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關於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實施辦法(修正)

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9號發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關於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2
  • 實施時間:1994.07.18
第一條 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和財政部《關於農業特產稅徵收具體事項的通知》,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本辦法規定應稅農業特產品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納稅人包括國有農場、林場、軍墾農場、勞改勞教農場、養殖場;承包經營的專業戶、聯營戶、個體專業戶和其他農戶;有農業特產品收入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部隊、院(學)校、人民團體、寺廟、集體經濟組織、合作經濟組織等。上述納稅人都應按本辦法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收購菸葉、毛茶、銀耳、黑木耳、水產品、原木、原竹、生漆、牲畜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繳納稅款。
凡在我省境內收購前款所列應稅產品以外的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稅的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包括供銷合作社、菸草公司、林產公司、藥材公司、水產部門、森工企業(包括地辦林場);個體購銷專業戶、聯營戶等。扣繳義務人從收購所支付的金額中代扣、代繳農業特產稅。
第四條 對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一)菸葉收入:包括晾曬煙、烤菸收入;
(二)園藝收入:
1.水果:包括蘋果、柑桔、梨;
其它水果:包括杏、葡萄、李子、山楂、草莓、柿子、棗、獼猴桃、桃、乾果;
2.毛茶:包括紅毛茶、綠毛茶、烏龍毛茶等毛茶和邊銷茶原料(精製茶不在其列);
3.花卉、苗木;
4.各種中藥材(國家指令性生產的百號暫不徵稅);
5.果用瓜:包括西瓜、白蘭瓜、甜(香)瓜、黃河蜜瓜;
6.蠶繭:包括桑蠶繭、柞蠶繭;
7.啤酒花、黃花、孜然;
8.黑瓜籽、白瓜籽、葵花籽、植種瓜籽、無殼瓜籽;
(三)水產收入:包括淡水養殖(魚、魚苗、蝦、甲魚等);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藥木籽)、蘆葦、棕片、木炭、栓皮等其它林木收入;
(五)牲畜皮毛、乳產品收入:包括牛皮、豬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絨、駝絨、乳酪、酥油等牲畜產品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銀耳、黑木耳、香菇、蘑菇、金針菇、原菌(菌種)等食用菌收入。
除上述規定應稅品目外,地區行署,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開徵的應稅品目及稅率,須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辦法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第六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由當地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者市場收購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產量×收購價格
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的產成品,折算成原產品的實際收入徵稅。
收購菸葉,凡在收購環節由收購單位支付的從購貨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價外收入和其他各種補貼性收入),均應計入收購金額徵收農業特產稅。
凡納稅人將自產農業特產品交付給他人代銷;委託加工用於非應稅項目;用於投資、入股、集體福利、無償贈送他人等,均應視同銷售處理,一併計算繳納稅款。
第七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關和農業院校,從事科學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持縣以上科研部門所確定科研項目批文,在試驗期間可給予免稅;
(二)對新開發的荒山、荒坡、荒地、沙漠、水面上從事農業特產品生產的(不含黑瓜籽種植) ,從有收入起1—3年內可予免稅;
(三)對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及其他地區中尚未解決溫飽問題的貧困戶,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給予減免稅;
(四)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欠收的,根據欠收情況,酌情給予減免稅;
(五)農戶院內(宅基地範圍內)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免徵農業特產稅;
(六)為綠化荒山荒坡自栽自育的苗木,可給予免稅。
農業特產稅的減免程式:個人申請減免稅,經村委會簽注意見,鄉、鎮財政機關審核,報縣級財政機關批准後執行;單位申請減免稅,經縣級財政徵收機關審核,報地、州、市財政機關批准後執行;對本辦法列舉的應稅品目以及一個地區的減稅、免稅,由地、州、市財政機關申請,報省財政廳審核,經財政部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農業特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在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凡不能如實申報應稅產品實際收入的,由納稅人按當地徵收機關核定的計稅收入繳納稅款。徵收機關可根據各種農業特產品的生產、收穫、出售時間,向納稅人規定具體的繳納期限。
第十條 農業特產稅由地方財政機關徵收。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可採取多種方式,包括查帳徵收、查定徵收(即核定收入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等。
第十一條 生產應稅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其農業特產稅向生產所在地財政徵收機關繳納。
稅款由收購單位和個人繳納或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在收購地向財政徵收機關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十二條 經省財政廳決定或批准,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農業特產稅,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受託單位要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在財政徵收機關的業務指導下,依法代徵稅款。
對代扣、代繳、代徵稅款的單位,由徵收機關按所扣稅款付給1%的手續費。
第十三條 農業特產稅暫不徵收地方附加。
農業特產稅徵收經費,由財政徵收機關按實徵稅額的5%提取。
第十四條 農業特產稅與農業稅、牧業稅的劃分:
在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農業稅照征,計算繳納農業特產稅時,將農業稅扣除。
生產菸葉、牲畜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仍依法繳納農業稅和牧業稅。
第十五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禁止不問有無稅源和稅源多少,平均攤派收稅。
第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1994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產稅依照本辦法計算徵收。原甘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農林特產稅暫行規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發〔1989〕65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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