,不符合人類平等相待的古老法律原則,因此,法庭依然判處戰犯們有罪。可以說,“二戰”以後對法西斯戰犯的審判典型地體現了人類公理性法律原則對某些具體國家法律規則的勝利,也表現了法律原則在法律中的現實適用性。

案例

我們還知道,在百年前美國所發生的著名的里格斯訴帕爾瑪(Riggs v.Palmer)一案中,針對受遺囑人(遺囑繼承人)帕爾瑪在殺害遺囑人(自己的祖父)之後還有無繼承權的問題,形成了多種完全相左的意見。其中一種意見是:如果按照紐約州《遺囑法》的一般規定,似乎即使繼承人殺害了遺囑人,除了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之外,並不應當剝奪其繼承權。然而,在法律規則的背後存在著更為重要的法律原則:“法院說,在‘必須遵守契約約定’的條文的背後,可以發現‘誠實信用’的原則,在‘不得傷害他人’的條文的背後,可以發現‘保護個人權利’的原則。同樣,繼承遺產的條文也依賴‘不得有過錯’的原則。試想,《遺囑法》怎能容忍繼承人謀殺被繼承人而獲得遺產!因此,法律包括了原則,違反了原則當然是違反了法律。”此案最終的判決結果帕爾瑪敗訴,並因此得出了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因其過錯而獲益”。
具有可操作性的條件
前舉案例發生在英美法系國家。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典化的法律決定了法律原則不是通過法院的司法判決而具體確定,而是明確地規定在法典當中。因此,法律原則就看上去更為豁顯明了。這同樣為法律原則效力的發揮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條件。
法律原則的效力體現

綜述

可見,不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司法判決確定或發現法律條文背後的法律原則,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通過嚴謹的法典規定法律原則,法律原則和法律的其他內容一樣,都具有法律效力。不但如此,它還具有法律規則所不及的法律效力。那么,這種效力體現在何處?
我們以為,法律原則的效力大體上體現在六個方面:
其一
是法律原則的效力普泛性地體現於一切法律條文的具體規定中,即只要法律條文發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意味著法律原則在起作用;
其二
是當具體的法律規則失去法律效力時,法律原則依然具有效力,從而以法律原則來補法律規則失效後的真空;
其三
是當法律規則的內容有明顯漏洞時,法律原則以補漏的方式直接產生法律效力;
其四
是當法律規範之間出現衝突時,根據法律原則的一般規定來協調法律之間的衝突;
其五
是當法律規則的內容出現模糊時,借法律原則以明晰之;
其六
是當法律規則對有關的社會關係沒有具體規定調整對策時。

相關規則

第一、法律原則的普遍效力
這是指因為法律的普遍效力而必然連帶地使法律原則具有普遍效力。既然法律原則是提綱挈領式的,那么,它的精神則滲透在一切法律的具體規則當中。當法律的具體規則發生效力時,自然意味著法律原則因此而發生連帶的效力。對於一部具體的法律而言,法律原則貫穿於該法律之規則所適用的一切場合;對於一個國家的法律而言,其法律原則則貫穿於該國法律規則所發生作用的一切場合;同樣,對於國際法律而言,其法律原則則貫穿於所有國際法規範所適用的一切場合。法律原則的這種普遍效力,使得其在法律中不僅是僵死的規定,而且是活動的內容。正是法律原則的這種日常的、普遍的效力,才使得法律規範儘管內容散漫龐雜,也能保持其珠聯不散的整體性。自表面看來,一旦法律在整體上發生作用,則法律原則的效力往往是隱而不彰的,但這並不是其效力的消失,而是其效力在形式上發生了變化,即它的效力隱藏在法律規範效力背後。
第二、法律原則的直接效力
如前所述,當法律規則因為時過境遷而失去效力時,法律原則就是保障法律秩序得以為繼的根本。法律規則在法律實踐中“是以要么有效要么無效的方式適用的,所以它們並不必須互相衡量或平衡。”儘管這個結論是在比較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之不同作用方式時得出的,但它也在另一方面表明,當具體的法律規則失去法律效力時,現有的其他法律規則不能成為其替代方案。那么,如何解決因法律具體規則失效而給人們行為、特別是司法活動帶來的麻煩?如何在此情形下繼續保持國家法律秩序的統一、和諧與一致?這個任務只有交由法律原則來承擔了。這時,法律原則顯性地作用於人們的法律活動,它不再是法律內部的“垂簾聽政”者,而且直接“臨朝理政”了。
法律原則的直接效力顯然不是前述普遍效力的對應說法,因為嚴格說來,普遍效力也屬於直接效力。只是在法律規則存在的情況下,公民們在法律運用中或者法官們在司法活動中,所採取的是直接根據法律規則來解決問題,而不直接地引用法律原則,從此意義上講,在法律原則隱性地發揮其普遍效力時,明顯地不像引用法律原則那樣更為直接。而在一定意義上具有“間接性”。同時,在此種情形下,法律原則在人們的法律活動中是顯性地存在的。這樣,在法律規則失效時,法律原則在實踐意義上就是法律規則。
第三、法律原則的補漏效力
在任何國家,人類的法律規定不可能做到像成語上講的那樣理想:“法網灰灰、疏而不漏”。相反,任何一位偉大的立法者都可能面臨法律的疏漏問題,除非法律不是人定的而是所謂神啟的。在這方面,被拿破崙視為“不朽的”《拿破崙法典》就是明證。儘管該法典將自由資本主義時代的一切經濟—民事關係都納入到其調整範圍,以致法官在它面前只需要做到像“自動售貨機”那樣,一手收進案件,一手輸出法律即可,但事實證明,其疏漏仍然存在,所以此後法國對該法典做了許多補充(而不是根據時代要求的修正)。為什麼會如此呢?這是因為人類的法律作為人自身心智的產物,與其心智本身的缺陷緊密相關。我們知道,法律是人類認知對象的符號結晶,但人類對對象的認知受制於多種因素,如事物的無限多樣性和不斷變化性不可能使人類有限的經驗世界徹底洞悉之。再如人類的主觀偏見儘管在加達默爾那裡被認為是理解和認識事物的前提,從而使其取得了某種合法性,但是偏見畢竟同時構成了我們更好地認知事物的障礙。從這一視角講,偏見既是人類認知事物的前提,同時也是人類認知事物的障礙。
既然人類認知不可能是盡善盡美的,那么,以其為根據所制定的法律也就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因此,法律中漏洞的存在也就難以避免。特別是在奉行法典是成文法的國家就更是如此。企圖制定一部一勞永逸的、無所不包的法典以解決我們社會關係中的問題,雖然是一種理想,但一旦推行到實踐層面,則往往很不現實。那么,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了漏洞怎么辦?我們知道漏洞補充是基本救濟方式。但以什麼來救濟呢,一般說來,一是通過立法的方式救濟,但它經常是遠水不解近渴,所以,對於司法活動而言,並無濟於事。二是通過司法方式的救濟,這其實是法律之內的一種救濟方式。通常司法者所採取的救濟資源就是法律原則。即法律原則是司法者用以救濟、補充法律漏洞的基本機制。這不僅在奉行成文法典的大陸法系國家是如此,即使在實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國家也是如此。甚至在司法的歷史上,英美法系國家更注重利用法律原則來補法律漏洞。可見,法律原則在補救法律漏洞方面,是法官可資利用的直接材料。亦即法律原則具有補充法律漏洞的直接效力。
第四、法律原則的解釋效力
同法律總會存在漏洞一樣,法律也總會出現規則之間的衝突。特別是在強調法律規範之治的現代國家,社會主體公共交往的任何一個方面都交織著法律,甚至因為法律權利規範的愈益重要,就連人們的權利選擇也受到法律嚴格的保護和調整,這種情形意味著法律已經公開地深入到我們的私生活、甚至心理活動領域(自權利視角看)。法律的無所不在,同時也就難保法律不出現衝突。但是,法律規則的衝突所引發的不僅僅是規則系統自身的問題。由於規則總是關聯著人們的行為模式,因此,規則的衝突必然意味著在它規制下的主體行為的衝突,並進而危及社會的有序。這樣,當法律規則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衝突時,如何協調和救濟這一衝突就是至關重要的問題。
如果說在法律原則之間出現衝突時,我們可以按不同法律原則之“輕重”採取價值衡量和利益衡量的方式來具體解決的話,那么,當法律規則之間出現衝突時該怎么辦?顯然,由於法律規則之間不存在“輕重”的隸屬性關係(儘管在不同效力層級的法律之間存在著“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在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存在著“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但這仍不能解決在同一層級的法律之間、在同樣屬於一般法的法律之間、甚至在同一部法律中的法律規範衝突問題),因此,我們不能期望在法律規則內部解決他們之間的衝突問題,而必須藉助法律原則來解決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原則在成文法中是比較明確的,但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原則經常並不明確。判例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則就是遵循先例原則,在此之下,法官運用識別技術在先例和現例之間定奪、裁決。在更多情況下,法官採取“自然正義”的原則,通過在社會道義中發現法律並解釋之而協調法律規則衝突。無論大陸法系的明文規定,還是英美法系根據“自然正義原則”在社會道義中尋求、發現法律,都表明法律原則對法律規則衝突的救濟和協調功能和解釋效力。
第五,法律原則的確定效力
法律應當是肯定的、明確的規範,否則,人們既不能以此為根據預知未來,也不會在其調整下形成現實的社會秩序和心理安定。然而,這並不是說法律的規定總是明確的。事實往往與此相反。在成文法國家,法律的模糊主要來自構造法律的文字本身可能存在的模糊性。就字、詞而言,各民族文化中都大量存在著一詞多義或多詞同義現象,這勢必會在立法中有所反映;就字、詞的運用和搭配而言,雖然立法語言要求選用最準確的語言和語義搭配,但法律總是在語境中的。這不僅指在不同民族語言文化之語境中,而且即使在同一個國家之同時代的立法中,語境不同,法律文字的內容就會發生變化,從而法律的確定性就受到挑戰。而在判例法國家,法律的模糊往往來自法官自身理性的有限。面對諸多的先例和複雜的案件事實,法官既要從前者中找出可適用於本案的一般規則,同時也要在後者中總結出針對此案的特殊規則。這對法官而言有時是勉為其難的。更重要的是,同成文法國家一樣,法官必須將自己的判斷通過文字表述出來。於是文字自身的模糊、歧義等對判例法模糊現象的形成就不難理解。
法律規則出現了模糊,當然需要通過法律來救濟。固然,立法者一言九鼎的立法救濟是一種理想的救濟方式,但它往往並不現實。於是,在司法活動中通過法律原則來救濟法律規則的模糊不明,就是最常用的手法。一般說來,儘管原則採用的是包含內容更為廣泛的語言或文字,但這種情形也決定了其所內含的意義也更為廣泛和確定。所以,當法律的具體規則模糊不定時,法律原則在更為“宏大”意義上的確定至少給人們提供了一個理解和解釋模糊之法律規則的參照,進而使法律規則從模糊走向明晰。這就是其確定效力。
第六,法律原則的續造效力
法律總會出現“時滯”問題,“……當業已確定的法律同一些易變的、迫切的社會發展力量相衝突時,法律就必須為這種穩定政策付出代價。‘社會變化,從典型上看要比法律變化快。’”:“法律中的‘時滯’問題會在法律制度各種不同層次中表現出來……”恰恰是“時滯”性的存在導致法律只能就眼前的問題作出規定,至於更加長遠的、沒有被立法者們納入其視野的新出現的社會問題,當立法者們仍然無暇顧及時,只能靠法官通過司法來解決了。除了“時滯”之外,法律還會因人們對社會問題認知的差異而出現種種弊端、局限和不足。從而我們眼前的法律總是存在缺陷的法律,而不存在所謂完美無缺的法律。這都需要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加以補救。
通過法律原則對法律“時滯”性以及其他缺陷的補救,我們可權且稱之為法律的“續造”。按照拉倫茲(KarlLarenz)的說法,“法律的續造”大體包含兩個方面:“長久以來,大家也承認法院有填補法律漏洞的許可權。因此,提供法官一些-可以適宜事理,並且他人可以理解的-完成此項任務的方法,也是法學的重要志願之一。法官的法的續造,有時不僅在填補法的漏洞,毋寧在採納乃至發展一些-在法律中最多只是隱約提及的-新的法律思想,於此,司法裁判已超越法律原本的計畫,而對之做或多或少的修正。這種‘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當然也必須符合整體法秩序的基本原則,實際上常是為了使這些原則能(相較於法律所規定者)更普遍適用,才有法的續造的努力。”在這裡,拉倫茲基本上回答了法官通過法律原則以續造法律的問題。總之,當法律因種種原因出現了對新事物的滯後反應或者其壓根兒就存在調整內容上的缺陷,那么,法官需要藉助法律原則來補救其不足,使得法律能更好地調整社會關係,儘量把其局限性限縮到最小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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