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

1990年,公安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制定《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是公安部門規定,用以規範拘留所的設定、管理等。該辦法的有效期實施至2012年4月1日止。2012年2月1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拘留所條例》。較之現行的《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條例”在立法位階上提升了一個層級,由原來的部門規章上升為行政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
  • 試行版時間:1990年 
  • 有效期:2012年4月1日止
  • 新規時間:2012年2月15日 
  • 新規名稱:拘留所條例 
  • 審議組織:國務院 
  • 立法位階:行政法規 
概述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為加強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治安拘留所是對被裁決治安拘留的人執行拘留的場所。
第三條 治安拘留所由縣(自治縣、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設定,公安機關的治安部門負責管理。
相當於縣級的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局(處)根據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可以設定治安拘留所。
第四條 治安拘留所實行所長負責制。設正、副所長,根據需要配備民警。其中應有一定數量的女民警。
第五條 治安拘留所的拘舍要牢固、通風,採光充足。
對被拘留人應當男、女分舍拘禁。
對被拘留人中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應當單設拘舍。
有條件的治安拘留所應當設定學習室和 活動場地,可以開闢勞動場所。
第六條 治安拘留所新建、擴建、修繕和購置必要設備、器材等所需經費,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基建、財政預算,專項撥款,專款專用。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公安業務經費預算解決。
第二章 入所
第七條 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須憑裁決機關開具的《治安管理處罰執行拘留通知書》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審查通知書》。
第八條 被拘留人入所時,要查驗其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明身份的證件,並填寫《入所登記表》。
第九條 對被拘留人隨身攜帶的物品要檢查登記,除允許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必需品外,其餘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統一保管,並填寫《暫存物品收據》,出所時發還。
入所檢查中發現的違禁品或者應予沒收的危險物品,工作人員要作筆錄,並開具《違反治安管理沒收財物收據》交原裁決機關處理;對不便交回原裁決機關處理的,可以由治安拘留所製作筆錄,就地處理。
第十條 拘留後發現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應當通知原裁決機關另行處理。
因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為,決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勞動教養等處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養的,應當根據有關憑證終止拘留,並辦理出所手續,註明出所的具體時間和所去地點。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 治安拘留所對被拘留人應當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進行法制、道德教育。
於補貼被拘留人的一伙食費,必需的生活、學習費用。
對被拘留人勞動的收支應當在財務部門指導下單獨立帳、專人管理,並接受財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因為招工、升學考試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親屬病危、喪葬等特殊情況需要離所時,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擔任人出具保證書,經原裁決機關批准後離所,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返回,逾期不歸的按違反所規處理。
被拘留人離所期間,不計入執行拘留時間。
第十四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能夠主動揭發、檢舉和制止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拘留所所長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議,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執行,並填寫《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
提前解除拘留的時間不得超過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 治安拘留所依法保護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檢查、不扣押。
被拘留人的近親屬的單位負責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憑身份證可以到治安拘留所會見被拘留人。
第十六條 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禁徇私枉法、索賄受賄;
嚴禁打罵、體罰、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嚴禁讓被拘留人為個人辦事。嚴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七條 治安拘留所對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訴、檢舉、揭發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送交上級主管單位或者有關領導處理。
第十八條 治安拘留所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值班人員要嚴守崗位,不得擅離職守,發現問題要及時報告,妥善處理。
必須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兇、自殺、哄鬧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為。對於有證據表明確實有上述行為可能的被拘留人,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
第十九條 治安拘留所要嚴格出入登記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必須進入時要經所長批准,由工作人員帶領。
第二十條 認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對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時治療;患傳染病的,要立即隔離;患嚴重疾病必須出所治療的,可以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經原裁決機關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出所治病,其尚未執行的
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執行。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死亡,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或醫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報上級公安機關及其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並通知被拘留人家屬。沒有家屬或者家屬不來的,由治安拘留所負責拍照後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治安拘留所要制訂《治安拘留所規則》,要求被拘留處罰的人必須做到:
(一)嚴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規定的紀律,自覺服從管理和教育,認真學習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違法行為,認識錯誤。
(二)保持室內肅靜、整潔,室內不準吸菸、喝酒;不準喧譁、吵鬧;不準打架、罵人、講污穢語言、敲詐勒索;不準亂塗亂畫;不準強行索要他人飯食或物品。
(三)不準傳播犯罪手段;不準拉幫結夥。
(四)不準將危險品和違禁物品帶入所內。
(五)愛護公物,損壞物品要賠償。
(六)對他人違反所規的行為要及時勸止,並報告工作人員,不得包庇、隱瞞。
(七)未經許可不得離開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規定及時交納一伙食費、糧票和醫療等費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條 對被拘留人違反所規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訓誡、責令檢查。有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提請執行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治安處罰;如被裁決拘留處罰,應當與正在執行的拘留期合併執行。構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式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拘留人確實無力交納拘留期間一伙食費和醫療費用的,可以允許緩期交納,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冊,經主管領導審核後,申報當地財政部門解決。
第二十四條 拘留期滿的,應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 出所
第二十五條 被拘留人出所時,應當在《治安管理處罰執行拘留通知書》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審查通知書》上籤名,註明拘留期滿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憑《暫存物品收據》,領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條 被拘留人出所時,如有必要,應當通知其親屬或單位來人接領。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規定,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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