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住所

法人住所,是指法人主要長期辦事機構所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法人住所,是指法人長期固定的中心活動處所。住所是由法律加以規定的,而各國規定又有所不同。在歐美已開發國家,一般規定以法人的主事務所在地(即法人機關所在地,如董事會)為住所;在一些開發中國家,規定以營業中心所在地為住所。多數國家規定法人只能有一個住所,但可以有多個場所。也有少數國家(如德國)規定法人可以有幾個住所。確定法人住所的法律意義在於:(1)決定債務履行地;(2)決定訴訟管轄地,(3)國際私法上決定準據法的根據;(4)決定法人清算地。
法人應該有自己的名稱,通過名稱的確定使自己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對企業名稱的組成、適用等作了規定。根據該規定,企業的名稱應依次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並在企業名稱前冠以企業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縣行政區劃名稱。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適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於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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