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

河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現發布《河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23
  • 實施時間:1995.05.23
  • 法規類型:農(牧)業稅及特產稅
第一條 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農業特產品(不含菸葉、牲畜產品)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凡從事收購菸葉、茶葉、銀耳、黑木耳、水產品、(不含水生植物、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樹脂、牲畜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生產率繳納農業特產稅。
凡收購前款以外的其它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其為農業特產稅的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按生產環節生產率從其收購所支付的金額中代扣、代繳農業特產稅。
本條所指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
第三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工作,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對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一)菸葉收入,包括晾曬煙、烤菸收入;
(二)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茶葉、蠶繭、藥材、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園藝收入;
(三)水產收入,包括水生植物、灘涂養殖、淡水養殖及捕撈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樹脂、木本油料、林產品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豬皮、羊皮兔毛、羊毛、羊絨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其它農業特產品收入。
對未列入徵稅品種的少數獲利較大或擠占糧田的農業特產品收入,以及當地屬於大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需要開徵農業特產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並經省財政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徵稅範圍。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辦法所附《河南省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對茶葉、黑木耳、銀耳、水產品、(不含水生植物)、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樹脂,以及自產自銷該款所列的應稅特產品,分別在生產和收購兩個環節,按照適用稅率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六條 農業特產稅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特產品的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農業特產品的實際收入,由當地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的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者市場價格計算核定。
農業特產品收入是指初級產品收入,包括為保鮮、防腐進行初級加工、簡單加工的產品收入。
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的產成品,折算成原產品的實際收入徵稅。具體折合率由縣級徵收機關確定。
收購菸葉,凡是在收購環節由收購單位支付的從購貨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價外收入和其它各種補貼性收入),均應計入收購金額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七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
(一)宅基地以內自食自用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免稅;
(二)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經市地級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立項而進行的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準予免稅;經營性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照章徵稅;
(三)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1至3年內予以免稅;
(四)對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及其他溫飽總是尚未解決地區的貧困農戶,納稅確有困難的,準予免稅;
(五)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酌情準予減稅、免稅。
前款所列減稅、免稅事項,是指對農業特產品生產者的減稅、免稅照顧。除第(一)項可由徵收機關直接免稅外,其他各項的減稅或免稅,需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當地徵收機關審查並提出意見,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八條 對國家確定的應稅品目的減稅、免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本省確定的應稅品目的減稅、免稅,經省財政廳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在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農業稅照征,計算徵收農業特產稅時,應將農業稅扣除,採取差額徵收的辦法。
第十條 生產應稅農業特產品的納稅人,其稅款在生產地繳納;收購應稅農業特產品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農業特產稅的單位和個人,其稅款在收購地繳納;自產自銷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其稅款在生產地繳納。
第十一條 農業特產稅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的發生時間,為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或收購的當天。
第十二條 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並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具體繳納稅款期限,由當地徵收機關確定。
第十三條 對納稅人、國家規定應繳納稅款的單位和個人及扣繳義務人未如實申報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或收購金額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核定徵稅。
第十四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可採取查帳徵收、查定徵收(即核定收入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等方式進行。採取查驗徵收方式的,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農業特產稅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徵收機關對委託單位應進行業務指導;受託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代徵稅款。
第十六條 各級徵收機關應當調查、核實農業特產稅稅源,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徵收農業特產稅,禁止各種形式的平均攤派。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特產稅徵收工作的領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郵電、菸草、外貿、商業、供銷、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支持徵收機關依法徵稅。
第十八條 徵收機關可以隨同農業特產稅徵收應納稅額8%(菸葉1.5%)的地方附加。
第十九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對非固定收購應稅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關證件(營業執照、身份證等)到當地徵收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中企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稅款的單位以及代扣代繳稅款的單位進行賬簿、憑證管理和納稅申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納稅人拖欠、偷漏、抗繳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履行職責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決定開徵、停徵、減免農業特產稅以及提前徵收、平均攤派農業特產稅的,由上級財政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財政機關或其主營部門建議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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