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和泰國和平條約

法國和泰國和平條約是由法國,泰國在1941年05月09日,於東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41年05月09日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東京
  法國元首和泰國國王陛下:
業已接受日本政府的調停,以便對於法屬印度支那和泰國邊界間所發生的武裝衝突達成最終的解決,
承認有必要對於法屬印度支那和泰國的目前邊界進行調整,藉此避免在上述邊界上糾紛的再起並商定在邊界區域內維持安靜的辦法,
希望充分恢復法國和泰國間傳統的友好關係,
業已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條約並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姓名略。--編者)
相互校閱各自所奉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各條如下:第一條
法國和泰國之間在1937年12月7日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基礎上恢復友好關係。
因此,直接的外交談判應在最短期內在曼谷開始,俾便解決由於衝突而起的一切懸而未決的問題。第二條
法屬印度支那和泰國之間的邊界應予調整如下:
從北部出發,邊界應沿湄公河,自法屬印度支那、泰國和緬甸的邊界接合點起至切斷湄公河於第十五度緯線之點(印度支那地圖局五十萬分之一比例的地圖)。
在這一全部分,邊界應由主要航道河床的中央線構成。但經正式同意,康埠島仍為法屬印度支那的領土,至貢島(Khone)則歸泰國。
邊界繼向西沿第十五度緯線,繼向南沿子午線,該線通過暹粒和巴德望兩省現有省界在大湖的終點[貢卜河(StungKombot)口)]。
在這一全部分,第四條所規定的劃界委員會將盡力使邊界線與自然界線或上述界線附近的行政界線相結合一致,俾便在可能範圍內避免將來的實際困難。
在大湖上,邊界應由一幅圓達二十公里的弧形線構成,該弧形線是由暹粒和巴德望兩省現有省界在大湖的終點(貢卜河口)以及巴德望和菩薩兩省現有省界在大湖的終點[同德里河(StungDontri)口]相聯接起來的。
在大湖的全部,締約雙方的國民均有航行和捕魚的自由,但須尊重沿湖建立的捕魚方面固定的設備。經同意,締約雙方將根據這一精神,在最短期內,起草一在大湖水域內關於警衛、航行和漁業的共同規章。
自同德里河口起,新的邊界應朝著西南方向,沿巴德望和菩薩兩省現有省界,直到該界線與法屬印度支那和泰國的高古(KhaoKoup)間現有邊界的會合點,新的邊界繼沿現有界線毫無改變地直達于海為止。第三條
法屬印度支那和泰國的現有邊界以及第二條所規定的新邊界線之間的領土應依照本條約所附議定書(附屬檔案一)所規定的辦法,予以撤退和移交。第四條
按照第二條所確定的法屬印度支那和泰國之間的劃界工作,無論有關該邊界的陸地部分或河流部分,應由一划界委員會擔任實施,該委員會應於本條約生效後一星期內成立並應於一年期內完成其工作。
上述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細則為本條約所附議定書(附屬檔案二)的內容。第五條
割讓的領土歸併於泰國,惟須遵守條件如下:
一、此項領土應全部分非軍事化,但以前屬於法屬寮國的與湄公河接壤的領土不在此例。
二、關於入境、居留和營業,法國國民(法國公民、臣民和保護民)應在上述全部分領土內,享有給予泰國國民享有的絕對平等的待遇。
經同意,在法國國民方面,根據1941年3月11日所獲得的租讓、賃佃和許可證而構成的既得權利應在全部割讓領土內受到尊重。
三、泰國政府擔承充分尊重琅勃拉邦對面湄公河右岸的王陵並以一切便利給予琅勃拉邦的王室和宮廷官員,俾得維護和訪問上述陵墓。第六條
在本條約所附議定書(附屬檔案三)所規定的條件下,下列原則應適用於前條一款所規定的非軍事化區域:
(一)在非軍事化區域內,泰國除擁有維持公安秩序所必需的警察部隊外不得擁有其他武裝力量。
但泰國在警察非常行動所必需的範圍內,保留暫時加強其警察部隊的權利。泰國對於附近區域內警察行動以及向第三國作戰行動所需要的部隊和物資,也保留在其領土內通過非軍事化的區域以進行運輸的權利。
最後,在非軍事化區域內,泰國應被準許隨時駐紮非武裝的軍用飛機。
(二)在非軍事化區域內,無論要塞、軍事設備、專供軍隊使用的飛機場、軍器、彈藥或戰爭物資的倉庫均不能存在,但非武裝的軍用飛機所需日常物資和燃料倉庫除外。
警察部隊各駐營得具有通常安全必需的防衛組織。第七條
締約雙方同意取消法屬寮國和泰國間構成邊界的湄公河部分此岸和彼岸原有的非軍事化區域。第八條
一俟被割讓領土的主權向泰國的移交確定後,在此項領土上定居的法國國民當然取得泰國國籍。
但在正式移交主權後一年內,法國國民有權選擇法國國籍。
此項選擇應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法國公民應向主管行政當局作出聲明;
(二)法國臣民和保護民應將住所遷移到法屬領土。
對於上述法國臣民和保護民的撤退和返回,不論其理由為何,泰國不得加以任何阻礙。特別是,他們在出發前,得自由處置他們的動產和不動產。他們將有權帶走或運出他們的一切性質的動產、家畜、農產品、貨幣或銀行鈔票,免除關稅。在無論任何情況下,他們得保持在歸併於泰國的領土內他們的不動產所有權。第九條
法國和泰國同意確實地放棄由於第二條規定的領土的移交,國對國間一切財政上的要求,但以泰國向法國支付印度支那庇阿斯特六百萬元的款額為條件。此項款額的支付應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計算,六年內平均分批為之。
為了保證前款的實施,以及為了由於構成本條約內容的領土的割讓而可能提出的貨幣問題和有價證券的轉移問題獲得處理,法屬印度支那和泰國的主管行政當局應在最短期間開始談判。第十條
締約雙方間關於本條約條款的解釋和適用可能產生的任何爭端應通過外交途徑友好地予以解決。
如爭端不能這樣獲得解決,則應提交日本政府調停。第十一條
法國和泰國間原有的條約、專約和協定的一切條款如與本條約的條款並無牴觸,則應維持並將繼續有效。第十二條
本條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在本條約簽字之日起兩個月內在東京互換。法國政府得遇有必要時以批准的書面通知代替批准書;在此情況下,法國政府應儘速將其批准檔案送交泰國政府。
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蓋章,以昭信守。
1941年5月9日,即昭和16年5月9日和佛歷2484年5月9日訂於東京,用法文、日文和泰文寫成,共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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